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幸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10866號、第117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3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2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幸鈺犯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部分,暨附表編號3、4所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全部),均撤銷。前項附表編號1、2刑之撤銷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高幸鈺於本院明確表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因 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完畢(意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 人4人均一併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請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自稱「李雅萱」、「葉雅芳」、「靖雯」等前去 向其收款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詐者(無法排除係 同一人所分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轉 匯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 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有本件洗錢犯行,惟上訴 本院後已自白並坦承本件洗錢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17 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自白有本件洗錢等全部犯行, 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⑵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分別與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O芬、林O勇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 完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李O芬、林O勇
等2人簽立之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6、329至331、337至33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 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本件郵局及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O芬、林O勇詐得如該 附表所載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助 長犯罪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李O芬、林O勇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本院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2罪,各量處如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 再參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定)刑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 82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騙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 知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李O芬、林O勇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 付完畢,而被害人李O芬、林O勇於和解時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的機會,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7頁),另檢察官據此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既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 題(註:被告連同後述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廖O宏、詹O 捷部分亦一併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25至327
、333至335頁),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 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319頁),認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本 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 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 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原則,乃 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 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 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第101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6號、11761號、11 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2部分),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5343號(附表編號2、3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007號、第4224號(附表編號1至4部分)、第6508 號(附表編號4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於112年6月21 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上開案件聲請判決處刑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按: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 )。
㈡、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10866號、11761號、1192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顯示檢察官係僅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O芬、林O勇遭詐騙部分提 起公訴;至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廖O宏、詹O捷遭詐騙部 分之犯罪事實(如被害人之姓名、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名稱及提領款項之被告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且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論述,參以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主張 本件起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至於附表編號3 、4部分未經起訴,為訴外裁判,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318頁),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僅限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O芬、 林O勇」部分,並不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廖O宏、 詹O捷」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被害人廖O宏 、詹O捷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衡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表編號3、4部分亦 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換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 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3、4部分,應另行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追加起訴規定辦理,而非以移送併辦方式請求法院併予 審理。惟原審不察,除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外,竟就未 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所為移 送併辦部分,於其判決之主文及附表編號3、4主文欄,併判 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復 於事實、理由之論罪科刑欄,載述被告犯有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併予論罪科刑,並認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共同洗錢犯行,合計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判決 關於其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 廖O宏、詹O捷部分撤銷。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 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 ,併予敘明。
㈢、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43號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224號、第6508號之併辦意 旨書,其中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 訴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5343號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07號、第4224號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移送併辦,因
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此部分可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廖O宏、詹O捷部分犯行 ,雖有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經本院予以撤 銷,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展現其 犯後已知錯、悔改之意,就此部分亦一併與被害人廖O宏、 詹O捷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廖O宏、詹O捷於和 解時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廖O宏、詹O捷 所簽之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333至335頁),茲因礙於上述原因,致本院就此 部分無從併予審理、一併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後態度,另由檢察官於偵查時予以參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註:本院判決主文詳主文欄所載) 1 李O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O芬,佯稱係其外甥而向其借款,致李O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紅樹林郵局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0年9月14日10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高雄站前郵局臨櫃提領182,000元。 ⑵於同日11時8分至19分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大阪門市ATM提領2萬元7次、2千元1次。 ⑶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ATM轉帳6,000元至謝雅菁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33萬元。 高幸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O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O勇,佯稱係其姪女而向其借款,致林O勇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平鎮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 ⑴於110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72,000元。 ⑵於同日12時33分至37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超商文漾門市ATM提領2萬元3次、18,000元1次。 ⑶於同日13時1分至3分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新崛江門市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以上合計30萬元。 高幸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廖O宏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立「ACEX」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廖O宏於110年8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該投資平台後,致陷於錯誤,乃於110年9月14日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謝雅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謝雅菁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本案台銀帳戶。 高幸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詹O捷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詹O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詹O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 高幸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