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石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96、4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6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石峰(下 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讓伊易 科罰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下稱甲案】卷第106頁,112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下稱乙 案】卷第108頁),足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 (即犯罪事實、證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民國111年9月30日 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14時 10分許在鳳山區南正二路、永安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且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供述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112年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玻璃球燃 燒加熱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2日在鳳山區五甲一路、南正路口主動向巡邏員
警供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及同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僅犯罪事實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再其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4、3309號分別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復接續執行前案殘 刑,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 1年6月29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據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且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數月即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甲案警卷第 2至4頁,乙案毒偵一卷第9至1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毒品有害人體,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乙案原審卷第103頁),及 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㈠)、8月( 犯罪事實㈡);再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誠屬妥適。至原審雖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微瑕,但既將其累犯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負面因素考量,業已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仍屬於 法無違。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被告主張母親罹患重病、行動不便而須由其照顧 云云,尚無由執為從輕量刑之憑據。故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暨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各罪諭知刑度 暨定執行刑結果亦屬妥適,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