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張鳳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7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張鳳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 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犯4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未曾出言辱罵告訴人,都是被打 、被罵。
(二)縱認被告有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上述二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三)被告遭告訴人挑釁、毆打,因而反擊,告訴人受傷輕微,本 件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年逾八旬,僅 依賴老人津貼為生活經濟來源,原審量處刑度如聲請易科罰 金後之金額,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等情,原審量刑過重。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有持樹枝1支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右側前臂,復持雨鞋1 只毆打告訴人之右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另以「幹你娘」'「機掰在 癢」、「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宮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19、27、28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晝面檔案(檔名為:被害人提供之現場影片)顯示被告雙 手持雨鞋1 只站立於馬路邊朝告訴人身體毆打,並因此發出 「蹦」、「蹦」聲響,告訴人將現金交給在場之送貨員,包 裹則置放在某機車上;並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在癢」、「臭機掰」等語,待告訴人後退進屋關上大 門,被告則站在門外持續叫囂、辱罵,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 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至58、63至82頁),經核與證人 張宮碧上揭證述内容相互吻合,是故,堪認證人張宮碧指訴 屬實。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亦未出言辱 罵,我都是被打、被罵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沒有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觀以前述原審勘驗筆 錄,未見告訴人有何毆打、踢踹、辱罵被告之情形,被告辯 解實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則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 ,應對其諭知無罪等語,難認為有據。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其上述二行為在時間空間 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而,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數犯罪所為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方屬想像競合犯。被告辱罵、毆打告訴人犯罪地點固有相同 之情形,然二行為明顯有別,依一般會健全觀念,各具獨立 性,又所侵害者分為個人身體法益、個人名譽法益,予以分 論併罰亦無過度評價或違反公平原則,則原審認應予分論併 罰,尚無違誤。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其是遭毆打、辱罵之被害人 ,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述辯解尚非有據
,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鄰居,而相處不睦, 本件是因種植之花木問題之細故而起衝突(本院卷第85頁) ,及本件之犯罪情節,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可堪憫恕而可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已就本件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含告訴人受傷情況)、生活狀況(含被告經濟等)、智識能力,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於訴訟程序中就告訴人多有指摘且未與和解,而未能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未見悔悟,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予以考量,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輕重失衡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不當,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