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7680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臺、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海悅民宿內,持乙○手機毆打乙○之右大腿,致乙○ 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客廳,持鋁棒毆打乙○左手臂, 致乙○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屏東醫院病房內,趁乙○昏睡時,徒手打乙○臉部,致 乙○受有右臉頰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瘀青等傷害。 ㈣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乙 ○行照遺失,遂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補辦並順路前往 當鋪借款,經當鋪拒絕出借後,被告行經屏東市廣東路段時 ,因覺顏面盡失,乃徒手毆打乙○臉部二下洩憤;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返回其等位於上開住處後,承前同一犯意,向乙 ○丟擲寶特瓶。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 ,又思及該日借款不順一事,持手機毆打乙○之雙手、頭部 ,又拿塑膠管抽打乙○背部,致乙○受有左唇上腫痛、左前額 痛、右肩、右上臂瘀青、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乙○欲返回上開住處時,行經上開住處附近之巷口時,將機 車弄倒,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及雙手手臂瘀青等傷 害。
㈥被告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6日核發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知悉上開裁 定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因乙○車禍脊椎受傷於112年2 月3日入住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寶建醫院,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與乙○至前開醫院繳費處欲辦理出院 時,被告因聽聞辦理出院及領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需 先清償乙○之醫療費用27萬餘元時,遂氣憤難當而喝令乙○當 眾下跪,乙○不敢不從而下跪,以此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對 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⑵又因身上無款項可繳納醫療費用,遂騎乘機車搭載乙○離開前 開寶建醫院,於112年2月20日中午某時,途經屏東縣屏東市 信義路豆點豆花店,旋入內吃豆花,被告突然質問乙○,若 為其兒子之故,會不會下跪云云,乙○答稱:「會」後,被告 竟心生不滿,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打乙○左臉部2 下,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⑶待被告、乙○返回上開住處,先由乙○詢問保險公司後,被告 遂偕乙○再度前往寶建醫院請領診斷證明,到場後因被告認 乙○抽取號碼牌過久,旋自行前往服務台洽詢,寶建醫院服
務人員見乙○行動不便,乃攙扶乙○坐在服務台後方座位,甲 ○○見狀,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6分許,在寶建醫院之繳費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 乙○並喝令乙○當眾下跪,乙○曲意順從而下跪。被告以此使 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㈥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因借款不順之事, 遷怒於告訴人乙○,於同一日、因同一原因毆打告訴人,乃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㈥⑴、⑶各次行為,係被 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刑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究。
三、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規定及說明,審酌被 告未以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或紓解情緒,動輒毆打告訴人即 配偶乙○,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乙○保護之作用,多次對告訴人 乙○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甚至經他人勸阻仍不見改過遷善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仍對告訴人乙○心有怨 懟,態度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1頁、警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3月、2月、5月、2月、3月、2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 行刑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112年1月9日晚上 某時(即事實一㈢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屏東醫院病房內傷 害部分)之傷害部分係因心急,怕其妻乙○死掉,才試著拍 打其妻乙○之臉部要叫醒她云云。惟查:㈠被告犯後態度業經
原判決於量刑時為審酌,所為審酌並無評價不足之處,自難 指為不當。㈡被告雖提出「所謂」其妻子乙○之對話截圖,其 內固有「本人乙○1月9號晚上吃藥被老公送進醫院,當時因 為醫院的醫生跟老公說我要插管,所以老公心急怕我死掉, 試著拍打我的臉要叫醒我,被誤會家暴…」等語。惟被害人 乙○係受有「右臉頰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瘀青」之 傷害,業如前述,若被告僅拍打其妻乙○,試圖叫醒乙○,衡 情不致受如此重之傷,是縱上開截圖文字係乙○所撰,亦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既未獲得其妻乙○之諒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理 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 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判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一㈡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㈥⑵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㈥⑶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