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廷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62 、124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蔡廷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 月5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大仁南路與大仁南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減速慢 行之「慢」字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穿越道路之 行人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適有行人陳政明亦疏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由東往西穿越大仁南路,蔡廷珞所騎機車 因煞車不及而碰撞陳政明,致陳政明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橈骨骨 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致蔡廷珞倒地受傷),並於111年8 月6日5時1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 以被害人為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認原審量處過輕而 有違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院裁量被告行行為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偵卷 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並迄今均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損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 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然原審未及就 上述量刑事由予以審酌,難謂允洽。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固未及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為新舊法比較,然本院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 後認仍應予加重其刑,而結論並無不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 原判決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所示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節,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 性命逝去外,並令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妻小頓失依靠,更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非小,並被告因 過失導致車禍,並非故意為之,且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對 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詢資料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水電工程、沒有人需要扶養、自己租屋獨居、未 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詢資料可參。素行良好,復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迄今均有依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堪認被告業已勉力彌補損害,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而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被告蔡廷珞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壹、一至六部分) 一、被告蔡廷珞、楊子萱及參加調解人蔡咏霖願連帶給付原告陳洪美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金額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㈡餘款柒拾萬元分35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被告及參與調解人願連帶給付原告陳云雅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金額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其給付方法為:分25期,自115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曰止。 三、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願連帶給付原告陳閔宥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金額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其給付方法為:分25期,自117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四、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願連帶給付原告蘇秋戎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金額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其給付方法為:分25期,自119年11月20日起至121年1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曰止。 五、前開第一、二、三、四項之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則視為全部到期。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