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江(下稱被告 )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5-71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
(一)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開車上路,復輕率駕駛,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鍾明成(下稱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 害,並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已屬不該;被告 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救助,亦未報警處理 ,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 所為更值非難;加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因為隨著 證據之顯現,及意識到原審心證對其不利,始更易其詞改 稱認罪,犯後態度尚不可與始終認罪之情形等量齊觀。衡 諸前述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
刑度容有過輕之情,不足以達懲罰、導正被告之效果。經 核認有必要提起上訴,由上級審對此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為 妥。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並 遵守汽車右轉時,應開啟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嗣被告於肇事 後,未盡救護義務而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 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 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及參酌告訴人 於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各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請求從重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 各項被告2罪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 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