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77號
KSHM,112,抗,37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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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君

住台南市○市區○○00○0號(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君星(下稱抗告人)前因妨 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受刑 人到案執行,欲聲請易科罰金,然因有另案相類案件,遭臺 南地檢署否准聲請,發監執行,但仍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 回,雖明知檢察官之用心,能藉由入監執行深刻反悔,會謹 遵教誨,仍希望抗告,不要因為抗告人偵查中案件而為抗告 人不利之評語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執行卷宗,經本院核閱 無訛。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記載:查本件為 受刑人(即抗告人)於女廁持手機攝錄而涉妨害秘密罪,其 於112年6月10日復因相同情節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移送臺 南地檢署內勤偵訊,並經該署以112偵18800號、112偵22407 號偵查中,足認異議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反覆再犯,認非 執行刑之宣告有難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情節,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勞等語,嗣於112年9月6日抗告人到案執行 時,由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告知關於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再由書記官以抗告人表示要易科罰金,檢送予檢察官再次 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後,在臺南地檢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仍勾選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仍同前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等 文字,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批示「如擬」後,決定 不准易科罰金,另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為:查受刑人係於女廁持手機攝錄他 人如廁當場遭察覺而查獲涉犯妨害秘密罪共2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其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復於112年6月10日因與前開案件相同手法、情節之妨 害秘密犯行,再經警移送臺南地檢署內勤偵訊,並查有其另 案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現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8 00、22407號案件偵查中之事實,茲審酌個案於短時間內反 覆再犯妨害秘密犯行,再犯風險極高,且影響多數不特定女 性於公眾廁所如廁隱私之安危甚遠,而認異議人有非執行刑 之宣告難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等節,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附卷可佐 ,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 抗告人意見後,再次審酌,復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本於 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核無逾越裁量範 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希望不要將偵查中案件輕易認定抗告人即有 犯罪可能,列為不利評語等節,惟檢察官判斷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執行,參考抗告人之 全部前案資料(即原審裁定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認定是否再犯,不以確定判決為必要,仍屬綜合卷 證所示,據此評價素行紀錄,作為判斷入監矯正必要性之其 一因素,應屬適當,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錯誤之處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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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