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1號
KSHM,112,上訴,77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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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彰(下 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大致是:本案偵查時,檢察官有問我要不要參 加戒癮治療,我有同意並在同意書上簽名,但是後來檢察官 卻沒給我緩起訴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 實,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 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 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等證據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 決的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僅一年餘之時間即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乃依法予以起訴,而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被告執檢察官未給予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不對的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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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