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行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行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5樓5B59號病房,擔任住 院病患羅O為看護;李O萱時任職小港醫院護理師,為醫事人 員,於同日輪值該院5樓5B病房大夜班,依規定於同日6時30 分許至該病房執行藥物投與之醫療業務。詎孫行建於李O萱 投藥過程中,因認李O萱打擾羅O為休息,遂與李O萱發生口 角,明知李O萱為執行醫療業務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向李O萱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 巴掌」等語,致李O萱心生畏懼而走出病房,孫行建則趨步 跟隨在後,並承前犯意,接續在走廊上大力拍打李O萱停放 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再徒手推李O萱肩膀(未成傷),以上 開強暴、恐嚇方法妨害李O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O萱通報 小港醫院保全人員、護理長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O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孫行建及辯護人於原審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表示同其在原審所述、沒 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9、110頁,本院卷第74、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他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均有關聯 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行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病患羅O 為之看護,並與告訴人李O萱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拍打告訴人置 於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但沒有向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賞你 兩巴掌」,且因告訴人先拍我臀部及出手抓住我的手,我才 拍打醫療工作車,又因告訴人伸手來抓我,我才用手擋回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病患羅O為之看護,且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過程中並有拍打告訴人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 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1至4頁,偵二卷第49、63至66頁,原審易卷第37、39至40、 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O秀、黃O義、羅O為於 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 第39至41、57至62、97至103、169至171頁,原審易卷第111 至142頁),並有告訴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小港醫院5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小港醫院111 年7月5日高醫港行字第1110302789號函附高雄市所轄醫療機 構暴力事件通報表、小港醫院員工關懷紀錄表、小港醫院11 1年8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3085號函附病歷及護理紀錄 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一卷第25 至29、87至92、13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前往病房發放病患羅O為之處方籤 藥物,在向羅O為說明藥物作用並核對病患身分時,一旁被 告卻大聲對我說「你知道嗎?你已經打擾到病人休息了,你 大夜班都這樣執行業務的嗎」,我則回應「我發藥必須告訴 對方藥物作用為何,不然病人怎麼知道自己在服用什麼藥? 這本來就是我的職責」,未料被告突情緒失控對我咆哮,並 起身向我逼近說道「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我因害怕便趕 緊自病房跑到外面走廊,被告竟也衝出病房,用力拍打走廊 上醫療工作車的桌面,並且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因而質問被 告說「你怎麼可以推人?我要叫醫院警衛過來」,被告卻囂 張地回答「去啊!你去叫啊」,我便衝去護理站反應此事等 語(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58至60頁,原審易卷第111 至121頁),已詳述被告於其執行發放病患藥物之醫療業務 過程中,向其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致其心生畏懼 ,並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其肩膀等情甚詳,佐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亦坦承其確有拍打告訴人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 訴人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之指證內容並無憑空杜撰,具有高 度可信性。
㈢、再參以證人羅O為、林O秀及黃O義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可佐 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屬實:
⒈證人即被告看護之病患羅O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 吵當下我正在昏睡,但經護理長告知此事後我有再詢問被告 ,被告則描述案發經過,稱其於告訴人發放藥物時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請告訴人直接將藥物放在桌上即可,毋須叫 醒我,但告訴人回應說這是醫院的規定,雙方便越講越大聲 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已證述被告係因告訴人發放 其(羅O為)藥物之事而與告訴人起口角,核與告訴人證述 之案發脈絡、緣由相合。
⒉證人即小港醫院護理師林O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 在距離該病房(5B59)約不到30秒路程之5B50號病房,我先 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似乎覺得告訴人太早執行業 務吵到他們,告訴人則解釋這是護理師的工作內容,但被告 不能接受且說話很衝,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 打你」或「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後來我便走到病房附近 看一下,正準備要走回護理站時,又聽見被告拍擊醫療工作 車的聲音,我因而轉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隔著醫療工作車站 著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原審易卷 第121至132頁),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出言恐嚇對其施加肢 體暴力等詞,並拍打醫療工作車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病患黃O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該病房( 5B59)對面之5B60號病房住院,因該病房及5B60號病房均未 關門,因此我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當時告 訴人欲提醒病房內病人要吃藥,但被告開始與告訴人大小聲 ,並揚言要賞告訴人兩巴掌,後續我也有聽到被告拍打醫療 器材推車之聲音,並聽見告訴人向被告喊說「你怎麼可以打 人」,被告則回稱「要叫保全就去叫」等語(見警卷第14至 17頁,偵一卷第97至103頁,原審易卷第132至142頁),所 述與告訴人稱述遭被告恫嚇之內容、被告拍打醫療工作車之 行為等案發過程一致。
⒋綜上告訴人及證人羅O為、林O秀、黃O義等人之證詞,關於本 件案發脈絡、衝突經過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佐 以告訴人及證人林O秀、黃O義與被告均無仇恨、嫌隙等糾紛 (見警卷第8、12、16頁),證人黃O義於案發前更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原審易卷第135頁),衡情應可合理排除其等蓄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於告訴人發放藥物予病患羅 O為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 兩巴掌」及拍打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等情,應堪認定。再者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既不否認有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徒手推告
訴人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9、65頁,原審易卷第36、10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相合,且告訴人、證人黃O義均 證稱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提及「你怎麼可以推(打)人」 等語,而此反應亦與常人突遭他人施加肢體暴力之回應方式 不相違背,足徵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推告訴人無誤, 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因告訴人伸手來抓我,我才用手擋回云 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⒈按護理師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 行為,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護 理人員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其範圍包含輔助藥物之投 與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15 頁)。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 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 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 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
⒉查告訴人為護理師,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其護理師執 業執照擷圖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告 訴人發放病患羅O為之藥物時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 兩巴掌」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原審易 卷第120頁),並拍打告訴人置於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及徒 手推告訴人之肩膀,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即已干擾告訴人核 對投藥對象、說明藥物作用之投與藥物程序或致該程序無從 完備進行,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輔助行為。又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之 專業知識,此有其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擷圖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深知其所為將妨害告訴人執行投藥之醫療業務 ,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故意,而已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㈤、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告訴人「拍其臀部」,才拍打病房外 醫療工作車桌面,且告訴人先出手抓住其手臂,其始「防禦 性」推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詞相 悖,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拍打其臀部之舉 (見原審易卷第149頁),所辯已難盡信;又縱告訴人因發 給藥物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衡情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 爭執過程中「拍打被告臀部」之動機及必要,況此舉並非一
般人於口角爭執過程中所會出現之正常舉措,且依被告與告 訴人係面對面口角爭執之情狀,告訴人亦難有拍打至被告臀 部之可能;另倘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先對其動手等情屬實,則 告訴人後續應無再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打人」之必要,再 佐以案發時身處該病房周遭之證人林O秀、黃O義等人,亦均 未見告訴人有先對被告動手、或聽聞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呼 喊告訴人對其動手之情形,足見此部分僅屬被告之片面說詞 ,尚乏客觀事證可佐,實難採認。
⒉原審辯護人固稱:案發時告訴人所執行發放藥物之程序,僅 為達醫護人員自行確認給藥正確性之目的,核與病患無關, 似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醫療業務」云云。然查:案 發時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係核對病患身分及向病患說明藥物 用途,目的在於確認病床上之病患是否確為給藥對象,以避 給藥錯誤,並使病患知悉所服藥物之作用(見原審易卷第11 6、130至131頁),此等業務既攸關病患「給藥及用藥之安 全」,當非辯護人所稱係「與病患無關」之業務,況此等告 訴人所為之投與藥物程序,依護理人員法暨主管機關相關公 告,已屬醫療業務中之醫療輔助行為,是辯護人所述容有誤 會。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小港醫院函詢該院護理人員發給 病患藥物之流程暨相關規定,以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所執行之 醫療行為是否為「醫療上必須之職務」部分,茲因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指行為人所為 已妨礙或干預醫事人員「醫療業務」進行即足當之,且被告 所為當已妨害告訴人執行病患投藥之醫療業務而構成該罪, 故無調查上開事項必要(按:被告上訴本院未為此項調查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75、111頁),附此敘明。 ⒊原審辯護人另稱:證人林O秀於案發時未身處病房附近,應無 從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而證人黃O義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內容不相一致,其等證述均應不具證明力云云。然查 :證人林O秀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時原係在與案發 病房步行約30秒距離之5B50號病房執行業務,於聞及被告及 告訴人爭吵聲後,即有至病房外走廊、靠近醫院庫房之位置 查看,並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 語(見原審易卷第122至127頁),再參酌小港醫院5樓之平 面圖,證人林O秀所指醫院庫房位置,確實緊鄰案發病房( 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易卷第126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 證稱:案發時林O秀所處位置應能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之 爭執聲(見原審易卷第115頁),又案發時間既為相對寧靜 之清晨,並非住院病患、家屬進出頻繁之時段,是證人林O 秀稱其於案發時確有聽見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證詞,尚屬合理
可採。另證人黃O義於偵查及原審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先 至黃O義住院之病房部分縱稍有不同,然考量其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約1年4個月之久,關於案件細節之記憶並 不完全清晰,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黃O義於原審經交互詰 問過程,已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重要情節為與偵查中 一致之證述,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尚難僅有偶一之枝 節差異,逕認證人黃O義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俱屬虛偽陳述 ,進而推認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㈥、至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希望可以播放(或勘驗)影片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擬播放或勘驗之錄影光碟供參,又本件事證 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 肩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病患看護,本應妥善照顧 患者並聽從醫事人員指示,竟因告訴人投與藥物之程序而對 其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拍打醫療工作 車桌面及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莫大壓力及恐懼,並妨害 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損及醫療環境之執業安全,並侵害 醫事人員之執業尊嚴;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託詞告訴 人先動手拍打其臀部及抓住其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先恐嚇 告訴人將「賞其兩巴掌」,並使力拍打醫院之醫療工作車桌 面,再推告訴人之肩膀,彰顯其藐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心態,更打擊醫事人員之專業士氣,參酌告訴人陳稱:被 告所為已影響醫療人員執行職務,未來被告若仍擔任看護, 亦可能對其他護理人員有類似做法,應從重量刑以警告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1頁),本件於量刑上實不宜輕縱,
以確實反映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 之效;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5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