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1號
KSHM,112,上易,33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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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0、33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
字第12、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5號、107年度偵字
第13394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368號、108年度偵字第2
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先覺(以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予以承認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7至2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先覺先後向告訴人許世曆莊惠君曹秋萍彭玉美4人共詐欺取得151萬5600元,逃 亡多年始被緝獲,而事後亦未返還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惡 劣,乃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尚嫌輕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事業周轉不靈不堪虧損,沒 錢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無誠意,且被告目前已60歲,視茫 髪蒼,智力退化已無工作能力,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



多一些時間賺錢償還告訴人。
三、經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附件一、二、三各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世曆莊惠君曹秋萍、彭 玉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之分別就被告所犯4罪,量處 有期徒刑7月、4月、8月、4月,及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時間間 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 詐欺取財之價值、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之量刑因子,已經原審詳予審 酌,檢察官再執以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而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許世曆莊惠君曹秋萍彭玉美等達成和解,是本案之量刑審酌 之基礎並未變更,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 、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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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