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16號
KSHM,112,原金上訴,1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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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智(暱稱「大雄」)、陳韋綸(暱稱「胖虎」,原審通緝中 )、湯尚蔚(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 ,經由臉書社團廣告,而加入自稱「小夫」、「多拉A夢」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小夫」、「多拉A 夢」指示薛智陳韋綸、湯尚蔚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 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薛智陳韋綸、湯尚蔚等人則分別負責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1 線車手」、「2線車手」、「3線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遭檢警查緝。謀議既定,薛智即與陳 韋綸、湯尚蔚、「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5月31日16 時許,分別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林 金盾,對其佯稱:其涉犯詐欺、洗錢案件,需扣押帳戶款項 云云,致陳林金盾陷於錯誤,先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 屏東縣高樹高樹國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給 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智(無證據證明薛智知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陳林金盾詐欺取 財)。薛智依據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 得贓款放置在500公尺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暱稱「小 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 智獲利9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 於110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陳林金盾,對其佯稱:要其借 保險的錢出來扣押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暱稱「小夫 」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薛智陳韋綸前往屏東縣高樹鄉 ;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湯尚蔚前往屏東 縣高樹鄉。陳林金盾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高樹國中前,將106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 智。薛智依據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 置在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席廳」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 給「2線車手」陳韋綸陳韋綸再將所得贓款放置在高樹國 中後方道路,以此方式轉交給「3線車手」湯尚蔚,湯尚蔚 依據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 放置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內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薛智獲利8000元,陳韋綸獲利7000元,湯尚蔚獲利2000 元。
二、案經陳林金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智(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韋綸  、湯尚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之供述、告訴人 陳林金盾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照片、年籍對 照表、屛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之臺 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高樹鄉農會存摺、內頁影 本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順億工程(股)公司 估價單(單價項目表)、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被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將告訴人交付之86萬元贓款轉交 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 ,將告訴人交付之106萬元贓款轉交給「2線車手」陳韋綸, 其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只需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單 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因偵查之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加入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 且查該案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 繫屬時間則為111年3月17日,顯然是繫屬在該案之後,為避 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於本案中再評價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韋綸、湯尚蔚及暱稱「小夫」、「多拉A夢 」及其他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分別於110年6月4日16 時許、110年6月11日15時許向告訴人取款86萬元、106萬元 ,並分別轉交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陳韋綸,而 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收 取贓款時間僅間隔1週,且收取地點均係在屏東縣高樹鄉高 樹國中前,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自告 訴人指述可知前後2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係冒用檢察 官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警卷第60-64頁),且理由均是告 訴人帳戶涉及洗錢犯罪,需先將帳戶及保險的錢先交付檢察 官扣押,等查明再歸還。依此2次前後實施詐術之人及交付 款項之理由均屬相同,則被告2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本院認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公訴及 上訴意旨認被告2次取款行為屬2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有誤會。
 ㈥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將告訴人所交付之86萬元、106萬元等贓款交給詐騙集 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居於地位甚低、風險甚 高而被詐騙集團的主導者外包之「1線車手」角色,僅詐欺 告訴人1次、出面領款2次,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 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信被告僅係因疫情期間苦無穩定收入來源(原審卷第277頁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被告於犯罪後願意面對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經歷2次調解後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遠高於其參與詐騙集團收到之報酬共1萬7000 元甚高數十倍之100萬元,且已先行給付調解頭期款10萬元 ,其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每期賠償金額,都有按期 付款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影本、原審公用電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215-219、241、279頁、本院卷第119頁),足 認被告對其犯行已有充分悔悟,如對其課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其將來須入監服刑,不僅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被告入監而無法填補,對被告自身而言該刑度亦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貪求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86萬元、106萬元更加可能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更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100萬元, 且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調解迄今至少已支付16萬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有相當之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 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其自述係因案發當時有 疫情,導致其無正常收入因而上網找工作而思慮未周之犯罪 動機;復審酌被告自述案發至今均從事工程建築業臨時工, 月收3萬5000元、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需 要其照顧,名下有一台機車等語及其所提出之被告父親診斷 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被告之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不予 宣告緩刑及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9、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本院宣判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前案緩刑迄今尚未期滿,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共 1萬7000元,然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至少給付調解頭期款10萬元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每 期賠償金,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業已繳回所屬之該詐騙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所提領、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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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