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45號
KSHM,112,抗,34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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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5號
112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富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第17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富銘(下稱受刑人)共犯 附表一、二所示之9罪,分別經原審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7罪 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1 年8月,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毒品逾量之1罪應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請求考量受刑人尚有 復歸社會之需要,予以從輕定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 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 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 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含 受刑人陳述意見,下稱A調查表)可參,檢察官據此聲請原



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審核後 ,酌定上開7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讓受刑 人以書面就定執行刑輕重等事項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下稱B調查表)可參,並依職權聲請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審核 後,酌定上開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屬於法有 據。
㈢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毒品逾量之1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7罪固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 人知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9罪均確定後,僅就附表一所 示7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在檢察官依職 權欲就附表二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前,讓其陳述意 見時,僅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並未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7罪合併定執行刑等 節,有受刑人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填載之A調查表、B調查 表可參,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僅就附表一所示7罪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其餘2 罪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而原審法院審核後,分別就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 示2罪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一所示7罪合併定執行刑,不 足採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均為正 當,俱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分別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 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附表一部分不得逾有 期徒刑10年1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附表 一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具體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其所為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 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10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 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而不當,亦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月15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11月11日 同左 110年12月9日 1.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53號 2.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月1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2月26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1月16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月21日 7 偽證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 111年11月3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號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6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109年10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6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2年7月19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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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