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芬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
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芬(下 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肇 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⒈依據屏東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内容顯示,本案肇事地點即屏 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路段起始並未設有速限標誌, 慢車道速限自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肇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慢車道行駛之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但原審單憑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認定,以肇事地點 上游約850 公尺前,設有速限70公里之標誌,而認定本路段 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原審認定該肇事路段車 道限速有誤。如依原審所為認定,以道路上游所設之速限標 誌加以認定道路前段之速限,可能導致道路駕駛人未可預見 之速限加以規範之窘境,且亦難合於道路駕駛人一般行駛之 狀況,原審逕以被告所無從預見之道路行駛速度,用以認定 行駛該道路上之被告應注意之程度,應有未依事實認定及推 論速斷之違誤。因此,倘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交 通部函覆意見,以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作為規範,則告訴人 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快速駛向被告,被告即無從預見亦無
從煞停,不能認為有過失。
⒉原審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之角度等問題,認定無法判定被 告車輛曾與告訴人張永芳(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如依據此項認定結果,被告與告訴人 之車輛既無擦撞,原審逕以被告於車道向内駛近時,自應隨 時注意後方來車,認定被告有過失,但被告本無從於反應時 間内即時煞停,原審認定即有違誤。
㈡肇事致人重傷逃逸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本案歷次陳述皆有不同,認定被告抗辯顯不足採,逕認被告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駛離。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内容,係知悉可能有車禍發生但不知道與其有關,而僅認定該車禍係與向前行駛之貨車相關;於審判時雖陳述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但人類之記憶本非如同機械般紀錄,就細節部分有所誤差多為正常,被告所述之内容亦無矛盾之處,於歷次陳述皆陳稱本案事故與其無關,因而並未下車了解該事故,原審亦認定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行駛車輛並未碰撞,被告自不知悉本案事故與其有關,進而駛離事故現場,自無逃逸故意可言。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並無發生碰撞,被告自難以認定其與本案事故有關,又當場見證人楊寶昌下車查看,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駕駛人皆會認為其車輛並無碰撞,非屬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被告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但實際上並非係因認為其與本案事故有關。又被告所駕駛雖為一般休旅車,然實際上仍因高度較高而易產生視線死角,並非全然可見左方是否有人倒臥,原審僅以推定方式認定被告知悉左方有人倒臥一事而仍駛離,亦有違誤。 ⒉原審以證人楊寶昌證詞,認定被告於當場有停留,過一下子 就駛離等語,並以行車紀錄器截圖認定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 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摔車一事當有所覺察,方會在告訴人 人車倒地後立時煞車。但依據上述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知悉 車禍發生之事實,且被告因看到大貨車司機即證人楊寶昌下 車往後走,以為是證人楊寶昌車輛發生故障,遂於現場停留 知悉情況後,始向前駛離現場。又證人楊寶昌雖證稱,其透 過車輛之右邊後視鏡注意到告訴人倒地後,在其大貨車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間彈跳,又證述告訴人確實是撞到被告車輛後 彈回其大貨車方向後才倒地,且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感覺有 停留於現場達一分鐘左右云云。事實上,被告車輛左前方車 身或保險桿並無明顯遭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痕跡,且依證人楊 寶昌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無法看出告訴人機車有於 證人楊寶昌及被告車輛之間彈跳後倒地之情形,更何況自行 車紀錄器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於告訴人碰撞到證人楊寶昌大 貨車車輛倒地後,並非完全靜止於車道上,乃係注意其車輛 左後方機車車潮之狀況,非常緩慢地切入車道後始離開現場 ,絕無停留於車禍現場長達一分鐘之事實。證人楊寶昌之證 述,均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被告並未飾詞狡辯,實無從知悉其係屬於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且被告案發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受傷過程,偵查中嗣後經 與辯護人仔細審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確認告訴人受有傷 害,但被告認為並無過失,自無偵查中委由辯護人坦承有過 失部分是否真心悔過之問題。針對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自始 皆堅決為無罪答辯,被告並無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而將之列入量刑考量並從重量刑,將產生 後續寒蟬效應,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已違反憲法上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綜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或較輕刑度(見本院卷第9 至23、98至99頁)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寶昌之 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 年6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6 月21 日診斷證明書及111 年8 月31日函覆、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110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2 年2 月2 日函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 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 年7 月19日員警調查報告及11 1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及證號查詢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Google map網頁查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交通 部110 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釋、原審勘驗證 人楊寶昌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再肇事逃逸,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 ,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意見,認定本案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但屏東分 局警員之職務報告係認定本案肇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慢車道行駛之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原審認定有誤。經 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駐所警員范浩倫於11 1 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固係記載本案肇事路段慢車 道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見原審卷第169 頁 )。然而,交通部110 年12月22日函釋意旨,就「無附牌說 明適用之車道,慢車道之速限疑義」,係以:本案如未說明 適用之車道且未另行規定特定車道行車速限時,則該速限標 誌所有車道均適用(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本案肇事 路段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但肇事地點上游約850 公尺前 所設速限70公里標誌「並無附牌說明適用之車道」,是原審 就此所為認定(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21行) 及覆議意見(見原審卷第130 頁下段)均無違誤,自不能以
警員未依交通部上開函釋所作成之職務報告,認定本案肇事 路段慢車道行駛速限為40公里,並遽予推翻覆議意見及原審 認定;又行車速限標誌不可能頻繁設置於道路,被告居住於 屏東縣○○鄉○○路0 段○○巷00號,案發當時是要前往上班(見 原審卷第271 頁第7 行),其行經肇事路段即屏東縣麟洛鄉 中山路省道,自應隨時注意上班行駛路線之速限,上訴意旨 另以被告無從預見肇事地點上游約850 公尺前所設速限70公 里之道路行駛速度,不能認定被告有應注意未注意情形,核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擦撞, 則被告於告訴人以每小時53公里行駛而來,被告本無從於反 應時間内即時煞停。惟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載明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並依據前開證據方法詳予認定被告確有過失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0行至第7 頁第15行),告訴人以每 小時53公里行駛至事故地點並無違規及與有過失,被告於上 班時間行經交通繁忙之省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肩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原 審認定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並未碰撞,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 立,亦無礙被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甚明而有過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無反應時間 煞停,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所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以為乃證人楊寶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自認不關己事, 因而駛離現場而無逃逸故意,且證人楊寶昌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二車有碰撞,停留現場觀看約一分鐘始離去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經查:原審就此部分業亦已勘驗證人楊寶昌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證人楊寶昌證述及被告之部分陳述綜合判斷 ,認定證人楊寶昌之車輛係駕駛在前,於證人楊寶昌發現後 方有碰撞發生事故,自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車輛在證人楊寶昌 及被告車輛中間有打滾、彈跳,證人楊寶昌下車後已發現很 多路人圍觀,被告初始有停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有 被告車輛停駛情形,但被告隨後即緩速開車離去,並認定被 告知悉前方發生告訴人車輛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 可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逃 逸(見原審卷第4 頁第17行至第6 頁第9 行、第13頁第6 行 至第15頁第22行),告訴人車輛當時在被告車輛甫切入慢車 道標線時,即在被告車輛左前方發生打滾、彈跳,可認有倒 地刮擦情形及機車與地面摩擦聲響,行車在前之證人楊寶昌
亦能從後照鏡察覺,案發現場用路人亦因之圍觀。上訴意旨 仍執於原審同一辯詞,陳稱沒有看見告訴人倒地,其僅是慢 速駛離並未停車,本案與其無關即駕車離去,並無逃逸故意 云云,要非可採。
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 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 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 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 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 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 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 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不法罪責之認定,固享有不自證己 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然法院於刑之量定 時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坦承罪行 ,認 錯有悔等犯後態度,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生 侵害被 告各種訴訟上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意旨)。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刑罰裁 量係以被告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 作為從重量刑因子而有量刑不當情形。惟查:原審對被告所 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係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並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坦承及否認過程予以記載而作為 其犯後態度之評價基礎(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9 至27行),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原審並無所謂侵害被告訴 訟權之情形,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尚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意 旨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重傷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麗芬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A車),臨時停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附近之麟洛檳榔 攤前(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 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適有張永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 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及楊寶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 該處,張永芳見張麗芬突自路邊起駛之A車駛入慢車道而緊 急向左偏駛閃避,而與楊寶昌所駕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臂神經叢損 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其左臂
神經叢損傷部分,經復健治療及實施神經移轉手術後,其肩 部仍無法外展、前舉,肘部無法彎曲、伸直,腕部無法扭動 ,且肌力約0至1分,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詎張麗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對張永芳人車倒 地可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認識,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 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查看楊寶 昌所駕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永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麗芬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路面邊緣駛入 慢車道,致告訴人張永芳騎乘B車見狀往左閃避與楊寶昌所 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臂神經叢損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 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致人重傷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看到 後方沒有人後我就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切出去,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騎過來。我當下完全沒有發現有車禍發生,沒有看到告 訴人倒地,我有看到大貨車司機(按:即楊寶昌)下車往後跑 ,我有覺得奇怪,但我要上班,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 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駛入慢車道前已 施打左轉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應注意前方車輛其欲 向左行駛,告訴人應待被告車輛經過後再前行,卻仍執意前 行,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 小時40公里,告訴人時速為53公里,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則被告行車時得否預見告訴人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得及時煞停
,應有疑義,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依告訴人之證述 ,可知其尚在持續復健,且醫生建議其可再開刀,則開刀後 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復原到不是重傷害程度仍可斟酌。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是休旅車,車身較高,被告是否可以看見倒臥 在左前方之告訴人也有疑問。又告訴人倒地後雖可能產生一 定程度聲響,然被告車窗未開,車內本身隔音較佳,外界環 境仍有其他聲響可能蓋過告訴人倒地之聲音,無法以此推論 被告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短暫停留在現場數秒,惟被 告係要確認旁邊車流後慢慢開出去,並非因知悉車禍發生而 停留。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A車自路邊起駛進入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 ,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 該處,及楊寶昌駕駛C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同向 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被告自路邊起駛之A車駛入慢車道而 緊急向左偏駛閃避,而與楊寶昌所駕駛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臂神經 叢損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7至15、 17至2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55、91至96、14 7至153、269至279、303至3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 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寶昌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29頁;偵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306至3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110年7月19日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 明書、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及 證號查詢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6 月2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Goog le map網頁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5、47至49 、59、63至117、119頁;調偵卷第21至22、24頁;本院卷第 75、77、245至24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前方、後方、右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273頁):
⑴、檔案名稱:KEH-7296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2前: 時間8時24分46秒至8時24分52秒,C車行駛於道路外側快車 道,其左右兩側皆有汽、機車陸續經過,且其右前方A車停 駛於道路邊緣。8時24分53秒至8時24分57秒,A車車頭向左 開始偏移,自道路邊緣緩慢駛入慢車道,此時畫面中A車後 方方向燈得見閃爍,其左側前、後輪胎皆已進入慢車道,C 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平行行駛經過A車,A車離開畫面 中。8時24分58秒至8時25分39秒,C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數 秒後停駛,其左右兩側皆有汽、機車陸續經過。8時25分40 秒至8時26分2秒,畫面再度出現A車,其行駛於C車右側處並 經過,A車車頭向左偏移後,行駛在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 其車身左側占慢車道三分之一,此時A車後方方向燈有開啟 並有閃爍之情況,並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
⑵、檔案名稱:KEH-7296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3後: 時間8時24分46秒至8時24分57秒,C車行駛於道路外側快車 道,其左右兩側、後方皆有汽、機車陸續經過。8時24分58 秒至8時25分1秒,畫面中出現A車於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 其左側車頭旁有告訴人及B車,告訴人與B車皆倒在慢車道上 。此際A車為停駛狀態並亮起左轉方向燈。8時25分2秒至8時 25分24秒,A車往畫面左下方緩慢行駛於路面邊緣與慢車道 間,並陸續有汽、機車經過,行經數秒後,A車停駛(8時25 分13秒)。A車停駛經過數秒後,復緩慢行駛於路面邊緣與慢 車道間(8時25分19秒)。8時25分25秒至8時25分39秒,畫面 中出現楊寶昌,並跑往畫面上方,楊寶昌跑至告訴人及B車 倒下處後停下,且有數人在該處圍觀。A車往畫面左下方持 續行駛並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KEH-7296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4右: 時間8時24分46秒至8時24分55秒,畫面中出現告訴人騎乘B 車在慢車道上,其左側為C車,B車騎往畫面左下方後離開畫 面。8時24分56秒至8時25分2秒,畫面中再度出現告訴人騎 乘B車在慢車道上,並與C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往 右方傾斜後,與B車皆倒地,告訴人及B車倒在A車左前輪處 之慢車道上。此際畫面中,A車位在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 其車身左側占慢車道3分之1,且其車頭向左偏斜,並有亮起 左轉方向燈。而C車仍繼續行駛,告訴人及B車離開畫面中。 8時25分3秒至8時25分43秒,C車停駛數秒後,楊寶昌出現於 畫面中,並跑往畫面左上方(即告訴人、A車、B車處),期間 陸續有機車行經畫面。而A車持續亮著左轉方向燈,並慢速 駛向畫面左下方,隨後離開畫面中。
㈡、又證人楊寶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屏 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一開始我只有 看到A車在外線停著,後來突然感覺我的車搖晃,我趕快從 後照鏡看,看到A車已經切出來在慢車道上,告訴人在我的 車跟A車中間打滾、彈跳,我就慢慢停下來,怕告訴人被捲 到車底下,我下車去看,告訴人大約倒在A車左前方引擎蓋 附近,我請路人報警,我指揮交通,怕告訴人被2次撞擊, 告訴人的車應該是撞到我的車右邊護欄。被告大概停留1分 鐘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4至329頁)。本院 審酌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互為大 致相符,且參以證人楊寶昌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亦 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 採信。
㈢、查A車案發當時為被告所駕駛,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及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 所駕駛之A車原先臨時停車在路面邊緣,其施打方向燈欲自 路面邊緣起駛進入慢車道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該路段慢車 道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行駛而來,楊寶昌駕駛C車沿同路段快 車道行駛而來,告訴人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往左駛入慢車道 內,緊急向左閃避與楊寶昌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臥在慢車道上。再觀諸卷附之行車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7 頁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往左與C車發生碰撞時,被告 所駕駛之A車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進入慢車道內,益徵告訴人 確實係因被告駕車自路面邊緣起駛進入慢車道而影響其行車 動線,緊急往左閃避,與行駛於快車道之C車發生碰撞後而 人車倒地等情。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 看到告訴人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92頁),則被告顯有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面邊緣起 駛前,未注意自左後方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告訴人 並未超速,詳後述),貿然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見狀往左 閃避與楊寶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前已提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 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 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 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自路邊 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駛入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 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 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 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毀 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 造成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 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 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 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 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 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 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 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縱該 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 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已經嚴重 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 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 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㈥、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已如前述,可知 告訴人之左上肢,尚未因本件車禍脫離其身體或達到根本無 法治療之程度,是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毀敗」 。惟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 人於110年9月13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主訴外傷後左 上肢無力致無法活動,經檢查後診斷為左上臂神經叢損傷, 雖經復健治療,仍未改善,故安排於110年12月22日實施臂 神經叢神經移轉手術,病人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11年8月2 日,經身體診視其告訴人肩部及肘部功能恢復仍不佳【肩部
無法外展、前舉,肘部無法彎曲、伸直、腕部無法扭動,且 肌力約0至1分(正常滿分為5分)】,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 經驗而言,病人術後復健已超過半年,神經恢復狀況仍不佳 ,評估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左上肢之肩部、肘部及腕部機能 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455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臂神經叢 受損後,經復健治療及實施神經移轉手術,其左上肢之機能 仍無法恢復,經醫師專業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現在肩部仍無法外展、前舉,肘部無法彎曲、伸直,腕 部只能前後無法轉動(告訴人起身展示)。我左手目前無法拿 東西也沒辦法提東西,日常生活中左手沒辦法做任何事情, 只能用右手。我原本在東發生物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需要 用到兩隻手,車禍後就無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 、313頁)。可證迄至112年4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告 訴人左上肢之機能仍未恢復,告訴人不僅因此失去原本工作 ,日常生活中其左上肢亦幾無功用。又告訴人因其左臂神經 叢損傷、左上肢無力之原因,業於110年10月14日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潮州安泰醫 院進行鑑定後取得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11年10月25日 向該府申請換發,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潮州安泰醫院進行 鑑定後順利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日屏府社障字第11203847400號函 暨110年及111年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208、221至24 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本件車禍 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發生,且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 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看到後方沒 有人,才打方向燈慢慢切出去,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過來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駛入慢車道前已施打左轉 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應注意前方車輛其欲向左行駛 ,告訴人應待被告車輛經過後再前行,卻仍執意前行,且依 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 里,告訴人時速為53公里,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被告行 車時得否預見告訴人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得及時煞停,應有疑 義,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1、被告固有施打方向燈,前已論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被告自路面邊緣起駛進入慢車道 ,除需施打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來車外,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非謂被告施打方向燈後,即可不論後方有無車輛,貿然駛 入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 ,顯非可採。
2、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告訴人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等語。查本件承辦員警固認告 訴人行駛之慢車道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限速應為40公里/小時,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11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9頁)。惟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屏東縣○○ 鄉○○路0號附近之麟洛檳榔攤前,依告訴人之行向,在距離 肇事地點約850公尺上游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分隔島 上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誌及快車道路面上劃有最 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字,而自此處直行至本件肇事地點 之間,並無其他標設有最高速限之標誌(標線)或標字一節 ,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並 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復參以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