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12年度,6號
KSHM,112,原聲再,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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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翔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翔城前因犯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固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觀諸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 再審等語,然未見其依前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及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 查之證據方法。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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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