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2年度,13號
KSHM,112,交聲再,1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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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書狀僅泛稱本件 車禍是假車禍、是詐騙等語,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具體 敘明再審理由(即依據何項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及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 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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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