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4號
KSHM,112,上訴,48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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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10859號;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許 ,陳和泰親至鄭慶雄位在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對鄭慶 雄表明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鄭慶雄即與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熙」之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當場指示陳和泰將現 金1,000元價金交予「阿熙」,推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 安非他命以販賣予陳和泰。詎「阿熙」竟一去不回,經陳和 泰向鄭慶雄索討,鄭慶雄始於事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陳和泰,先於同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後方,親自交付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 0.4公克)給陳和泰;再於同年4月1日11時11分許,在同上 孔廟後方,再交付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 給陳和泰(迄今仍未補足全數)。嗣因警方於執行另案通訊 監察,獲悉鄭慶雄前述通話內容(已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於同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持票搜索鄭慶雄上址住處,扣得 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鄭慶雄(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反對其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陳和泰高漢雄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2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歐詩芸於警詢中之陳述,則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 一致,得以替代警詢中陳述而作為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其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慶雄雖承認:陳和泰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親往被告 上址住處,對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價金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將5,000元交給在場的「阿熙」,但「阿熙」外出 取貨,卻一去不回,被告事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 和泰是向「阿熙」購毒,錢也是交給「阿熙」,我沒有經手 也沒有賣毒品給陳和泰,因陳和泰不認識「阿熙」,我才會 幫他向「阿熙」追討並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我承認 轉讓毒品但否認販毒云云。辯護人則稱:本件毒品價金係由 陳和泰交給「阿熙」,而非被告收取,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 意圖,僅係協助轉交毒品給陳和泰,應屬單純轉讓而非販毒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陳和泰有於前述時間 親往被告住處,對被告表明欲以5,000元價金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給在場的「阿熙」,但 「阿熙」外出取貨卻一去不回,因陳和泰不認識「阿熙」, 被告事後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陳和泰,轉交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和泰等語(偵一卷第159至160、336至337頁; 原審一卷第30、193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陳和泰 於偵查及原審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他二卷第122至124頁、 原審一卷第321至332頁),復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他二卷第93至97頁),及上述手機( 含SIM卡)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必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若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即使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其所參與 者並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若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和泰於偵查結證稱:我於111年 3月24日上午,在鄭慶雄住處,拿現金5,000元「跟他說要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說現在沒有,「他說要叫『 阿熙』的年輕人去買」。當晚我打電話給鄭慶雄問他毒品拿 到了沒,他說明天找到阿熙再處理,他說「他會負責」。3 月31日上午我與鄭慶雄通電話,鄭慶雄說要給我於3月24日 向他買但他還沒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相約在勝利路的 孔廟那邊,但鄭慶雄只給我大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補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4月1日上午我又與 鄭慶雄通電話,鄭慶雄說要再補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相約在 勝利路孔廟那邊,這次他也只有補大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直到現在還沒補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只跟他買過這1次。「(問:本次你是直接跟 鄭慶雄買毒品?還是請鄭慶雄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是 『直接跟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鄭慶雄說『要叫在場的 阿熙去處理』,但『我不認識阿熙也沒跟他講過話,也沒有阿 熙的電話或地址』,我是跟鄭慶雄買,我不在乎鄭慶雄去跟 誰買,就是要鄭慶雄幫我處理,所以我事後才會打這麼多通 電話給他。我就是跟鄭慶雄買,如果他沒辦法賣給我,錢就 要還給我」等語(他二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陳和泰於原 審結證稱:「(問:你是否交給鄭慶雄5,000元?)我要交 給鄭慶雄,他叫我拿給阿熙,鄭慶雄說會負責」、「(問: 為何不直接跟阿熙買就好?)因為我不認識阿熙,他只是剛 好也在鄭慶雄那邊」、「(問:為何鄭慶雄會幫你追討毒品 ,他有什麼義務幫你?)因為鄭慶雄幫我拿毒品,他可以抽 一點毒品去吸食」等語(原審一卷第322至332頁)。 ⒋證人陳和泰前述證詞,核與被告與陳和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堪採信。其通訊監察內容 更有:「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老大 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被告:對」、「陳和泰:現在跟我說這樣?」、「被



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尼?」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陳和 泰係「向被告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不認 識之阿熙」購毒。被告因無現貨可當場交付,乃指示陳和泰 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推由「阿熙」外出購回毒品以 交付陳和泰,被告並當場向陳和泰表示「會負責」,事後亦 由被告分2次交付毒品予陳和泰(惟未給足數量)。而陳和 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可抽取少量毒品供施用, 已據證人陳和泰證述如前,顯非單純轉讓毒品,亦非僅居間 介紹陳和泰向「阿熙」購毒,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與 「阿熙」合同販毒之意思),已參與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一 部行為,包括指示陳和泰將價金交予「阿熙」,推由「阿熙 」外出購毒以販賣交付予陳和泰,嗣後更由被告2度面交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而屬販毒之共同正犯,所辯本件係 「阿熙」販賣毒品予陳和泰,被告僅係單純轉讓毒品云云, 核與證人陳和泰前述證詞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 合,而不足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不論藉由購入與賣出之「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均屬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和泰,可從中抽取少量毒品供施用,已如前述,即屬 賺取「量差」以營利,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意圖。辯護人稱 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販賣交付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熙」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法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3年6月 及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8至109頁)。 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由前案施用進而於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並於原審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二卷第19



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之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 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 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 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 ,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販毒對象僅陳和泰1人,金額5,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 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然而在 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如須與前述惡性重大 之販毒者,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 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



 ㈢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加後減。
參、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漢雄歐詩芸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慶雄另涉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漢雄歐詩芸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 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高漢雄歐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前述手機( 含SIM卡)等物,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不爭執有與高漢雄歐詩芸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漢雄歐詩芸之犯行,辯稱: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內 容,是我受高漢雄的前女友潘瑾所託,打電話給高漢雄,要 將高漢雄騙出門,以便潘瑾避開高漢雄,回去拿她的身分證 及行李,不是我要販毒給高漢雄。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 內容,則是歐詩芸說要到我家來,後來是她和男友一起來我 家,向我兜售海洛因,並不是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與高漢雄歐詩芸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 任何指涉毒品交易內容,不足作為高漢雄歐詩芸指證之補 強證據,不能僅憑其2人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 一證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與高漢雄歐詩芸 手機通話,內容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高漢雄歐詩芸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他二卷第184頁;偵一卷第293、295頁;原審一 卷第334、39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他一卷第70頁、他二卷第137頁),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高漢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15時許下班 經過孔廟遇到鄭慶雄,當面跟他講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鄭慶雄當日16時57分許才會打電話給我,我於同日18時 9分許回撥給他,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後大約  1小時,我到屏東縣屏東市北區市場的孔廟後面找鄭慶雄, 當場付給他現金500元,鄭慶雄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二卷第184頁);證人歐詩芸於 偵查及原審中雖亦證稱:我於111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跟 鄭慶雄通電話,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後大約 5分鐘,我到鄭慶雄位於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以現金1, 000元向他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一卷第293至294頁、原審一卷第334至336頁),分別指證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漢雄歐詩芸各1次。
 ㈢然而,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等 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毒品買受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本不無攀誣他人之動機, 其憑信性於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更須有其他必要之 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 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 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 直接使用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一般認知,惟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 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為交易毒品之通話,始得 作為補強證據,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告坦認或依其 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有犯罪之同一性(例如於先前販賣毒品 案件中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相似性),或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以外,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仍須有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即 就證人高漢雄歐詩芸前述指證,析述是否有足以擔保其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被訴販毒予高漢雄部分): ⑴高漢雄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於111年3月25日跟鄭慶雄通話 內容,是因為我在找我女朋友潘瑾,怕她跑去鄭慶雄那裡, 我問鄭慶雄我女友有無在他那裡。111年3月25日16時47分第 1通電話是鄭慶雄找我過去要請我喝酒,18時9分這通電話則 是我打給他說等一下再過去等語(原審一卷第391、395頁) ;證人潘瑾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高漢雄分手後, 曾經請鄭慶雄打電話約高漢雄出去,以便我回去同居處拿東 西,因為我害怕高漢雄,他會打人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核與證人高漢雄前述偵查中證述互相矛盾。 ⑵至於證人歐詩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當時住在 鄭慶雄他家,有聽到鄭慶雄高漢雄講電話,是高漢雄要向 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高漢雄來找鄭慶雄,他們 兩個人在房間裡,高漢雄拿現金給鄭慶雄鄭慶雄就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漢雄,我在客廳看到云云(偵一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高漢雄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鄭慶雄是在「孔廟 後方」交易毒品等語,顯然不合。
 ⑶證人高漢雄前述偵查中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不僅與其後於 審判中證述、證人潘瑾於本院中證述、歐詩芸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均有不符,且被告與高漢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諸如 「鄭:嘿啦,你騎來啦,我跟你說啦」、「高:好了,我要 過去了」等顯示被告邀約高漢雄過來,高漢雄表示要過去之 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別無任何指涉毒品交易之 術語或暗語,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為毒品交易之 通話,自不足以作為高漢雄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被訴販毒予歐詩芸部分):  觀諸被告與歐詩芸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 僅有「歐:哥你在哪?」、「鄭:我在7-11」、「歐:好好 好,來家喔來家喔」「鄭:你要回去家裡膩啊,好啊好啊, 我回去家好啊」等顯示歐詩芸表示要到被告家中,被告表示 同意之內容,全無任何指涉毒品交易之術語或暗語,依社會 通念並不足以辨別為毒品交易之通話,更不足以作為歐詩芸 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高漢雄歐詩芸前述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 既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憑信性及真實性,自不能僅以2人



片面指訴作為認定其販毒之唯一證據。
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漢雄歐詩芸等犯行,應認其舉證不足,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肆、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全部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係單獨所為 而無共犯,復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尚屬情輕法重,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涉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漢雄歐詩芸部分,遽為科刑判決暨 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所示被訴販毒予高漢雄歐詩芸等 罪嫌部分,皆為有理由;至於否認販毒予陳和泰部分,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全部撤銷,並就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均自為無罪之 諭知;另就販毒予陳和泰部分,改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科刑及宣告沒收。
二、有罪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之量刑: 前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事項,不再 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 無視法律禁令,與「阿熙」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和泰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另 有強盜、竊盜、酒駕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欠佳,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有罪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之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乃是供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
㈡此部分販毒價金5,000元,既係共犯「阿熙」所收取,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伍、併辦及退回併辦之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已經本院併予論罪科刑如前。二、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漢雄歐詩芸部分),既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即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陳和泰 0000000000 000年03月24日 18時1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 陳:幾點啦 鄭: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埔啦 陳:嗯 鄭:喔你給我拜託一下 111年03月24日 23時0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吼~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連自己要用的都 沒有 陳:甘是我的事情啦? 鄭:不是我的事情,是我叫你把錢拿給   他的 陳:叫我把錢拿給他的 鄭: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帶你去他家,   我們一起共同催他,沒關係這段時   間我會那個,我跟你說盡量盡速,   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   找重要的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   知道嗎? 陳:你跟我說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   我消息,下午時這樣 鄭: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哩 陳:沒啦 鄭: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你現在我 想不通哩 陳: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 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鄭:對 陳:現在跟我說這樣 鄭: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 陳: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 鄭:提出怎樣我知道啦,我要提出他的   人出來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不   然怎樣,我請你的還不夠? 陳:你用這樣裝肖ㄟ,沒關係啦 鄭:什麼裝肖ㄟ,我會去鹽埔找你哩 陳:蛤? 鄭: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   條也沒意思 陳:整條什麼啦? 鄭:我跟你說我叫他,我人把他抓過來   這樣好不好?該當這些消費我來處   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啊,不然…   (語意不清),這樣你聽懂嗎?我   哪有可能放過他 陳:你要去幫我處理啦 鄭:好啦,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要多久啊? 鄭:你逼我哪有用?對吧,我實在有夠   甘苦ㄟ啊 陳:你跟我說要多久就好 鄭:我就跟你說給我時間這樣不行? 陳:你跟我說多久就好,我不要聽那個 鄭:要怎麼跟你說多久?現在人就還沒   找到,要怎麼跟你說多久啦?就這   一兩天而已啦,不然要拖久逆?要 怎麼拖久? 陳:拖久當沒有逆啊?好啦沒關係,當   沒有也沒關係啦 鄭:你怎麼說這樣哩,我拿出來吃的不   就王八蛋的? 陳:我跟你說啦 鄭:我把人找出來就對了啦,你先給我   時間好不好? 陳:嗯 鄭:不然我就來找他父母阿,這樣可以   嗎?帶他的父母追他的本人出來,   這樣可以嗎? 陳:好啦,我跟你說啦,兩天給你處理 鄭:我就跟你說我會告訴他們父母就對   了啦 陳:嗯 鄭:吼,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111年03月31日 09時11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啊人在哪阿? 鄭:安那? 陳:人在哪阿?你人在哪? 鄭:我在家啊 陳:喔好我過去啊 鄭:好 111年03月31日 10時09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嘿你駛去孔子廟後面 陳:好啦 鄭:你繞來這啦 陳:蛤? 鄭:你現在是不是駛去路邊,繞一圈來 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 陳:哪有哩? 鄭:欸?孔子廟後面啊 陳:孔子廟後面 111年04月01日 10時6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和仔」你在哪啦? 陳:我現在要去屏東 鄭:嘿啊,我在家捏 陳:好啊,我過去找你啦 鄭:嘿嘿嘿 陳:啊我順便拿蝦子給你吃啦 鄭:好啊,啊我是跟人說好了捏 陳:蛤? 鄭:我跟人說好了 陳:嘿 鄭:嘿從家裡來啊,好啊好啊從家裡來 111年04月01日 11時6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喂 陳:喂,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嘿 陳: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好 陳:蛤? 鄭:好 陳:嘿啦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
編 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 1 高漢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1年03月25日  15時許,屏東市○○路00號孔廟旁(約定交易) ②111年03月25日  19時09分許,在上址孔廟旁(進行交易) 高漢雄於左列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班途中偶遇鄭慶雄,當場約定向鄭慶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事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高漢雄市話(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給高漢雄,當場向高漢雄收 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2 歐詩芸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04月13日 16時25分許,在屏東市○○街00巷0號鄭慶雄住處 歐詩芸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先於111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與鄭慶雄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約定向鄭慶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給歐詩芸,當場向歐詩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 高漢雄 00-0000000 000年03月25日 16時57分 鄭慶雄高漢雄 鄭:喂 高:喂,哥仔喔 鄭:借問耶「阿雄」有在嗎? 高:我阿雄啦 鄭:嘿啦,你騎來啦,我跟你說啦 高:好好好 111年03月25日 18時9分 高漢雄鄭慶雄 鄭:你幹嘛一直打? 高:喔 鄭:你就…我會跟你聯絡啦。幹嘛 一直打啦? 高:喔,想說好了沒有?我要過去 了 鄭:蛤? 高:還沒逆啊? 鄭:你說怎樣? 高:我是說好了我要過去了 鄭:什麼你要過去? 高:我過去你那啊,還沒逆啊?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就在外面,你 是哩 高:喔好好好 2 歐詩芸 0000000000 000年04月13日 16時20分 歐詩芸鄭慶雄 歐:哥你在哪? 鄭:我在7-11 歐:蛤? 鄭:我在7-11啦 歐:家沒人膩啊? 鄭:蛤? 歐:家裡甘有人? 鄭:沒啦,我家沒人 歐:好好好,來家喔來家喔 鄭:你要回去家裡膩啊,好啊好啊 我回去家好啊 【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㈠ 2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㈡ 3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 4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 5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 6 原審一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㈠ 7 原審二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㈡ 8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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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