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94號
KSHM,112,上易,29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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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恩平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涂恩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大致以: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葉俊鴻爭取 海外LED燈海外訂單,另廸貝卡公司部分係由於雙方對於投 資比例、文件之提供等均有所爭執才擱置,本件純屬民事投 資之糾紛,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葉俊鴻沈品伃施用詐術,無 所謂的詐欺取財犯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詳酌卷內各項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供承其明知越海公司 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被告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 問,而以印製有「越海國際顧問公司」,名片左下方印刷字 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 樣為「澳洲辦事處」、「汶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 址之名片,並以前揭名片表明越海公司為跨國公司,其本身 為該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並以此為施 用之詐術,致告訴人葉俊鴻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應有能力且 堪被委任為可以幫被告拓展海外LED燈具銷售業務之人等情



(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6行)。被告雖空泛辯稱其 確實有幫告訴人葉俊鴻處理海外投資事務,並提出曾參與汶 萊政府之國宅燈具標案文件以資證明其確有為告訴人拓展海 外燈具業務等情。惟被告所提出的此標案與本案於105年間 向告訴人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另被告所提出之所謂 汶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亦因見其上右上方所載 日期為西元2010年(即中華民國(下同)99年),且其所提 出之汶萊專業人才簽證,依其內容亦為西元2012年(101年 )11月14日所發給之3個月短期簽證,至西元2013年(即102 年)2月13日效期即屆滿等情,而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105年11月,亦與本件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 訴人葉俊鴻拓展海外燈具業務無關。此情並經原審判決調查 證據審認明確(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7頁第15行)。何況 ,衡之常情,被告自承確有收到告訴人葉俊鴻滙款之「投資 案啟動基金」5萬元,其間如果確有為告訴人洽談拓展海外 有關燈具銷售業務,為拓展業務支付何人訂金、行銷或洽談 生意所支付花費之款項等,被告均可輕易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與告訴人磋商說明進度如何?是否需增資繼續?或說明解釋發 生如何阻礙困難事宜,無法繼續進行業務之拓展等等,惟被 告自收取告訴人交付5萬元之「啟動基金」後長達4年的期間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109年2月4日提出告訴)後,始在訴 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與拓展海外燈具業務無關之文件,辯稱其 確實有為告訴人爭取拓展海外燈具銷售業務云云,所辯自無 足採。 
 ㈡被告係以要成立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貝卡公司)經 營LED燈事業,且公司已經提出設立申請中等理由,邀告訴 人沈品伃支付10萬元金充當投資入股金,被告並已收受該1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原審認定事實明確。 而被告收取10萬元入股金係106年6、8月間,迄今長達6年餘 之時間,迪貝卡公司迄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亦經被告供 述在卷,且據告訴人沈品伃在偵審中之指訴,告訴人滙款後 這段時間,告訴人發覺公司未成立也根本沒有營運,公司亦 未去政府成立營業登記,每次以此質問被告,被告都以公司 有在營業運作搪塞,但款項、銷售對象、營運內容等一直都 說不出來,每次都以各種不同理由及藉口推拖,告訴人要求 退還投資款,被告亦還不出錢來,而一直找藉詞拖到現在等 語。被告既係以投資即將設立之迪貝卡之公司為由,邀告訴 人沈品伃交付投資入股金10萬元,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在自由交易市場上,一般公司之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 業並不繁複,政府亦不會設置層層關卡限制一般公司之申請



設立。乃被告竟能於長達6年之時間仍未完成迪貝卡之公司 之設立登記,已與常情不符。何況,長達6年時間,被告若 因特殊事故,難予順利設立公司登記,被告亦可輕易提出曾 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會計師、商業登記資料、支出明細 等文件或資訊向告訴人說明原由釋疑,或與告訴人協調以全 額或按比例返還告訴人所繳交之入股金事宜。惟迄告訴人沈 品伃亦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在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任 何其確有為設立迪貝卡公司而付出資金、人力等之有利於己 之證據,僅空泛辯解本件純屬雙方對投資比例、文件提供部 分有爭議才擱置,實質上仍為投資爭議等語,所辯顯與常情 相悖,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無罪等語,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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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