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冠樺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全體,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冠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邱簡冊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過失造 成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邱乾財死亡,所致惡害結果甚重,又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中, 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需入監服刑,此與現行刑事政 策,係追求由機構處遇轉化為社區處遇之矯正犯罪方式顯有 違背,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以利於洽談和解,另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酌之因素,並非 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 為全家經濟來源,一旦入監服刑,全家即無以為繼而陷於困 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 頁)為被告辯護,然此被告之個人家庭事由,核屬刑法第57 條之科刑事由,與本件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重要關係,亦無 從審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 是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7個月有期徒 刑,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坦承全部犯行、雖經多次努 力仍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與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刑法第 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之㈢所載),所為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 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本院審理時,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仍無法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是本件量刑之 基礎與原審判決當時並無甚多差異,復審酌告訴人之意見( 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之經濟能 力有限、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部分保險金等節綜合考量,認 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 ,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平日 素行尚佳,且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於犯後並坦認犯行、甚 有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而未果等節,均如前述;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稱:(不含保險金)同意再給付50萬元,其 中第1期給付20萬元,其餘30萬元分30期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告訴人則於本院最後一次移付調解前,另行 具狀及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確認結 果略以:本件歷經多次調解,告訴人均盡力配合,惟被告反 反覆覆,而其所言再給付50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最後的讓步 ,但被告雖承諾一次付2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被告現無 工作又不能提出擔保,僅空言有分期付款之能力,告訴人實 難盡信,被告一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不願再與被告調解
,另被告之僱用人業與被害人家屬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堪認本件被害人家屬及被告對 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已有共識,惟就其中30萬元是否 以分期付款給付方式仍有歧異,被告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 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 情節加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及其家屬業已領取200萬元之 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被告之僱用人 另承諾賠償150萬元有如上述,實質上已獲得相當之填補, 並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移送至同院之民事庭 (原審法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可再賠償之數額與 給付能力,被害人家屬並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及被害人家屬 與被告調解過程及雙方最終的意見均如前述,應認命被告於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合計50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 末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 ,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 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含本 件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即超出已給付數額加 計緩刑負擔50萬元部分),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害人之家屬;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稱 謂 家屬姓名 第一期給付 第二期以後之給付 合計 1 妻 邱簡冊 20萬元 按月給付1萬元,共給付30期 50萬元 2 子 邱俊傑 3 女 邱巧靈 4 女 邱慧靈 5 女 邱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