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橙瑞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蘇橙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橙瑞(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蘇橙瑞明知未獲其母親蘇黃淑英及其胞姊蘇照瑩之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許及同年3月2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予張義和而行使之。嗣因蘇橙瑞及其友人未依約 償還債務,張義和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對蘇黃淑 英、蘇照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蘇黃淑英、蘇照瑩於收受屏 東地院准予張義和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蘇照瑩」、「蘇黃淑英」 之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且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分屬不同人,是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 然各別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刑法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 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係為擔保自己與友人前 向被害人張義和所借貸之款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和先 於偵訊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二卷第118頁、訴字卷一第1 57至161、163至164、169、176至178、180至181、186至187 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坤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 一第191至194、196至199、200、207頁),而互核上述2位 證人對於借款人、借款原因、借款金額等節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院卷59頁),故被告 稱其犯罪動機僅是為幫助友人一情,尚非全然可採,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實係為擔保其與友人之前共同向 被害人張義和借貸之款項總額800萬,始先後冒用其母親蘇 黃淑英及其胞姊蘇照瑩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本票2張,然核以被告上述為擔保其與友人先前借款之犯 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 ,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為 其母親蘇黃淑英及其胞姊蘇照瑩2人,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 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 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擔保 自己與友人前向被害人張義和所借貸之款項,二者難謂相當 ,佐以被告與其母親蘇黃淑英及其胞姊蘇照瑩業已達成和解 ,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本案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刑度。辯護人則補充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吳坤河 與張義和借貸糾紛而起,被告基於朋友地位幫忙,原審亦認 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張義和並 非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蘇黃淑英、蘇照瑩均原諒被告, 而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前科,本案被告與張義和尚 有民事糾紛,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請審酌上情,並張義和並非本案被害人,原審考量被 告與張義和有無和解列為量刑因素考量,有所違誤,屬量刑 之裁量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而關於被告上訴指摘張義和非本案被害 人,原審將被告有無被害人張義和達成和解列為量刑事由屬 違法裁量部分,查被告既然是向張義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本票,縱論罪上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然張義和仍 屬本案之被害人,殆無疑義,又被告犯後有無力謀恢復原狀 ,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等情形,是屬於被告犯罪後態度 之考量因素,故原審認張義和為本案被害人,並以被告未與 張義和達成和解或賠償為量刑考量,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主 張原審量刑違法不當,自無理由,然被告本案2罪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無適用,核有 未合,被告執此上訴,則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其母親及胞姊之名義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行使之,且開立本票之金額龐大(60 0萬元、200萬元),對於市場金融交易秩序仍具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與友人之前共同向被害人 張義和借貸之款項總額800萬元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公訴 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指出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此 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對動機部分,被告陳稱其 僅是為幫助友人,有所避重就輕),有與告訴人蘇黃淑英( 母親)、蘇照瑩(胞姊)成立調解,並經該2人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但未能與被害人張義和達成 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見被告自述及所提出之卷附親人之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 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時間(110年2月2日17時許及同 年3月2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期間非長,及分別偽造告訴 人蘇黃淑英(母親)、蘇照瑩(胞姊)為共同發票人,並均 對張義和行使,次數共2次,開立本票之金額龐大,對所保 護之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爰考量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前揭各 該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 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 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 交付之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票號:CH000000 發票日:110年2月2日 票面金額:600萬元 發票人:蘇橙瑞、蘇照瑩 110年2月2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蘇橙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蘇照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蘇橙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票號:CH000000 發票日:110年3月2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蘇橙瑞、蘇黃淑英 110年3月2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蘇橙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蘇黃淑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蘇橙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