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
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國強附表二編號5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國強經原判決所判附表二編號5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國強明示只對原判決附表二各罪科刑 事項(含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及其餘罪刑,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爭點
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入監前已有報載資訊,其後又口耳相傳 ,待出獄後誤以為法令已開放採集牛樟芝,被告為原住民, 且國小畢業,屬社會底層人員,按其情節有正當理由而誤信 ,雖非無法避免,但仍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二編號5部分請從輕量 刑等語。因此,本件之科刑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
條但書之事由?附表二編號5部分是否量刑過重?以下就此 二項爭點分別論述。
二、爭點說明:
(一)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依 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實害等情節予以 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 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 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 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 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 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 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 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 免除罪責。
(二)禁止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森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 用之行為原則。行為人違犯本罪犯行,重要之量刑因子在於 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手段方式、參與情節,及該副產物之種類 、數量、價值,與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此外,法官在原住民 為被告之違反森林法犯罪,是否應考量原住民族之傳統特性 或慣習,可能看法不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 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但限於非營利行 為。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係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 存。被告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但非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採集 菌類,且係營利行為,雖不能免其刑責。本院基於尊重及理 解的態度,容許在量刑時,不妨特予考量其文化背景,此不 僅符合刑法第57條之意旨,亦能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 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宣示。
三、駁回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二(如附件)編號1至4,6、7所量處 之刑)
(一)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 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 識。被告為原住民○族,此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39頁 ),雖是國小畢業,屬社會底層人員,並提出107年1月4日
中國新聞網之報導佐參,但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對於森 林事務應當熟稔,行為當時可否採集珍貴稀有之牛樟芝,可 以透過公部門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即可了解其行為適法性 ,並無任何困難,自無不能避免錯誤之正當理由。本院審認 被告犯案情節與認知,其迴避可能性甚高,錯誤很容易避免 ,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或按其情節得以減刑之事 由。實難認其對竊取牛樟芝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 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竊取牛樟菇,重量非多,竊取之方式為鐮 刀或銼刀,並非持用機械器具犯之,而牛樟菇為多年生真菌 ,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摘後仍能再生張,與盜伐森林主 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程度相對較 輕,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 多樣性保育的功能危害不大,佐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難 認重大惡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再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數量、價 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 涵;兼酌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量 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55萬 元(編號7)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屬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而認上述部分之 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因:
原審論處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 刑,雖非無見。然查: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本件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6 月部分,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另犯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同一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就上開7 罪 併合處罰。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逕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二)法院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倘被告所犯各罪情節相近,卻量刑有別,尤其介於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謂妥適。被告所犯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 森林副產物,犯罪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其結夥之人數多 寡,竊取之手段方法,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數量、 價值及所獲取利益,森林資源遭受損害之程度。查被告所犯 7罪之不法內涵相近,原判決將編號5判處7月,主要考量採 集之牛樟菇約30兩,高於其他6罪之數量。但被告各次犯罪 所能採取之數量,除天時地利外,多屬偶然,所呈現主觀惡 性不能謂有明顯差別,況該次售後分得贓款為新臺幣1萬元 ,低於編號2、3及7之所得,與編號4相同,如此將此罪量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非有據。
被告上訴後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五、改判理由:
(一)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 牛樟菇,所竊取牛樟菇,重量僅有5兩、8兩、15兩、16兩、 17兩及30兩,價值非鉅,竊取之方式為鐮刀或銼刀,並非持 用機械器具犯之,結夥人數有3人、4人及5人,多由被告聯 繫買家獲得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扶養家中老小 與清償債務,及竊取後出售所獲利益有未變賣、2千元、1萬 元、1萬8千元、3萬元乃至4萬元;暨衡酌其為○族原住民, 外界曾呼籲政府鬆綁枯倒牛樟木的利用,不應放任腐朽,林 務局曾回應將修法,開放原住民採摘販售,使山林收益回歸 部落(偵卷第211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有心臟及痛 風之疾患,本案後已獲得○○○擴廠工程之工作,目前在台中 擔任營造工程技術人員,有其提出工作證及進出場管制表可 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屢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禁止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為森林法所明 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為與他人共同採集牛樟菇販售牟利,危及森林保育,惟牛樟 菇為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或寄生在枯倒伏死之牛樟樹木, 在其四周擴展,摘後仍能再生長,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 尚屬有別,7次犯罪期間在110年7月至111年2月之間,所盜 採之牛樟菇共計107兩,分得之贓款總共新臺幣11萬元,各 次所為均出於相同之牟利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犯與其違反森林法前科之關聯 性高;竊取後牟取不法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其入監後已有正當工作,長期刑之效用亦隨
年紀增大而遞減。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柯經政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曾忠雲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中賢
黃奇偉
高哲吉
范志明
謝中強
周阿龍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子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10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國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日。
二、徐子凌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謝中賢犯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4、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編 號4、6、7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四、柯經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五、黃奇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六、曾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七、高哲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范志明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九、謝中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周阿龍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范國強與其妻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高哲吉、 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均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 、桑黃菇(桑椹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范國強與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 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森林 副產物得逞後,再由范國強變賣後朋分贓款(犯罪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而徐子淩 及周阿龍均明知范國強等人為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地點欲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 之各別犯意,由徐子淩或周阿龍分別駕車搭載或接送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 ,以竊取森林副產物(幫助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二、謝中賢明知范國強委託其尋找買家之牛樟菇,係於不詳時間 自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森林副產物贓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居間介紹將范 國強所盜採之牛樟菇5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北友人,由 范國強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三、黃奇偉明知范國強委託其尋找買家之牛樟菇,係於不詳時間 自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森林副產物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 范國強住處,居間介紹將范國強所盜採之牛樟菇3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由范國強得款9,000元。四、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搜索、拘提,在曾忠雲之住處,查扣牛樟菇1包(毛重 18.88公克)及所持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在黃奇偉住處查扣牛樟菇2包(毛重39.17公克)及其所持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查扣范國強所持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徐子凌所持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柯經政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謝中賢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高哲吉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各1支,因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國強、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 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10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二、三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強、 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 強、周阿龍、范志明等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一第267至270、337、338頁;偵一卷二第65至67、 117至123、135至137、433至437、415至451頁;偵一卷三第 117至123、145至151頁;原訴卷第313至319、333、334、39 8至402、421頁),復有林區管理處林班圖暨林地資訊、各該 被告間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國強所持用之手 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阿龍與高哲所持用手機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被告出具 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5、91、97至99、111至113、117至120、133至 145、149、151至159、167、209至215、227、229至231、27 7、239、273、279至258、289、317至319、321至325、337 至339、343、355至371、387、419、427、429至431、455、 497、511、541、543至545、549至557、563頁);基此,足 認被告范國強、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 、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10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定被告范國強、徐子淩、
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 龍、范志明等10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范國強等10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 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一節,然查本 案被告范國強等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量大都僅有 數兩,重量非重、體積非大,縱然係由同案被告徐子淩或周 阿龍駕車搭載前往本案各該竊取地點,或於渠等竊取得逞後 前往接送渠等返家等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范國強等人係 以該等車輛載運其等所竊得贓物即森林副產牛樟菇,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淩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周阿龍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係與同案被告范國強等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一節;然被告徐子淩及周阿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其2人所為僅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國強等人前往本案竊取 地點,或於渠等竊取得逞後前往接送渠等返家等行為,並未 與被告范國強等人就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行為有何竊盜犯罪 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業據被告范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子淩及周阿龍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主觀犯意或 行為分擔,縱認被告徐子凌事後有幫忙聯絡變賣牛樟菇事宜 ,但此究非該當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徐子淩及周阿龍此部分駕車接送同案被告前往本案竊取地點 之行為,應均僅係便利被告范國強等人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 物犯行之行為,均應僅構成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范國強等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 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牛樟菇既為菌 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二、核被告范國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共7次)、被 告謝中賢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行(共3次)、被告 柯經政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共3次)、被告曾 忠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次)、被告高哲吉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謝中強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阿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 范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被告范國強、柯經政、曾忠雲、謝中賢、高哲吉、范志明 、謝中強、周阿龍,就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與同行各該被告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應論以共同正犯關 係,均祥如附表一「行為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除被告徐子 凌、周阿龍所犯論幫助犯部分除外〉)。又前開被告分別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 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徐子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犯行(共6 次)及被告周阿龍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共2次),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 幫助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此部分所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一節,惟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此部分所為,均應僅係 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述明。
四、再核被告謝中賢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奇偉 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之媒介贓物罪。
五、另被告被告范國強、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范志明、周 阿龍、徐子凌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為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 從「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盜取森林副產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又謝中賢、黃奇偉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 5月5日修正)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 第50條第2項科處普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本案被 告范國強等人所竊取或媒介購買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渠等行 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竊得或媒介之牛樟菇,重量大都僅 有數兩,價值非高,竊取之方式為鐮刀或銼刀,並非持用機 械器具犯之,而牛樟菇為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 內,摘後仍能再生張,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 對於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對於國土保安、水 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的功能危害 不大,佐以本案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及本院衡 酌本案被告(除范國強外)前均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徐子 凌因與被告范國強為夫妻關係,於本案係僅負責開車接送其 他共犯進入國有林地竊取,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便利同 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復無證據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被告謝中賢、黃奇偉雖仲介被告范國強變賣牛樟菇,但均未 獲得任何利益,渠等所為尚難認屬重大惡極,本院認如均宣
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各該被告犯罪行為,均尚堪憫恕,爰 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子凌、周 阿龍所犯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均應依法遞減之(共 減輕2次)。
七、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范國強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仍違背上開行 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明知其他共犯欲 竊取森林副產物,仍駕車接送以便利渠等實施犯罪,及被告 謝中賢、黃奇偉明知范國強欲變賣其所竊得牛樟菇,仍仲介 他人向范國強購買,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酌各該被告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 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兼衡酌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方式,及渠等所為各該竊取森林副產 物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46、43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范國強、徐子凌、謝中賢、柯經政、曾 忠雲、范志明、周阿龍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及就被告謝中賢所犯媒介購買牛樟菇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二各項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即被告謝中 賢所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高哲吉、謝中強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 被告黃奇偉所犯媒介購買牛樟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7、9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另審酌被告范國強、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周 阿龍、范志明等人所犯本案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罪 質及罪名相似,綜合考量前開被告所犯各罪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各該被告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就前開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6、8、10項後段所示,並均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等人於本 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 告謝中賢、徐子淩、柯經政、謝中強、范志明則於本案發生 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審酌渠等於犯後均已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顯均已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 弊,及本案各該被告所犯致生生態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本案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並無意見( 見原訴卷第349頁);故認前開對被告徐子淩、謝中賢、柯經 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 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人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 期使被告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 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人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 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人於 緩刑期間,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