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1號
KSHM,112,上訴,34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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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賓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0、25081號、1
11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賓(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 適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同案被告馬碩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許文賓馬碩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許文賓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李瓊慧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號13樓(下稱桃園租屋處),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於109年8月後某時起,在桃園租屋處架設栽種所需之器材設 備,先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 射等方式,待大麻植株成長至一定高度後,將其移植或插枝 至土壤盆栽而栽種。復接續前揭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表哥陳漢哲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 下稱高雄租屋處),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109年12月某 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租 屋處架設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 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待大麻植株成長至一 定高度後,將其移植或插枝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 以水分、肥料及光照,待其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摘取方式 收成大麻花,並利用乾果機進行烘乾使之乾燥,而以上開方 式栽種、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㈡、馬碩偉因缺錢花用,於110年8月間加入許文賓前揭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旋搬入前揭桃園租屋處 ,並依許文賓之教導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待其成株 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2人並約定待收成獲利後平分利 潤。
㈢、嗣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再依許文賓之供述,於翌日7時5分許前至桃園租屋處, 經許文賓馬碩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及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自109年8月後某時起至11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桃園租屋處、高雄租屋處栽種大麻植株,然其供述係同一 上游提供大麻種子、設備資金供其栽種,且認桃園天氣太冷 不適合栽種才回高雄,在桃園、高雄租屋處栽種期間多有重



疊等情(見偵一卷第18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則其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是其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且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以被告許 文賓係栽種大麻後,另行起意在他處製造大麻,而分別構成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惟經原審於審判中告知上情(見原審卷第197頁) ,已充分保障檢方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大麻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 向警方供述其本案大麻種子來源為綽號「小郭」之人,惟因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不足,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42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12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5602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17頁),故被告就本案不 符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憑以減免其刑。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 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其在高雄租 屋處之犯行時,主動供述其在桃園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 且此時警方亦尚未發覺或懷疑上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797 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然警方既已發覺被告 許文賓在高雄租屋處製造大麻之犯行,且原審認定其在桃園 、高雄租屋處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認依上開說明,即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情仍得作為量刑判斷之依據,自



不待言。
四、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 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 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 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
㈡、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栽種大麻之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其所為犯罪之罪質重大,本為立法者制定最低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予重罰之行為,自應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犯後誠心反省,配合檢警查獲他案(詳本院卷 第94頁),並供出本案大麻種子來源之線索,雖因警方未能 順利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又被告係因 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無法尋得足以支撐家庭花費之工作,為 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在走投無路之下,始鋌而走險犯下本 案,且主動供出桃園租屋處尚有栽種大麻,可證被告始終自 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見本院 卷第92至95、224、265頁),固可作為其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參考,惟均無 從據以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尤以被告 自承栽種大麻有營利意圖而係為賺錢還債(見原審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225頁),其既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 施用者濫用成癮導致身心異常、家庭破裂、甚至誘發其他犯 罪而影響社會治安,竟為一己之私而欲栽種牟利,在客觀上 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何況,本案經依前 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 降低,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224頁)。
二、然查:
㈠、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 不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為我國 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栽種、製造,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貪 圖牟利,非法栽種、製造大麻,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 氣甚鉅,且其種植之設備較具規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所栽種、製造 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主動供出在桃園租屋處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第193至196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觀諸原審判決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從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僅酌加6月,而屬量處 輕度之刑;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他案,以 及被告供出本案大麻種子來源之線索,僅因所提資料不足而 未予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雖為原審未 及考量,惟以被告係於兩處租屋處分別栽種大麻,而經原審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言,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其量 刑本應較單純一罪為重,則縱然考量上情,仍難認原審所為 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 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員警扣押目錄表編號 1 大麻活株 肆拾柒 株 1-1至1-3、 5-1至5-44 2 燈具 壹 座 1-4 3 架子 壹 組 1-5 4 全多寧農藥(未開封) 壹 瓶 2 5 大滅松農藥(未開封) 壹 瓶 3 6 乾果機 壹 台 4 7 燈具 壹 座 5-45 8 燈具 壹 座 5-46 9 架子 壹 組 5-47 10 架子 壹 組 5-48 11 架子 壹 組 5-49 12 天平 壹 台 6-1 13 富寶100根肥料 壹 包 6-2 14 乾燥大麻 壹 盆 6-3 15 易樂施10號肥枓(已開封) 壹 包 7 16 噴霧器 壹 罐 8-1 17 PH/KH調降劑 壹 包 8-2 18 剪刀(棕) 壹 把 8-3 19 剪刀(白) 壹 把 8-4 20 刀子 壹 把 8-5 21 噴霧罐 壹 罐 8-6 22 興農牌綠源1號肥料(已開封) 壹 包 8-7 23 好田丹農藥(已開封) 壹 包 9 24 小型研磨器 壹 個 10 25 捲煙紙 壹 罐 11 2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 支 11-1 2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 支 11-2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員警扣押目錄表編號 1 大麻活株 柒拾伍 株 12-1至12-55、 15-1至15-20 2 照明燈具 壹 個 13-1 3 伸縮桿 壹 個 13-2 4 肥料 壹 袋 14-1 5 介質 壹 袋 14-2 6 乾燥大麻 壹 袋 16 7 照明燈具 肆 個 17-1至17-4 8 架子 壹 組 17-5 9 營養液 壹 桶 18 10 澆水器 壹 個 19-1 11 肥料 肆 包 19-2至19-5 12 IPhoneXR手機 壹 支 20-1 13 IPhone7手機 壹 支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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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