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91號
KSHM,112,上訴,59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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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7號、第6449號、第7945號、第86
4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44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夆(下稱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石峰源, 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原判決第7頁),未據檢察官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10所示3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3至9所示7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94、153至1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處之刑與被告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之量刑相比,顯然 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約23歲,其實行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惟其取得 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復於原審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及相關匯款資料可參(原審 卷第315至365頁),應認此部分犯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10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依其犯罪情狀,尚 難認有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 是附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尚無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得以快速且廣泛傳播資訊之 特性,以散布文章訊息或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各該被害 人訛稱出售商品云云,除導致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外,更造 成社會人際使用網路之不信任感,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 詐欺所得款項金額均非甚鉅,犯後復坦然面對犯行,進而與 全部被害人就詐欺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65頁),犯後態度非 劣;另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汽車維修廠任職 、與父母親及兄長同住、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語(原審卷 第309至310頁),及其犯罪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10部分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 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因而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及如附表編號 1、2、10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 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而依前揭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至9)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編號1、2、10)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與其所犯另案所處 之刑相較,顯然太重云云。而被告前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 年3月23日之間,透過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之方式,詐欺取 財得手多次,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共6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固可認定。惟每個案件均應由承審法院綜合 該案卷證以為個案認定,不受另案判決理由或量處之刑度拘 束,是被告以其所犯另案判處刑度為由,主張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況被告就本案所為,均是利用臉書私 訊被害人或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高價球鞋、手機、耳機、手 錶,除附表編號1部分是要求被害人吳怡臻將款項匯入被告 自己名下帳戶外,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均是要求被害人林楚 衡等9人將款項匯入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帳戶,藉此取得其 他善意賣家出售之高價物品,即所謂三方詐騙手法,除造成 被害人林楚衡等9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可能使得該等無辜之 善意賣家之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戶致有相當長之期間無 法正常使用,該等賣家甚至可能遭檢警機關以提供人頭帳戶 之罪嫌偵辦,造成該等善意賣家之莫大困擾,被告犯罪手法 惡劣,且全部犯行多達10次,本不應輕縱,原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如附表所示吳怡臻等受有財產損 失之被害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9部分予以減 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均已屬偏輕,自無更予輕 判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張佳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2、10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使用帳戶 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吳怡臻 109年12月16日09時30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Stussy廠牌球鞋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6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4分許) 17,100元 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易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楚衡 109年12月24日08時57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Balenciaga廠牌球鞋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18時07分許 10,58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球鞋) 謝易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施崴景 110年02月17日15時37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17日15時37分許 7,5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 110年02月24日06時31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耳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4日11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6時31分許) 5,0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機)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李○○ 110年02月25日19時48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5日19時48分許 10,5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賴佑任 110年02月28日13時07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8日13時07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黃勝宏 110年03月01日11時18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1日11時18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黃中奇 110年03月03日13時44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3日13時44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機)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黎美鳳 110年03月07日22時45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公開留言,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7日22時45分許 10,3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謝易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許偉傑 110年03月07日06時38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AUDEMARSPIGUET廠牌手錶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8日08時08分許 7,000元 其他善意賣家母親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謝易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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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