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致言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致言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112年8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 前此於110年間曾因詐欺罪嫌遭通緝之情事,則其為規避未 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 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2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