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9號
KSHM,112,上訴,259,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庭瑋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
5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572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
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8、9、11、18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庭瑋犯如附表編號2、8、9、11、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9、11、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7、10、12至17部分)。蔡庭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1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蔡庭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9 0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 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 針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 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 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蔡庭瑋明知其無出售附表所示商品 或以合法款項還款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Realme牌手機、OPPO牌手機各1支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周詠彥等18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附表所 示趙士愷等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 罪之用)所提供受款帳戶;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 予被告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編號4至5、12至18部分,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6 至11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附表編號6、10所示之被 害人郭○辰陳○華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 告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詐欺取財前科,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 產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3、 6至11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 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 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另考量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8所示之罪部分,坦承全數 犯行;就附表編號8至9、11所示之罪則否認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兼衡其另於原審審理中請求法院安排與各被 害人調解,而與到場之被害人郭○辰、賴人強、莊勝發、林 聖緣、楊適豪李昀鎂張棋森吳偉逞顏伯翰成立調解 ,然依卷內現存證據,未見被告迄今有依約履行任何賠償條 件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



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12至1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及 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 之總體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相類詐欺前科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 0月,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之罪,且其犯罪手法均同為佯以販賣商 品,具罪質上之關連性,且經入監矯正後,仍再犯本案18罪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主文可以不諭知累犯)。五、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 分:
  附表編號6、10所示之被害人郭○辰陳○華於案發之際,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時 ,尚無從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得知郭○辰陳○華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等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因而認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8、9、11、18之宣告刑暨 定執行刑部分。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宣告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8、9、11所示犯行,且已 透過他人分別給付款項予附表編號2、18所示被害人(詳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此部分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 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而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 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數次詐欺取財前科,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 念;且附表編號2、8、9、11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 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 、11、1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透過王華國、謝佳 貞給付附表編號2、18所示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2頁),且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調解一卷第359頁 以下、第477頁以下;本院卷第181頁、第199頁)。再衡以 被告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前與父 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8、9、11、18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18部 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7、10、12至17部 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此部分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之事項,就被告量處如附表 編號1、3至7、10、12至1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以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 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72號 )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併為量 刑之審酌,附此說明。
九、定執行刑部分:  
  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各 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相 類詐欺前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徐世淵、楊仕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5、12至18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面交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周詠蔡庭瑋於110年10月17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以暱稱「Weiwei Cai」張貼佯以販售遊戲王聖誕禮盒之不實貼文,致周詠彥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及面交右列款項。 ①110年10月17日22時43分許 1萬5,000元 趙士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②110年10月19日17時許 1萬5,000元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智光商職前 ③110年10月28日13時14分許 2,000元 蔡昀庭提供其兒子陳品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26日20時許 8,000元 面交地點:上開智光商職前 ⒉ 楊適豪 蔡庭瑋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0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Weiwei Cai」張貼佯以販售遊戲王聖誕禮盒之不實貼文,致楊適豪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0月19日18時4分許 8,000元 王華國提供其子王祥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郭恆嘉 蔡庭瑋於110年10月22日23時58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以暱稱「Weiwei Cai」張貼佯以販售遊戲王聖誕禮盒之不實貼文,致郭恆嘉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23時58分許 7,0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⒋ 吳念吳念君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在臉書向暱稱「張瑋瑋」之蔡庭瑋詢問是否可代購維他命,蔡庭瑋佯以允諾,致吳念君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2月3日14時1分許 1萬4,800元 王華國提供其子王祥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⒌ 李昀鎂 李昀鎂於110年12月7日10時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發文收購韓國石榴飲之貼文後,被告私訊李昀鎂佯以有現貨可販售,致李昀鎂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①110年12月7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林筠茹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②110年12月7日21時5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王祥泰申辦之郵局帳戶 ③110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林筠茹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④110年12月13日15時8分許 5,000元 (被告未實際取得,不予沒收) 庚○○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2月14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被告未實際取得,不予沒收) 己○○提供承豐資訊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郭○辰 蔡庭瑋於110年10月19日22時1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以暱稱「Weiwei Cai」張貼佯以販售遊戲王聖誕禮盒之不實貼文,致郭○辰(00年0月生)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①110年10月19日22時17分許 5,000元 上開王祥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②110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 3,0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⒎ 賴奕帆 蔡庭瑋於110年10月19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張貼佯以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貼文,致賴奕帆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0月20日0時3分許 1萬6,0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⒏ 莊亞璇 蔡庭瑋於110年11月20日11時12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王小琳」張貼佯以代購維他命之不實貼文,致莊亞璇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萬4,5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紀佩儀 蔡庭瑋於110年11月20日19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王小琳」張貼佯以代購維他命之不實貼文,致紀佩儀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0日19時許 2萬2,0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陳○華 蔡庭瑋於110年10月中旬,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以暱稱「Weiwei Cai」張貼佯以販售遊戲王聖誕禮盒之不實貼文,致陳○華(00年0月生)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 4,0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⒒ 賴人強 蔡庭瑋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王小琳」張貼佯以代購維他命之不實貼文,致賴人強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 2萬9,000元 上開陳品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張棋森 張棋森於111年2月27日12時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向遊戲ID「仙境RR」之蔡庭瑋購買遊戲幣,蔡庭瑋佯以有出售真意,致張棋森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2月27日12時18分許 6,000元 (被告未實際取得,不予沒收) 乙○○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⒔ 顏伯翰 顏伯翰於111年2月22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向蔡庭瑋購買遊戲幣,蔡庭瑋佯以有出售真意,致顏伯翰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邱坤璿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⒕ 莊勝發 莊勝發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向蔡庭瑋購買遊戲幣,蔡庭瑋佯以有出售真意,致莊勝發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2月25日1時21分許 1萬元 陳芷駖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⒖ 林聖林聖緣於111年3月24日2時30分前某時,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向遊戲ID「查爾逃跑」之蔡庭瑋購買遊戲幣,蔡庭瑋佯以有出售真意,致林聖緣陷於錯誤,依蔡庭瑋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3月24日2時30分許 3,000元 李環名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⒗ 楊朝宇 蔡庭瑋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至楊朝宇住處打麻將時,佯稱身上現金不夠,會委請女友匯款至楊朝宇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實則為詐欺贓款(即蔡庭瑋就附表編號5詐欺李昀美所得第④筆款項),致楊朝宇誤認收受合法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現金予蔡庭瑋。 110年12月13日13時30分至15時間某時 5,000元 面交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⒘ 陳鵬任 蔡庭瑋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至陳鵬任住處打麻將時,佯稱身上現金不夠,會委請女友匯款至陳鵬任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實則為詐欺贓款(即蔡庭瑋就附表編號5詐欺李昀美所得第⑤筆款項),致陳鵬任誤認收受合法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現金予蔡庭瑋。 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 1萬2,000元 面交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⒙ 吳偉逞 蔡庭瑋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至吳偉逞住處打麻將時,佯稱身上現金不夠,會委請女友匯款至吳偉逞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實則為詐欺贓款(即蔡庭瑋就附表編號12詐欺張棋森所得款項),致吳偉逞誤認收受合法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現金予蔡庭瑋。 111年2月27日12時36分 1萬元、6,000元(分次交付) 面交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