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1號
KSHM,112,上訴,51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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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致言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772號、第31330號、第2076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致言經原審判處如上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致言(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賢王恒祥劉建宏;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7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賢曾柏欽。嗣分別因吳宗賢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遭警方通緝而供出毒品上手,及於111年7月14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被告位在高雄市楠 梓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而查獲。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至8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即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共3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 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吳宗賢曾柏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 說明,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7至8之罪,亦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稱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毒品來源為暱稱「王維凡」之 人。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均函覆表 示: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暱稱「王維凡」之上手;本案 附表編號3至6之毒品來源則為暱稱「中毒」之人,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葉士誠(綽號:中毒)雖坦 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及葉士誠之供述 ,相關證據尚在調查中等語,並有上開函文可佐(原審84 1號卷第77、83頁、原審84號卷第107頁),是偵查犯罪機 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應 可認定;再者,固葉士誠雖因於112年7月11日上午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被告,經臺灣高法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其販賣之時間係 在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之後,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販賣如 附表所示毒品係來自葉士誠,因此,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從而犯罪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然而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 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自得依上 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販賣毒品案,其販賣之價金100 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獲利非多,縱依 偵審中自白,其最低之處斷刑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何 況,如前所述,被告因積極配合警方肅清毒品販賣人口而 查獲葉士誠,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然對抑制毒品之擴散亦有一定之功勞 ,參酌前販賣之金額及配合毒品之查緝,如量處有期徒刑



5年,依其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其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維 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轉讓毒品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附表編號2至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
如前所述,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酌減,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之動機在互通 有無,賺取其間之些微差價,販賣之金額不多,販賣之手法 係以行動電話內之軟體等,販賣之對象共3人,對毒品之擴 散所產生之影響,及對施用者所造成之身心上之健康,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6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 性質相同、時間在110年9月、11月、111年6月、7月間,時 間上有明顯之區隔,重複非難可能性低,手法相似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認犯罪事 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立法嚴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仍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賢曾柏欽,未考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等行為,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編號1及 編號7、8所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另審酌各犯行之時 間間距約6至7個月,所為轉讓手段相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行為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吳宗賢 潘致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上之花鄉汽車旅館外,無償轉讓毛重0.3公克(淨重0.25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吳宗賢。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 原審訴字第841號 2 吳宗賢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宗賢聯繫後,於110年11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華興街口,嗣吳宗賢到達上址後坐上副駕駛座,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宗賢而販賣既遂,吳宗賢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撤銷改判: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王恒祥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魏廷祐(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恒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魏廷祐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潘致言,由潘致言於110年9月23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寶雅生活館旁,雙方達成以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並由潘致言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恒祥而販賣既遂,王恒祥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撤銷改判: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原審訴字第84號 4 劉建宏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建宏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6月28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建宏而販賣既遂,劉建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撤銷改判: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劉建宏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建宏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6月30日18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前,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建宏而販賣既遂,劉建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撤銷改判: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劉建宏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建宏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建宏而販賣既遂,劉建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撤銷改判: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7 曾柏欽 潘致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曾柏欽取得聯繫,並於111年7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曾柏欽。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 8 曾柏欽 潘致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曾柏欽取得聯繫,並於111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曾柏欽。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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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