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丁唯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法官再度訊問,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已經知錯,對於桃園那件詐欺案也全部 承認,反省自己當初不該因欠錢就加入詐騙機房從事犯罪, 現已與中古車行老闆和解,發誓絕不再犯,也沒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因家中情況特殊,哥哥到處借錢惹麻煩 上門,父母已暫回雲林老家居住,被告很想念家人,也擔心 家中狀況,希望法院讓被告交保,回去正常工作,慢慢償還 和解金,也可以隨時向警方報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依上述規定羈押被告或 延長羈押,主要目的在於保全人證(共犯)避免勾串,確保 審判程序之正確進行,並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 詐欺)。是否羈押被告或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是否符合 前述羈押要件、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人證或預防反覆實行之 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准予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被告丁唯瀚(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前經原審裁定自11 2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8日、8月28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此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
⒉被告涉嫌與蔡明輝等20餘人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在屏東 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負責擔任機房二線機手主持 幹部及教學,招募沈瑋倫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指揮詐騙集團 成員非法利用中國大陸民眾個人資料,以手機軟體BRIA偽造 中國電信局之電話號碼,行使偽造中國公安身分證件,分別 冒充中國電信局人員、公安人員、中國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詐騙中國民眾40人以上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匯入之人民幣 轉匯為外幣而洗錢等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鈺峰等人之供 述、被害中國民眾於公安詢問之指訴,前述詐欺機房扣案之 電腦主機及相關周邊設備、電磁紀錄、相關報表紀錄、偽造 公安證件檔案照片等物可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
⒊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其有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重要案情避重就輕,本案共犯及被害民眾人數眾多,被害人 在中國大陸境內,直接訊問及完整取證頗有困難,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各成員間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組織規模、詐騙 金額及分配等案情重要事項,於審判中仍需訊問或詰問共犯 以調查供述不一致之處,更有多名僅有代號而不詳姓名身分 之共犯尚未到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原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自可輕易藉由網路聯繫勾串供詞,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詐騙集團本具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特性, 被告前因詐欺另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又涉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空言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不會再犯,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云云,難以動搖推翻前述事證,尚非可採。
⒋為保全人證以避免勾串共犯,確保審判程序正確進行,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手段代替。抗告意旨以被告思念家人, 會正常工作以賠償被害人,請求交保並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 云云,經核均不足以避免勾串及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 非可採。又本案涉及跨境電信詐欺之組織犯罪,共犯及被害 人數眾多,情節重大且案情複雜,經衡量繼續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審判程序 正確進行,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維護民眾 財產及社會治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 比例原則。
㈢原審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而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