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2號
KSHM,112,上訴,46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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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仕傑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0號),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仕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仕傑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向府建峯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含店租押金6萬元),頂下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芋見綠豆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 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並先支付訂金5,000元予府建峯,雙 方乃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其上約定:吳仕 傑應於同年月2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若違約應賠償雙倍盤讓 金),府建峯並交付本案飲料店之鑰匙予吳仕傑吳仕傑另 因無法與友人合夥經營本案飲料店,遂於111年1月8日左右 (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 登盤讓本案飲料店及營業設備之貼文。嗣吳仕傑明知其未於 111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予府建峯,依照上開店鋪讓渡 契約書之約定,其不但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 備,更須賠償雙倍盤讓金予府建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不 刪除該刊登於臉書上之盤讓貼文,且於彭郁晴彭郁雅於11 1年2月間瀏覽該貼文後與吳仕傑聯繫盤讓店面事宜時,吳仕 傑更向彭郁晴彭郁雅佯稱:其與女友已經營本案飲料店2 年多,有請2個兼職,每個月營業狀況不錯云云,致彭郁晴彭郁雅誤認吳仕傑已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 ,而同意以20萬元頂下本案飲料店,並由彭郁雅於同年2月1 9日與吳仕傑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再由彭郁晴於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盤讓金總計18萬6,0 00元予吳仕傑,另於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間轉帳2萬8,000元



予房東(含為被告墊付之店面租金1萬4,000元),以支付吳 仕傑彭郁雅應負擔之租金。嗣彭郁晴彭郁雅府建峯告 知,發現吳仕傑並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 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郁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仕傑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 匯款所示金錢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予以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並 未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此部分 有何主張或舉證。準此以言,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蒞庭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而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審酌之,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有所主張或舉證,本院仍與原審相同認定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此節納入被告 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更未賠償分毫,未取得諒解,又衡以告訴人所受騙金額 及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認並無情堪憫恕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本件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 之呈現,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 分依據,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 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前揭說明,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利用於網際網路上 之貼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 ,更須賠償雙倍盤讓金予府建峯,竟仍捏造不實已取得經營 權云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及法定利息,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然認錯,暨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獲得18萬6,000元,且其答應分 擔本案飲料店之半個月租金1萬4,000元亦由告訴人為其墊付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故就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0萬元(計算式:18萬6,000元+1萬4,000元=20 萬元),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參酌前述民事判決所示賠償狀況而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告訴人支付被告款項一覽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9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2 111年2月19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111年2月21日21時5分許 網路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5 111年2月25日15時49分許 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房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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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