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光靖
莊彩霞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趙光平
趙光靖、莊彩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4、8
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光靖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莊彩霞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趙光靖、莊彩霞、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46、275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光靖辯稱:被告趙光靖因一時失慮誤罹法網,在偵查 中隨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且 多為身旁之親友,犯罪危害並非甚大,請考量被告趙光靖平 時熱心公益,致力於社區、學校、教會,對部落之人文關懷 、社會文化多有助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莊彩霞辯稱:被告莊彩霞是為了幫助兒子,一時思慮不 周而誤觸法網,於偵查中隨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莊彩霞年輕時獨力拉拔兒子、女兒長大,現又代替生病 的女兒照顧孫子,如因本案入獄,將使幼孫陷入無人照顧之 困境,請審酌被告莊彩霞擔任學校工友30餘年,積極參與校 務及部落教會之活動,並曾當選模範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莊彩霞係欲以行賄之手段使其子即被告趙光靖取得里長之身 分地位,無視法紀而賄選,摧毀民主法治秩序甚鉅,向為國 民所深惡痛絕,且被告所為係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非但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更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難 謂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本件被告所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輕本刑減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以遽認被告本案 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 (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減刑後,已難 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2人所指 犯後態度、生活情狀等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 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之罪,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賄選為民主選舉制度之毒瘤,政府長年 投入大量人力、預算進行宣導,防堵賄選,身兼候選人之被 告趙光靖及其母被告莊彩霞,竟無視於此,為求使被告趙光 靖順利當選,竟直接以現金賄賂選民方式為之,對於選舉風 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實應給予較高程度之 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2 人本案賄選之對象共3人,賄賂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共9,000元;併考量被告趙光靖、莊彩霞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均 為有期徒刑2年,並斟酌被告趙光靖、莊彩霞未能深刻認知 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為本案犯行,破 壞選舉之公平性,未能服膺於公正選舉制度,及考量被告2 人行賄之對象數量、行賄手段及金額等情,皆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4年;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2人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 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 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2人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趙光 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 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且被告莊彩霞已年逾70歲,盛年不再,健康狀況非佳, 復參酌被告2人在鄉里間之形象尚佳,有其2人提出之陳情書 、服務證明、聘書、感謝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查,若予相當之督促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當已足以警惕, 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 宣告,為警惕被告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 風所生侵害不輕,及其個人之身體條件、家庭經濟能力等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趙光靖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 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莊彩霞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 等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