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6號
KSHM,112,原上訴,1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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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O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已解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勝鈞鼎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傑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彬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候O偉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勝鈞鼎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江彥彬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世昌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 告候O偉、勝鈞鼎林智傑江彥彬林世昌(下稱候O偉等 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第39至40、230頁 ),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候O偉等5人上訴之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候O偉(姓名詳卷)等5人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候O偉、林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勝鈞 鼎、林智傑江彥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候O偉等5人均應依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被告候O偉、勝鈞鼎林智傑江彥彬 與少年候O于(年籍詳卷)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又被告勝鈞鼎林智傑江彥彬及同案共犯間,於同屬下手實施強暴態樣者,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林智傑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原簡字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被告林智傑亦供承有此部分前 案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被告林智傑本件所犯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均有不同,難認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惟仍得將 此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候O偉等5人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候O偉等人與被告林世昌等人雙方(各方參與 者之姓名、人數均詳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僅因少年候 O于與柯O興(年籍詳卷)之細故,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方式,分別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而為本件犯行, 危害公共秩序,自應非難究罰。再衡酌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程度有別,被告候O偉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候O偉、林智傑與同案被告候世緯洪仲威湯國豪、溫 凱倫等人已與告訴人丁O燁、陳O宗、(被告)林世昌、陳O 天、徐O凱等人成立調解,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並撤回告 訴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 附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調偵卷二第5至17頁),另被告勝鈞鼎江彥彬共匯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告訴人羅O湖,並據告訴人羅O湖 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勝鈞鼎江彥彬供述在卷(見調偵 一卷第242頁),並有陳報狀、匯款單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調偵卷一第253至265頁)。參以被告候O偉曾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被告林智傑曾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他被告(如勝鈞鼎林世昌 )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見卷 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候O偉等5 人與被告林世昌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486頁,卷二第283、481、482頁)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候O偉有期徒刑10月、被告勝鈞鼎有期 徒刑8月、被告林智傑有期徒刑9月、被告江彥彬有期徒刑8 月及被告林世昌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 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候O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他造(即被 告林世昌所邀集之人員)達成和解,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打 零工維生,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



本來是要調停衝突才發生本案,與一般幫派械鬥不同,請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勝鈞鼎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起因臨時口角,衝突時間短暫,波及範圍小,可 非難性程度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他造(即被告林世 昌所邀集之人員)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被告林智傑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丁O燁等人達成調解,並經對方撤回告訴,已 知錯、悔過,且母親罹肺癌,需要其照顧,家中尚有7名子 女要照顧,本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江彥彬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本件係兩方朋友爭吵,並未危害到社區或部落,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 告林世昌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犯罪前科,且自營便當店, 有小孩要扶養,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候O偉等5 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候O偉等5人分 別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等方式、手段危害公共秩序,參酌 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手段、程度有別,衡酌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或對方)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等有無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等素行,暨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上開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且就被告候O偉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予以充 分審酌、評價,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林智傑上訴雖另提出其母親罹患左側鱗 狀細胞肺癌、其於112年7月間肝衰竭之診斷明書及其子女在 學證明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卷二第193 至197頁),然因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綜合其上述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含構成累犯之前 案素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低度刑,縱再參酌其所 提之上開資料,亦無再予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之必要。 ⒉被告候O偉等5人雖據前詞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候O偉等5人本件妨害秩 序犯行,對社會之公共秩序及治安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候O偉等5人均明知此情,竟僅為處理少年候O于與柯O 興之細故糾紛,逞一時之勇,漠視法治,不惜以聚(糾)眾 並攜帶兇器等方式,於屏東楓港公車站之公共場所為本件犯 行,且雙方之人數眾多、並佔據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75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候O偉、 林世昌為首謀,另被告勝鈞鼎林智傑江彥彬等人則各持 黑色開山刀、鐵棍及高爾夫球桿等器具攻擊對方之人,其等 均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於本件犯罪情節難認存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縱被告候 O偉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對方之被害人等達成調(和 )解、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以及其等 有上述各自之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整體犯罪情節亦與一 般幫派械鬥不同,然此情僅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所審酌之範 疇,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此等情節予以充分審酌,被告 候O偉等5人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 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均不符合 刑法第59條之要件(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本件不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基此,原判決審酌 上情,以被告候O偉等5人僅因候O于與柯O興細故,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處理,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鐵棍、黑柄開山刀等兇器為本件犯行,甚至與少年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認其等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 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無違誤。 ⒊再者,原判決衡諸本件緣起被告候O偉等人與被告林世昌等人 雙方相約理論,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雙方僅因 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之楓港公車站聚集,被告候O偉等5人及 同案被告候世緯湯國豪李慶鴻等人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所載部分攜帶棍棒、刀械到場之情形,行徑乖張,再觀諸 該處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案發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雙向道



馬路,兩側緊鄰住宅,被告等人之雙方車輛竟於案發時隨意 停放於馬路上,人車恣意穿越馬路、追逐等情,有前揭擷圖 在卷可參(見發查卷二第113至127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75 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不安全感,戕害社會秩序, 復參酌全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 候O偉等5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候世緯湯國豪李慶鴻等人均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所為之認定均有相 關卷證資料可憑,依法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候O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被告候O偉是否符 合自首部分,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查覆 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另經調閱周遭監視器畫 面掌握相關涉案車輛,經以車追人,得知犯嫌為候O偉等人 故於隔日(109年4月21日)通知候嫌到案說明,進而偵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足認被告候O偉於到 案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掌握相關之事證,而可合理懷疑 其涉案甚明,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⒌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候O偉等5人上訴 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候O偉等5人均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則以 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在保護社會法益,不宜因被告候O偉等5 人已經和解或私下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即對其等為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查:
⒈被告候O偉、勝鈞鼎江彥彬林世昌部分:  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院衡酌被告候O偉、勝鈞鼎江彥彬林世昌等人僅因 少年候O于與柯O興之細故,竟糾(聚)眾為本件妨害秩序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暴戾之氣,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惟被告勝鈞鼎林世昌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係初犯),另被告候 O偉、江彥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27至30頁),因一時衝動、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固 有不是,惟考量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候O偉及同案被告候世緯洪仲威林智傑(詳後⒉ 所述)、湯國豪溫凱倫等人,已與告訴人丁O燁、陳O宗、 林世昌、陳O天、徐O凱等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等撤回告 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此有屏東縣○○鄉○○000○



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鄉○○○○○000 ○○○○○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二第5至1 7頁);另被告勝鈞鼎江彥彬共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羅O湖 ,告訴人羅O湖業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涉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勝鈞鼎江彥彬供述在卷(見調偵一卷第242 頁),並有告訴人壬○○之陳報狀、匯款單、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查(見調偵卷一第253至265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妥適處理民事賠償問題,衡情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代 價,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候O偉係排灣族原住民,為中低收入戶, 以打零工維生,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業 據被告候O偉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及屏東縣獅子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7頁);被 告勝鈞鼎為排灣族原住民,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有正當職業 ,亦據被告勝鈞鼎陳明在卷,並有上O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被告江彥彬係 排灣族原住民,從事臨時工,尚需扶養2位未年子女及其母 親,且其配偶及2位未成年女子均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 、難以維持,業據被告江彥彬供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 屏東縣春日鄉OO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及屏東縣春日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8頁);被告 林世昌屏東縣枋山鄉經營O記快餐店,有正當工作、收入 ,並擔任屏東縣營養餐飲服務之送餐志工,復有2位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業據被告林世昌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工作證明及屏東縣營養餐飲送餐 志工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3頁)。據 此,可知被告候O偉、江彥彬之經濟狀況非佳,尚需扶養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暨家人,一旦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等之家庭 經濟 生活造成極大衝擊,甚至不排除影響到其等之未成年 子女教育、照顧及身心發展;至被告勝鈞鼎林世昌之經濟 生活條件雖較被告候O偉、江彥彬為佳,然其2人均有正當工 作,且均為初犯,被告林世昌又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照顧 ,以本件衝突之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獲得相關被害人之諒 解等情以觀,若未給予其2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逕令其2 人入監執行,似乎過於嚴苛。佐以,被告候O偉、勝鈞鼎江彥彬林世昌等人除本件外,均無其他類如毀損、傷害、 殺人、販賣毒品、槍砲等暴力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前 案紀錄(見前引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等並非習於暴 力犯罪之徒,本件僅係為了處理少年候O于與柯O興之糾紛 ,雙方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衍生肢體衝突,況被告候O偉、林



世昌各自糾集之同案共犯等人,則係熟識之鄰居、友人或同 族親友,堪認其等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與一般幫派間之械鬥 有別,更與常見之組織犯罪迥異,衡情應具有可塑性,倘逕 令其等入監執刑,非但對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造成重大影 響,就整體社會而言,亦非最佳之唯一選項,是倘能給予適 當處分,彌補其等偏差行為對社會公序所造之傷害,則較入 監執刑更能達到教化目的,亦可藉此化解雙方之岐見,避免 後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以利雙方日後之和睦相處(按:雙 方之人員中有部分此前就彼此認識)。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被告候O偉、勝鈞鼎江彥彬林世昌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勝 鈞鼎、林世昌)、第2款(被告候O偉、江彥彬)之規定,按 其等分別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等方式危害公共秩序,參酌 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手段、程度等差異,依序宣告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其等本件之違法情節,為 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牢記本次教訓,認均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 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其等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各該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林世昌雖具狀表示其願意支付公益金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候O偉、 江彥彬之經濟條件非佳,尚有未成年子女等家人要扶養,另 被告勝鈞鼎為從事房屋修繕之勞力工作,亦非富有之人,況 且被告勝鈞鼎江彥彬已賠付告訴人壬○○共25萬元(詳前所 述),為避免造成其等之經濟負擔過重,認不必再命其等支 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故本院為兼衡同案被告間之公平性、 避免造成所附緩刑之條件輕重失衡,同認不宜再命被告林世 昌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併予敘明。  
⒉被告林智傑部分:   
 被告林智傑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0年1月29日以109年原交簡字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 0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併 予宣告緩刑。 




五、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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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