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伯維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芛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0年度偵
字第27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伯維所犯事實一㈡、㈢、林芛侑所犯事實一㈠、㈡、㈢,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伯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林芛侑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伯維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陳文政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許伯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林芛侑與鄒瑞森(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自外國 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鄒瑞森負責自美國訂 購大麻寄送至國內,由林芛侑委託許伯維代尋在臺灣境內有 意願代收大麻包裹之人,並約定給予報酬,許伯維則於民國 110年2至4月間,以代收一件郵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代價商請文傳宇、陳文政提供收件地址並代收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郵包,文傳宇應允後提供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為收件地址、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陳文政應允後則提供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38號為收件 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許伯維再將 上開收件資料傳給林芛侑,再由林芛侑將資料傳給鄒瑞森,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鄒瑞森於不詳時間自美國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以文傳宇 提供之上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做為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收件電話,再以航空郵件輾轉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件處理中心」(下稱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由林芛侑通知 許伯維包裹已寄出,再由許伯維通知文傳宇,由文傳宇於11 0年3月24日前往簽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郵包,林芛侑再 指示許伯維聯繫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陌生人」之人, 許伯維依據該人指示,轉告文傳宇將該郵包放置於高雄市左 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由不詳人士取走,文傳宇並 於1周後,至前開放置郵包之地點取得內裝有2萬元現金及不 詳數量大麻之紅包袋,復將紅包袋交付給許伯維後,自許伯 維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許伯維則取得5000元及毛重13 公克之大麻作為報酬。
㈡鄒瑞森自美國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分裝成四包,分別以 :1.陳文政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郵件包裹單號 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高雄市 前鎮區鎮東一街438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 件人姓名「CHEN DU ZHU」)做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做為收件電話。2.以文傳宇提供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
姓名「ZHENG CHU WU」)、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郵 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 )做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收件電話 後,於110年4月23日以航空郵件輾轉寄送至中華民國境內。 其中由陳文正負責收件包裹,於110年4月29日、30日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毛重各 約274、286公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文傳宇負責收 件包裹,於110年4月30日亦經檢查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毛 重各約289、286公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並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經承辦人員先將上開 大麻取出後,將包裹依照既定流程送達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嗣文傳宇收到郵件通知後,聯繫許伯維,再由許伯維聯繫林 芛侑確認後,即指示文傳宇於110年8月13日16時45許前往高 雄郵件處理中心簽收前開2件包裹,當場經承辦人員逮捕。 另許伯維則於110年8月13日21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等待向文傳宇取得包裹時,遭承辦人員拘提到案,徵 得許伯維同意後,承辦人員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大麻一罐(毛重 13公克)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伯維、陳文政、林芛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芛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文政、許伯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運輸大麻進口之事實均坦 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警 二卷第16頁第2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51頁、第1 67頁至第169頁;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173頁、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文傳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5頁、第7頁至13頁、偵一卷第11頁 至第17頁、 原審院卷第176至181頁),並有被告文傳宇於1 10年3月24日簽收包裹之單據影本2紙、被告許伯維與被告林 芛侑、與暱稱「陌生人」、與被告文傳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110年8月13日在查獲文傳宇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年8月13日在許伯維之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共4份(搜索時間110年4月29日、郵包號碼UZ0000000 00US;搜索時間110年4月30日、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 搜索時間110年4月30日、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搜索時 間110年4月30日、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以及扣案包裹 秤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警二卷第83 頁至100頁、第105頁至第119頁;他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 16頁;他二卷第9頁至第13頁;他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 頁;他四卷第7頁至第13頁)。而上開在被告許伯維住處查 獲之疑似大麻1罐(如附表編號5)、110年4月29日、同年月 30日查獲之疑似大麻包裹毛重各274公克(如附表編號1)、 286公克(如附表編號2)以及110年8月13日文傳宇簽收之疑 似大麻包裹毛重各289公克(如附表編號3)、286公克(如 附表編號4)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370號鑑定書 、同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45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32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7頁 ;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芛侑之辯護人辯護稱:林芛侑並未實際參與郵寄、報 關或接收包裹等運輸行為,僅係居中介紹協助鄒瑞森代收包
裹之人,雖其交付文傳宇、陳文政地址予鄒瑞森後,偶有代 為轉達訊息,但此純粹係基於介紹人地位,關心目前貨品寄 送情況而已,仍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相距甚遠,況林 芛侑既已提供雙方聯絡方式,其等完全可以自行聯絡,非必 透過林芛侑方得聯繫,故林芛侑所為應僅屬提供助力之幫助 行為。另林芛侑於尋得代收包裹之人後,鄒瑞森於110年2月 18日轉帳3萬元仲介報酬至林芛侑郵局帳戶,與許伯維、文 傳宇、陳文政等人須待實際收取貨品後方得取得報酬之情不 同,可見林芛侑是否取得報酬與毒品運送成功與否無關,無 須為自己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再觀諸林芛侑與許伯維 對話記錄,許伯維於110年3月3日詢問林芛侑:「貨過海關 沒」,林芛侑僅回覆:「應該寄了吧,過海關沒過才會知道 ,有過不會知道等語」,可見林芛侑並不清楚毒品實際運送 情況,就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或主 導可能性,難認有何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之情, 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被告陳文政之辯護 人辯護稱:陳文政僅係單純提供收貨地址,供許伯維使用, 就此部分陳文政所參與者應係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成立刑 法幫助犯等語。經查:
1.按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被告林芛侑與許伯維前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曾有以下 對話內容:
⑴2月25日:許伯維(下稱:許):「老哥貨到台灣了嗎」、林 芛侑(下稱:林):「還沒,前一個禮拜我會通知」。 ⑵3月3日:許:「貨過海關沒」、林:「應該寄了吧,過海關 沒過才會知道,有過不會知道」、許:「好」、「這樣就好 」、「我底下的在問」、林:「好,跟他講一下,稍微等我 朋友一陣,一定會有」。
⑶3月7日:林:「星期一寄出」、許:「嗯」。 ⑷3月10日:林:「地址跟電話好了」、「有兩個對吧」、「我 不要樓下有人代收的那個」、許:「代收的不能嗎」、「那
覺民路那間」、林:「沒,就反正給我另一間沒代收的那間 地址跟電話」...許:「我叫小宇去交貨」、「可以吧」、 林:「不」、許:「要我親自嗎」、林:「他負責接收」、 「你親自」...許:「小宇拿到之後我叫他拿給我」、林: 「對」、許:「之後我在跟那個頭自己喬嗎」、「這樣就沒 事了」、林:「或者你可以叫其他人」、許:「反正不要叫 小宇就對了」、林:「對」、「不過盡量你自己」、許:「 我知道」、林:「怕吞貨或吞錢的問題而已」。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伯維於警詢證稱:林芛侑與我是義務役同 袍,退伍後他用FACEBOOK聯繫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人代 收大麻郵包,恰巧我高中同學文傳宇、陳文政分別來找我, 問我有無賺錢機會,我就告訴他們兩人要不要代收大麻郵包 ,經他們同意後,我將他們基本資料、收件地址及手機號碼 ,傳給林芛侑,林芛侑就請我跟文傳宇、陳文政轉達,要他 們注意有沒有郵包,有收到郵包要跟我說,之後文傳宇告訴 我收到郵包了,林芛侑就提供我綽號「陌生人」電話,請我 跟「陌生人」聯絡,前揭對話所指「星期一寄出」是指大麻 郵包要寄出了,一開始我是想要請文傳宇將大麻郵包交給上 手,但是林笋侑反對,「他負責接收」是指文傳宇只負責收 領大麻郵包,「你親自」是指由我來處理怎麼把大麻郵包交 給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31頁、警二卷第18至19頁) ,經綜合被告林芛侑與許伯維前揭對話記錄,暨許伯維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芛侑除向許伯維詢問有無人可以代收 大麻包裹外,尚清楚知悉包裹運送進度為何,始能向許伯維 告知星期一已寄出等語,由此已可判斷被告林芛侑於此過程 中,持續與運毒首腦有所聯繫,始能因此掌握該包裹運送進 度等事項,可見其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非淺。另被告林芛侑嗣 還針對收件地址進行篩選,欲從中挑選無人代收貨物之處所 ,暨為防止大麻抵台後遭人侵吞,要求由被告許伯維親自負 責交貨事宜,所為目的明顯係在確保該自國外寄送之大麻抵 台後,不致輕易遭他人察覺,並可安全交至綽號「陌生人」 手中,益徵被告林芛侑所為,非僅止於辯護人所稱單純居中 介紹協助代收大麻包裹,暨關心貨品寄送情況之角色,而已 介入本案大麻包裹運送細節之安排。綜上說明,被告林芛侑 在知悉鄒瑞森欲運輸大麻包裹入台,仍透過許伯維尋找代為 收取包裹之人,再聯繫告知包裹運送進度,傳遞收受包裹指 令、並指示應由何人出面交貨,顯就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已 有所參與,其與鄒瑞森及上開被告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及行 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至辯護人欲佐被告林芛侑確為幫助犯, 雖稱被告林芛侑僅收取鄒瑞森3萬元仲介報酬,與許伯維、 文傳宇、陳文政等人須待實際收取貨品後方得取得報酬之情 不同,然被告林芛侑究係如何收取報酬,與其等共犯間分工 情形並無一定關連,欲判定被告林芛侑是否共犯本案犯行, 仍應以其前述實際分工情形為斷,自難單憑前述被告林芛侑 收取報酬等情,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認, 難認可採。
4.另被告陳文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伯維那時候是說東西一 個月內會寄進來國內,然後要我去郵局收,如果有收到包裹 要跟他講,他會提供地址,要我拿去那裡放等語(原審院卷 第193頁至194頁),顯見陳文政所為除提供收件地址外,尚 須負責前往郵局領取包裹,再將之拿至他處置放。是本件大 麻毒品經運輸來台後,尚須透過被告陳文政代收轉交,始會 送至主謀手中,則被告陳文政所為,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 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是其與本案其他共犯之 間,明顯係各自分擔部分犯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完 成運輸毒品成功之犯罪目的,自為共同正犯,此與單純提供 助力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犯行截然不同。辯護人稱被告陳文 政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同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頒訂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 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可運輸進口 。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 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 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 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亦屬完成。 ㈡核被告林芛侑、許伯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陳文政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林芛侑、許伯維、陳文政就上開部分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鄒瑞森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陌生人」間,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 林芛侑、許伯維、陳文政、文傳宇、鄒瑞森,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 芛侑、許伯維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美 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㈡所載,鄒瑞森在美國訂購第二級毒品 大麻後,分別將之寄往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屬兩不同運 輸毒品入台犯行,該參與犯行之共犯即被告林芛侑、許伯維 所為犯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寄往陳文 政、文傳宇處之大麻包裹,包裹寄出者名為:「Li Brandon 」、寄出地址為:「52 Valparaiso st,San Francisco CA 94133」、寄出日期均為「2121年4月23日」,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顯然該在美國寄送 大麻包裹者,應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於同日、同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分別寄往陳 文政、文傳宇收件處,所為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就被告 林芛侑、許伯維論罪部分,應認其等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成立兩犯罪行為 ,並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伯維、陳文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全部犯行,有其等上開各次筆錄可證,就其等所犯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伯維遭同案被告文傳宇供出後,其於110年8月13日遭 查獲之警詢筆錄供稱:係依據被告林芛侑指示代收包裹等情 (見警一卷第24頁至25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林芛侑 ,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張110偵16999字第1119 05788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8月 5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417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 9頁至第122頁),足證被告許伯維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林芛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伯維有前述2個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 林芛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係幫鄒瑞森代收包裹,並提出其與 暱稱「阿森」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第23 5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原審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嗣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鄒瑞森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將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12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應 認被告林芛侑已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客 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 獲,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並未區分犯罪者運輸之 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文政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該大麻包裹郵寄至我國境內時,即遭關務署人員檢查 而查獲,該等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陳文政亦未因此 取得報酬,與大量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 擴散危害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專職大量運輸者相提並論,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即使其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經前揭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 例原則及與運輸大量毒品流入市面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 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陳文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 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陳文政有前述2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許伯維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暨被告陳 文政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1.原審以被告許伯維、陳文政所為罪證明確,審酌其等明知大 麻毒品為我國政府均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 非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我國,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 會風氣甚鉅,除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成 功收取外,被告陳文政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為淨重24 6.09公克、256.63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所為應嚴予究責;惟念被告 許伯維、陳文政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擴散予不特定第三 人;酌以被告許伯維負責找尋文傳宇,並將被告林芛侑之指 示轉達給文傳宇、而被告陳文政則負責提供收貨地址之分工 情形,被告許伯維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文傳宇、陳文政,被 告許伯維自承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且其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文政前曾因案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 第408頁至第409頁),就被告許伯維所犯事實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文政所犯所犯事實一㈡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係被告陳文政如事實欄一㈡所 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該等大麻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據被告許伯維供稱係事實欄一㈠ 該次運輸之大麻其中一部分,經被告文傳宇交付等語(見原 審院卷4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該大麻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許伯維所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許伯維所有並用以 與被告林芛侑、文傳宇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此據被 告許伯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23頁),並
有通訊軟體擷圖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4頁至第104頁、第1 06頁至第119頁),係屬被告許伯維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伯 維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陳文政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 00000號),為其提供給被告許伯維作為本案收取大麻包裹 之用,此據被告陳文政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469頁至第4 70頁),係屬被告陳文政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該手 機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文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許伯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據 其供承在卷,該款項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雖供稱 :因文傳宇說他沒錢,我就把5,000元匯給他等語(見偵一 卷第22頁),惟此係屬被告許伯維另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 ,不影響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5,00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⑹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空郵包,雖均為包裝本案大麻所 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陳文政所有,且依該等空郵 包,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信封袋或包裝袋,甚為常見、 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開部 分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
2.被告陳文政上訴意旨略以:大麻雖然列為第二級毒品範疇, 但成癮性、對於身體危害性均較低,目前各國對於大麻政策 也慢慢開放,多國已經肯認大麻可以合法買賣,為此請依刑 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對於被告陳文政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陳文政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分工狀況、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陳 文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減刑事由減刑後,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對於被告陳文政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僅較最低法定刑多出2月而已,量刑堪稱妥適 。是被告陳文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3.被告許伯維上訴主張:原審對其前開所犯部分量刑過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等情,詳如下述,其 此部分上訴請求,同屬無理由。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林芛侑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部 分,暨被告許伯維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 1.原審認被告林芛侑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暨被告 許伯維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㈢犯行部分,罪證明確,應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1.被告許伯維、林芛侑就原 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犯,係以一個私運行為,分別將大麻包裹 自美國寄送至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所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論處,原審就此認該大麻包裹分別寄往兩處所,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尚有誤會。2.被告林芛侑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本案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林芛侑不 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亦有未洽。
2.上訴意旨說明
⑴被告林芛侑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親早逝,由母親及外婆將3 個小孩拉拔長大,家中經濟拮据,故伊長大後,從事跑船工 作支付家中開銷,疫情嚴重期間,伊收入大受影響,外婆又 年邁失智,亟需看護費用,伊方一時失率涉犯本案,請考量 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加以本案僅係居中介紹角色,非主 謀或犯罪核心,涉案情節應屬輕微,且毒品遭查獲後未經流 出即遭查獲,本案運輸毒品數量亦非大量,依前開減輕事由 予以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為此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惠予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⑵被告許伯維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初期即坦承犯罪,並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偵辦上游,並協助查獲被告林芛侑到案, 足見係出於真誠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 ,也因此患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現今努力工作,回歸社 會,考量本案伊所為僅係居中介紹,並轉達上游資訊角色, 犯罪情節明顯較輕,且事實一㈡犯行,毒品未實際運輸於國 內擴散,犯罪情狀顯較輕微,縱依前開事由減刑後,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2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宣告緩刑等語。
3.經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
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 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 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 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林芛侑、許伯維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 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運毒集團,共同運輸事實 一㈠、㈡大麻入台,光是事實一㈡扣案大麻部分,淨重即高達1 016.27公克,遑論本案尚有大麻未經扣案而已流入市面,可 認被告2人輸入大麻數量非少,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 響,並助長毒品氾濫,雖其等非本案犯罪主導之人,然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