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29號
KSHM,112,上更一,2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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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宇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813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蔡子傑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子傑復與少年 王OO(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與甲○○互不相識;蔡子 傑、王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 確定)為上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2日,由王OO透過網 路抖音(TIKTOK)社群軟體之他人搖頭影片下方貼文留言區 ,以暱稱「@屏東藥頭」公開散布「高屏營」暗示販賣含有 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訊息,其交易模式係有意者先加王OO微信 之好友,再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後,由蔡子傑向甲○○拿取毒品 ,再由蔡子傑王OO2人出面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 利益,每包毒品由甲○○固定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其 餘賣得價金之差額,再由蔡子傑王OO依3比2之比例分配價 金。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同日16時許,執行 網路巡邏時,與王OO聯絡並加微信後,以「1:500」、「10 杯」之暗語,雙方合意以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每包500元之 價格購買10包後,繼由甲○○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蔡子 傑相約,於同日(110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屏東市自 由路路旁,甲○○以紅包袋裝入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共10包( 下稱系爭毒品),進入蔡子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系爭 毒品交予蔡子傑後下車離去。蔡子傑、少年王OO另與員警相



約於同日21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中前,由王OO交付系 爭毒品予屏東分局員警時,2人隨即就逮,為警起獲以紅包 袋裝之系爭毒品。復經蔡子傑供出上情,為警於110年4月29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新 園鄉港墘路22之3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子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係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6、83頁),然其於偵查中陳述尚與警詢之陳述 一致,是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非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爰不引用此部分證據認定 事實,亦無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以紅 包袋盛裝之物品予證人蔡子傑,且證人蔡子傑、少年王○○有 如事實欄所載為警釣魚,查獲販賣系爭毒品未遂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紅包袋裝20 00元跟2支K菸給蔡子傑,現金部分是借款、K菸是因為他說 他要吸食;當天在車上他有拿10包咖啡包給我看,問我怎麼 賣,因為我之前有買咖啡包的經驗,就跟他說我之前1包買5 00元,但我沒有賣咖啡包給他,也不認識少年王○○等語;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內證據,僅可知被告有進到證人 蔡子傑的車內,然本件除證人蔡子傑單方指訴外,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卷內少年王○○



員警翁順天等人之證述,及抖音的交易紀錄,均與被告無關 ,縱使被告有上蔡子傑的車,但其交付之物並非系爭毒品; 且蔡子傑就其與被告是如何約定、何時約定咖啡包交易時點 ,及與被告甲○○交付毒品的地點,均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本 件既無補強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頁),業經證人 蔡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239卷,下稱偵卷一,第1 55至159、第335至336頁)、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見偵卷一第25至26、27至35、155至159頁)證述甚明,並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屏東分局大同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 翻拍照片、蔡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少年王○○手機內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釣魚之對話紀錄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分 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147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還原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於車內所交 付之紅包袋內容物是否為系爭毒品?②被告與蔡子傑、少年 王OO間,是否有販賣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於車內所交付之紅包袋內容物是否為系爭毒品? ⒈證人蔡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在車上給 我的紅包袋,裡面有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給我咖啡包是要 我拿去賣,有提到毒品要賣的價格是一包500元,賣出後再 給他300元就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55至159、335至336頁,原 審卷第85、89頁),對於被告於車內交付以紅包袋盛裝系爭 毒品之事實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況且,證人蔡子傑於111 年9月27日至原審法院中作證時,其與少年王○○共同販賣毒 品未遂部分,業經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判決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8頁),是證人蔡子傑於 經法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經具結後,為求減刑而虛偽證述 之誘因已大幅降低,且無必要。
 ⒉又被告自承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在蔡子傑車上交付紅包袋1個 給蔡子傑,另少年王OO亦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毒品(以紅包 袋盛裝)是蔡子傑拿給我的,我也只有碰到外面的紅包袋, 沒有打開碰到裡面的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且本案 少年王OO交付予員警之系爭毒品,同係以紅包袋盛裝,亦有 扣案之系爭毒品照片、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年3月22日員 警偵查報告可憑(見警卷第92頁,偵卷一第11頁)。此外,



本案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亦扣得裝有毒品之紅包袋, 有警方現場查扣照片可證(見警卷第74頁),可見被告會以 紅包袋盛裝毒品,此情已非常見,另本件被告於將上開紅包 袋交予蔡子傑後,後續系爭毒品之交易,亦皆以紅包袋盛裝 毒品,存有高度雷同之特徵,難認係純屬巧合。 ⒊再者,證人即少年王OO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負責銷 售,蔡子傑負責找毒品,我先在抖音上找到有人要買毒品後 ,跟蔡子傑回報,蔡子傑跟我約在潮州國中後,約20時50分 將系爭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等拿到錢之後,3000元 要給他的上手,我們拿2000元,我再跟蔡子傑分等語(見偵 卷一第27至35、155至159頁),是蔡子傑與少年王OO之合作 模式,係由少年王OO尋找買主、蔡子傑提供毒品,且蔡子傑 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他上手,應可認定。則證人蔡子傑因少年 王OO告知買家出現後,為完成與員警約定之交易,蔡子傑必 須先向上手取得毒品方可進行;復參蔡子傑與少年王OO就系 爭毒品之販賣歷程,係由員警於案發當日16時許對少年王OO 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蔡子傑隨即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市自 由路與被告見面及向被告取得紅包袋1個,嗣並與少年王OO 於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國中與員警進行交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本案之交易時程及脈絡綜合觀察,佐 以蔡子傑向被告取得之物、員警自少年王OO取得且遭扣案之 系爭毒品,均係以紅包袋盛裝,且自毒品買賣合意、向被告 取得紅包袋、再至潮州交付以紅包袋盛裝之系爭毒品,堪稱 時間緊接、脈絡一致,應認蔡子傑前去找被告並向被告取得 紅包袋內之物,當係嗣後由少年王OO交付予員警之系爭毒品 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交予證人蔡子傑之紅包袋內物品,為2支K菸及2 ,000元現金,因證人蔡子傑表示想施用K他命而向其索討, 蔡子傑在車上有拿咖啡包給我看等語,然此情已為證人蔡子 傑所否認(見偵卷一第335至336頁),佐以證人蔡子傑於車 上與被告會面後之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呈K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有其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3日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90至91頁),已可見證人蔡 子傑所言非虛。復證人蔡子傑向被告拿取紅包袋當時,係於 少年王OO尋得買主後、交付毒品前,證人蔡子傑當時所急需 的是毒品咖啡包而非K菸,加以本次交易預期可賣得5000元 ,實均難認蔡子傑有何急於向他人借款或取得K菸之需求,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既乏佐證,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 難採信;反觀證人蔡子傑所為之證述,除有前揭少年王OO



證述、系爭毒品照片、偵查報告、現場查扣照片等證據可資 補強,復合於系爭毒品之交易時程及脈絡,信而有徵,較符 合真實。
 ⒌又辯護人固以:證人蔡子傑就其係於何時與被告約定、如何 約定咖啡包交易時點、交付地點等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而,證人蔡子傑 與被告如何約定販賣價格、條件,及就系爭毒品係在2人所 任職當舖外之自由路旁、證人蔡子傑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 被告裝在紅包袋內所交付等主要事實,均堪稱一致,難認有 何不一致之處;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如辯護人所執前開 不一致之陳述,而查,證人蔡子傑於111年9月27日至原審審 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之000年0月間已逾1年半,甚難期 待證人蔡子傑就案發當時之相關細節,得以鉅細靡遺、分毫 不差的陳述,況依原審交互詰問之過程:(檢察官問)110 年3月22日當天,你是如何跟被告說你要毒品咖啡包?(證 人蔡子傑答)不是我跟他要的,是當下王OO說他那裡有客人 要10包毒品咖啡包,我再去跟被告拿。(檢察官問)何時何 地跟被告說?(證人蔡子傑答)在車上。(檢察官問)在車 上被告就馬上有毒品可以給你?(證人蔡子傑答)對。(檢 察官問)當天在車上就已經準備好毒品給妳?(證人蔡子傑 答)我是前一天晚上跟被告講。(檢察官問)前一天晚上在 哪裡跟被告講?(證人蔡子傑答)是用手機跟被告講。(檢 察官問)是打電話還是用什麼?(證人蔡子傑答)好像是打 電話,(後改稱)我忘記了,好像是用微信。(檢察官問) 不確定是打電話還是微信?(證人蔡子傑答)不確定是用打 電話還是打字,但是是用微信這個軟體等節,有該日審判筆 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疑因問題較為簡化,證人蔡子傑亦簡略回答,以致追問過程 中,證人需不斷補充或變更,復因時日較為久遠,就相關細 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枝微末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核 心事實之認定,而難認證人蔡子傑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至 堪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⒍從而,本件除證人蔡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另有少年王OO 之證述、系爭毒品照片、偵查報告、現場查扣照片等證據可 資補強,且與本案之交易時程及脈絡至為符合;堪認事實欄 所載被告於證人蔡子傑之車內交付之紅包袋,其內確為系爭 毒品,要屬無疑。
 ㈡被告與蔡子傑王OO間,是否有販賣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蔡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給我咖啡包是



要我拿去賣,有提到毒品要賣的價格是一包500元,先不用 給錢,賣出後再給他300元就好,我另請王OO幫忙賣,我賺 的200元再與王OO以3:2對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55至159、33 5至336頁,原審卷第85、89頁),核與前揭證人王OO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稱:系爭毒品是蔡子傑請我負責銷售,蔡子傑 負責找毒品,我先找到有人要買毒品後,跟蔡子傑回報,蔡 子傑跟我約在潮州國中,之後蔡子傑將系爭毒品交給我,我 再交給買家,等拿到錢之後,3000元要給他的上手,我們拿 的2000元,他拿1,200元,我拿800元,另外3,000元他要拿 給他「上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相互一致,堪認系爭 毒品之販賣,係由被告先預定價格及利潤分配方式,且待證 人蔡子傑尋得買家時,由被告提供毒品,嗣再就所得價金進 行分配;而證人蔡子傑與被告約定完,另再與少年王OO約定 ,以扣除上手之成本後,所得金額再以3:2方式分配,且被 告與少年王OO互不認識等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之交易模式,雖係由 證人蔡子傑先與被告販賣之相關條件為共同謀議,再由證人 蔡子傑就同一犯罪計畫,另與少年王OO謀議後續銷售事宜; 實則本案整體犯罪之實施,係由被告決定價格及獲利分配方 式,證人蔡子傑為賺取毒品之銷售利益,另於自己可獲得分 配之利益中,再允以部分利益予少年王OO,得見系爭毒品之 交易,需依被告訂定之價格,由少年王OO出面尋得買主後, 再由證人蔡子傑向被告拿取所需毒品數量,等待毒品交付、 取得價金後,相關人等再行分配利益;被告與證人蔡子傑、 證人蔡子傑與少年王OO間,形式上雖係由證人蔡子傑分別聯 絡,然被告與少年王OO之間,因證人蔡子傑之聯繫,彼此間 發生間接犯意聯絡之結果;且無論被告、證人蔡子傑、少年 王OO,就本案販賣行為之參與角色及分工,均屬不可或缺, 而無法單獨存在,應視為一個犯罪計畫之整體。從而,本案 藉由證人蔡子傑之聯絡,被告與證人蔡子傑、少年王OO間, 確有直接或間接發生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系爭毒品之價 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 之可能;且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 售系爭毒品之理。況本案係證人蔡子傑請被告介紹工作的機 會,而經被告提議由其提供毒品,由證人蔡子傑尋找買主, 待賣出後再行分配價金等節,迭經證人蔡子傑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所陳明,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蔡子傑有向其詢問介紹工 作之事(見原審卷第49頁),並核與證人蔡子傑於案發前不 久,確有以社群軟體向被告詢問介紹工作,兩人並互加微信 之對話訊息畫面相符(見警卷第80至81頁),堪認證人蔡子 傑於案發前,積極向被告尋求賺錢的機會;嗣由被告立於主 導地位,以提供證人蔡子傑系爭毒品、自行訂定售價及利潤 分配之方式,交由證人蔡子傑、少年王OO銷售系爭毒品,進 而朋分利潤,均如上述;佐以被告與證人蔡子傑僅為同事關 係,於案發前不久才因介紹工作而互加微信,彼此間並無特 別情誼關係,若無利潤可圖,無論被告或證人蔡子傑等人, 均不可能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提供或銷售系爭毒品之 理,堪認被告確有從系爭毒品交易中賺取買賣差價而牟利之 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 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既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本件少年王OO 為警以釣魚方式設計誘捕後,雖已交付系爭毒品,完成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販賣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蔡子傑、少年王OO間,分 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互為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蔡子傑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證人蔡子 傑、少年王OO彼此間,事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謀議,少年 王OO藉由證人蔡子傑之聯繫,間接依照被告之指示販賣系爭



毒品,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漏未將證人蔡子傑、少年王OO等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行為綜合評價及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違誤。 ㈡因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又經撤銷後,原 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沒收:
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加重其刑之 規定,固不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查本案之共犯即少年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雖與本案共犯即少年王OO共同為本案犯行, 然因被告與少年王OO彼此間互不相識,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得就少年王OO之年齡有何預見或認識,而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上述犯行僅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階段,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指示蔡子傑 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再被告為本案提供毒品來源之人,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後猶辭卸責,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 悔意,惡性非輕,復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數量為10包毒品咖啡 包之數量,兼衡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書可參( 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



1頁),可見與其本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系爭毒品,業已附隨本案證人蔡子傑所 為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證人蔡子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 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係 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即證人蔡子傑,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 ,核與證人蔡子傑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應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3.本案尚未取得價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K他命殘渣袋 2個 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 2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IMEI3:00000000000000 3 K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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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