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亞綿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亞綿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白亞綿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1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初犯,希望經 過這次教訓,可以讓更多人知道野生動物是要保育的,不可 以去觸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椰子蟹屬於第二級保育類動物,仍無視政府禁令而擅 自獵捕,雖無證據有造成椰子蟹死傷,然所為仍破壞自然生 態,且妨礙野生動物自然生長,實非可取;復並考量其無前 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之椰子蟹 數量為2隻、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 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按:已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 ),因一時失慮,擅自捕捉椰子蟹2隻而觸法,致罹刑章, 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 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已有知 錯、悔改之意,又無證據可認其有造成椰子蟹死傷之行為, 犯罪情節非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因被告有救過貓 頭鷹等事實,於鈞院審理中又坦承犯罪,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並諭知不附條件(即公益金)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已知錯 、認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有營救過野生動物之善舉(見本院卷第13頁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 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學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