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9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10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回復
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榮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經撤銷部分,陳炳榮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炳榮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供出上游曾志文,並因而查獲及判處罪刑確定,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而,本件公訴意旨 未於起訴時或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已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況上開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害法益迥異,難認被告有具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及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 之裁定及判決等意旨,依職權認定本件累犯事實,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審酌,遽依前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就被告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均適用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 部分予以撤銷。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被告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之調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志華」(即曾志文),及提供「志華」之電話號碼及居住地 址予警方,員警因而對「志華」上線監聽,及於101年2月7 日借詢被告以調查曾志文販賣二級毒品之不法事證;嗣曾志 文所為分別於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26日(含販賣及轉讓 )、100年6月5日、100年6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 犯行(另於100年6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無涉 ),於000年0月間,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同年0月間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分 別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見警卷 第9、12頁,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 年12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32626號、101年3月8日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00541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101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3840號函暨 陳炳榮警詢筆錄、曾志文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 檢警確係依據被告之指證,因而對曾志文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曾志文於前揭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 ,堪認被告於100年6、7月間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係向曾志文所購得,二者間具有先 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3月
10日之犯行,係曾志文於100年5、6月間販賣毒品給被告前 之犯行,自與被告向曾志文取得毒品之行為間,不具先後及 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未 及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原判決所處之刑(共8罪)經撤銷後,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8罪均自白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㈡至㈧部 分,併有前揭供出上游曾志文因而查獲的情形,是本件自應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就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通對於 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惡 性非輕;而其除有如前三、㈠所載之前科素行外,另有多起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平 日素行非佳,且為圖得財產利益已多次觸法,主觀價值已然 有所偏差;並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 次所販售數量、金額多寡,與其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等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判 筆錄),分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見本判 決附表「原判決所對應事實欄及行為時間」欄),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斟酌被告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罪質相同且手段相似,販賣 對象雖僅兩人、販賣期間介於100年3月至7月間,非難重複 評價程度偏高,然於案發後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 愷他命2包等不同種類及數量之毒品,與本件數罪所反應出 被告之人格特性,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依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據以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合 併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同案被告陳炳達、曾盈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所對應事實欄及行為時間 原審判決主文 (宣告刑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100年3月10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100年6月6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100年6月11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㈣ 100年6月12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㈤ 100年6月15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一、㈥ 100年6月16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㈦ 100年6月24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事實欄一、㈧ 100年7月4日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炳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