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銓
林欣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2時43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臉 書帳號「乙○○」頁面張貼盧羿慈(現改名為甲○○)之塗鴉過 人像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被告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0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網站,在臉書帳號「丙○○」 頁面張貼上開塗鴉後之像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 於盧羿慈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等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盧羿慈( 下稱告訴人)之告訴、被告乙○○等2人之網路貼文及其等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乙○○雖坦承其等於上開時、 地在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張貼我的照片好幾次,在臉書 上辱罵我,我們張貼照片是遮蔽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她是誰等 語;被告丙○○辯稱:我們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就已經有與 告訴人之間的爭執,經過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後告 訴人在臉書上不斷攻擊我及我的家人、朋友,那時候正值我 母親要選舉他也抨擊我母親,後來因為剛好有人在臉書發臉 部已有塗鴉之告訴人大頭貼截圖,我們在臉書上看到後轉貼
,就這樣而已等語。
三、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 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 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 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 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
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 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 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 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 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何界定公然侮辱之內涵,考量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人格權保障之意旨,依比例原則進行權衡,事實審法院為 探求合乎前揭基本權保障取向之構成要件解釋,應盡可能探 求表意人之各項陳述可能所有涵義,並須逐一指出、排除不 成立蔑視、貶低相對人之可能性,僅有在除去該等其他非貶 低他人意味之解讀可能性,始能合宜界定表意人陳述內容是 否有適足於干擾、威脅、危及他人於社會當中之社會角色之 承認及地位,亦即個人社會名譽、外在評價之效能,故而, 必也要以表意人透過外在言詞、舉止等傳遞訊息之內容,僅 得解讀為貶低、蔑視他人訊息,得以在社會一般語用及文字 意義觀察該言論脈絡,已形成客觀上足認係適足以對於他人 之社會角色之尊重期待及外在評價貶低事態,始得確認表意 人之言論,是否有公然侮辱罪「侮辱」要件之適用情狀,倘 非如此,則自難認已該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10月23日12時43分許,在其自身之臉書帳號 頁面,張貼告訴人之人像照片;被告丙○○亦於110年12月16 日0時54分許,在告訴人之臉書下方留言處張貼上開告訴人 人像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乙○○等2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0、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乙○○於臉書上之貼文擷圖(見警一卷第109頁),及被 告丙○○於告訴人貼文下之留言擷圖(見偵一卷第5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丙○○係在其自身臉書帳號之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人像照片。 惟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丙○○上在臉書上張貼我的 照片,是被告乙○○塗鴉我的照片,還留言「這是你嗎」等語 (見偵一卷第51頁),參以被告丙○○張貼上開告訴人人像照 片處之擷圖上方所顯示告訴人之姓名,足認被告丙○○係在告 訴人臉書頁面貼文下方張貼上開告訴人人像照片內容無訛。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丙○○在其臉書個人帳號之頁面張貼上開告 訴人人像照片,即有誤會。
㈡被告乙○○、丙○○所張貼之上開告訴人人頭像照片內容,固可
見告訴人眉毛處被撇劃、遮蔽,眼部以不同顏色之畫點著色 ,嘴部畫上曲線,惟僅依上開人頭像照片之著色、劃記等內 容,一般人實無法徒依該照片之內容,直接解讀、判定其用 意與內容之表示,仍須輔以表意人發文時之脈絡、用字遣詞 、方式,而加以判斷其意涵。而被告乙○○於上開貼文中表示 「Mega Lu 姊姊不是要泡茶嗎 我在這!好好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53頁);被告丙○○於上開留言中則表示「這個是 你嗎」、「你到底要用幾個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 。被告乙○○對此供稱:那時候我在北部工作,是告訴人先貼 文,那是我回覆告訴人貼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被告丙○○對此供稱:沒什麼動機,告訴人也會來我們貼文 下面搗亂,我也回去搗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審酌 被告乙○○上開言詞之內容,僅可見其有向告訴人回應之意思 ;被告丙○○就上開告訴人人像照片所附記之留言文字內容, 亦可認係其對告訴人是否有使用其他帳號有挑釁、不滿等質 問之意涵。是被告等人表意之目的,尚非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地位之尊重期待、社會外在評價為其目的,而係其等因對 於告訴人本人之言詞、舉止有所不滿而有上開貼文內容加以 回應。
㈢「盧羿慈」、「Mega Lu」、「賴評」之臉書帳號,於110年9 月21日至110年12月5日間,多在其臉書頁面或是被告丙○○、 被告丙○○之家人的貼文留言下面,針對被告丙○○及其家人( 被告丙○○舅舅劉明德、母親劉惠美、阿姨劉惠玲)有「無視 人命」、「必遭報應」、「沒良心的狗東西」、「良心被夠 吃了一樣」、「被狗吃」、「毒心婦」、「狗成」、「狗美 」、「狗德」、「狗玲」、「狗小孩」、「惡事做盡,要翻 船了」、「養個只會叫的狗兒」、「吖貓吖狗」、「好狗運 」、「良心何在」、「毒家」、「林呆成」、「拿烏龜魚翅 燉給客兄吃」、「遺產花在害人的身上,老天爺都在看」等 言詞及貼文內容,復經被告丙○○及其家人於另案提起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丙○○等 人於110年12月29日另案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 告訴人另案臉書貼文及留言(見他卷第17至161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36號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73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 自承:「盧羿慈」、「Mega Lu」、「賴評」這3個臉書帳號 都是我在用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2、251至279頁),足認 上開另案之貼文、留言內容均係告訴人所張貼明確;又告訴 人另有張貼「媽祖自有安排」等字樣照片,並在該照片之留 言中以紅色框線框住「看看他,嘿嘿,死掉了吼,死掉了吼
~」等文字(見警一卷第99頁),被告丙○○另於臉書以貼文 回稱「盧小姐 你這下真的很嚴重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9 頁)、被告乙○○於臉書貼文回稱:「出來好嗎盧姐阿 那張 嘴會害死妳自己」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復為告訴人所 是認(見警一卷第50頁),依此互動經過,足見告訴人實係 先行挑釁之人甚明,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丙○○在臉 書上一直挑釁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顯係其個人片面 有利自己之說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丙○○所供稱: 告訴人先挑起沒必要之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被 告乙○○供稱:告訴人一直發文我的個人照片、臉書照片及針 對我的文章,一直騷擾我的朋友,我朋友跟我反映他們感到 很煩很困擾,告訴人先發文攻擊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 、原審卷第163頁),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丙○○及其家人 、友人確遭挑釁或捲入被告丙○○及劉明德等人與盧學良間案 件之論爭中,應屬可信。
㈣再依如下貼文(下述⑴至⑻之部分):
⑴Mega Lu(110年10月12日):「自稱公益之家,確實有個 良心被狗吃了,仗著有錢無視人命的劉差德弟弟」,附貼 被告丙○○及其家人之遮蔽部分五官之照片(見他卷第34頁 )。
⑵Mega Lu(110年10月15日):「一報還一報 老爸老媽不在 了,弟弟一人身兼母職老實工作上班養二位幼兒。去年中 秋節被7到8個人到我弟弟家圍毆我弟一人,我這個當姊姊 的必用我全力為我弟弟要個公道。願屏東縣崁頂鄉民們不 要再有一個被害人」等語,同時張貼被告丙○○之畢業證書 、將被告丙○○之學士照眼睛、嘴巴都畫上黑點(見他卷第 75頁)。
⑶Mega Lu(發文時間約於110年10月19日以後至11月22日以 前,對被告乙○○所留言「妳這叫沒明理」,回稱:「乙○○ 有沒有理,我請的律師會處理。甘你屁事」、盧羿慈: 「乙○○ 換做尼被7-8個人打,尼也」(見調偵卷第9頁正 面)。
⑷Mega Lu(110年10月21日):「好棒棒的態度 中秋節 人 心格肚皮吖(豬圖案)去年中秋節,人在做,天在看。無 視人命 會有報應」等語,同時張貼被告丙○○及其家人之 照片(見他卷第77頁)。
⑸被告丙○○(發文時間約於110年10月19日以後至11月22日以 前)另在臉書上發布貼文,表明其舅舅、家人與告訴人因 盧學良之案件有所糾紛,以此方式對其親友說明事件梗概 (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隨後Mega Lu(110年11月9日)
:「這是你林吖成要和解的態度嗎!…你媽媽還跑到還跑 到躺在醫院病床的我弟地問說,你(我弟弟)怎麼打我惡 子(丙○○。)你編故事的怎麼不去當編劇。…」等語(見 他卷第79頁),並附貼被告丙○○該則貼文及丙○○臉書大頭 貼照片。
⑹盧羿慈(110年11月22日):「你也是為人父 怎麼忍心對 我弟下手那麻重 我弟醒來時已經躺在醫院病床上了。我 那二位侄子差點沒了爸爸」等語,隨後附貼劉明德及其家 人之照片(見他卷第55頁)。
⑺賴評(110年12月7日):「可憐哦 可是林代表還在他小舅 子劉毒德跟兒子林獨子就不會在109年中秋節到單親爸爸 家門口差點打出人命 而且事後態度囂張又恐嚇被害人的 胞姊。林代表;您地下又知也不安寧。您老婆拿著您的保 險金自以為很有錢都縱容您的舅子劉毒徳在屏東縣坎頂鄉 欺負單純鄉下人。林代表您生前做的好事;都被您舅子劉 毒德給為非作歹把福氣給用完了」(見他卷第123頁), 下方附貼被告丙○○、乙○○回應告訴人上開張貼「媽祖自有 安排」內容之貼文。
⑻Mega Lu(111年10月、11月間某時)在劉惠美之臉書貼文 下方留言:「妳弟弟劉差德去年中秋節,妳這個姊姊妳敢 對天發誓妳心真的是善的嗎?只有妳的兒子是兒子,別人 ㄟ兒私湄療」等語(見他卷第101頁)。
⑼參酌告訴人之弟盧學良、被告丙○○及其家人於另案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及其 家人犯罪嫌疑不足,據以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確定 ,而另對盧學良及另一被告蔡佳修等人以涉犯傷害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議字第988號處分書(見聲議卷第7至9 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調偵卷第30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其中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之意旨略為:盧學良自陳暈倒後不知其遭何 人毆打,依卷附其他人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見告訴 人與該案被告蔡佳修互毆,其餘在旁之人均係上前勸阻或 架開盧學良、蔡佳修,認被告丙○○、劉明德等人之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並輔以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因為109 年中秋節我弟弟被打,我弟弟就還手,不知道打到誰,我 弟弟醒來的時候已經在醫院,後來所以我才在臉書上PO文 敘說整個過程,我沒有在現場,我在高雄,我弟弟跟我講 鬥毆的始末(見他卷第23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
稱:乙○○也是我媽的學生各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 認告訴人實係其弟盧學良因與被告丙○○及其家人間有前開 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刑事糾紛,而有在臉書挑釁、攻詰被告 丙○○及其有關之人,並尚乏明確之依據存在。 ㈤告訴人以自己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不惟有以前揭貼文內容 載有攻詰被告丙○○及其家人等舉止,甚且亦附貼被告丙○○ 及其家人之照片或將被告丙○○及其家人之經塗抹之照片上 傳,益見被告丙○○、乙○○所稱其等主觀上確係因告訴人有 前開貼文、攻詰等舉止,而有所前揭貼文內容,應可採取 。是一般人立於被告2人所處情境,對此挑釁、攻訐,即 令以言詞加以回應告訴人所為言論,難認係出於貶低、輕 蔑告訴人為其等之唯一目的,縱其內容令告訴人自身主觀 上或感不快,或告訴人自認被告2人所用言詞有所尖酸刻 薄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界 限,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感受,即認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係以上傳經塗鴉之照片為其犯行形式 等語。然所謂塗鴉(Graffiti),是指未受許可在牆面或 其他表面進行書寫、繪畫等表現形式,大抵係出於藝術創 造、諷刺等目的所為,無法直接進行負面評價,可能因塗 鴉媒材之選擇為他人所有物或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歷 史建築等美觀效用損害,有涉及刑事犯罪以外,原則上如 涉及該等內容,基於藝術自由(具有藝術性質者)及言論 自由(具有言論性質者)之尊重,除有特殊情狀,不應輕 易將之解讀成貶低、輕蔑相對人之內容。本案無事證足認 被告2人為實際在上開告訴人人像照片之創作者,亦為被 告2人否認其等係該等照片創作人(見偵一卷第76、140頁 ),被告2人將所取得之照片上傳於貼文或在留言中張貼 ,既已無法將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侷限於僅有貶低、輕 蔑告訴人之可能性,自無從認為有何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 位尊重期待、社會外在評價之情形。
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有仇怨而持續挑釁告訴人 ,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侮辱犯意等語。惟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至多僅為推論有無犯罪故意之間接事實之一,仍須參 考行為前之背景事實、行為時附隨情狀等情事加以判斷, 不能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有嫌隙、仇怨,而直接推 論行為人確有犯意。且公訴意旨所持論據,與被告2人、 被告丙○○之家人及告訴人間之互動歷程及言論脈絡,即告 訴人在臉書貼文、留言先為挑釁之舉,而被告丙○○及其家 人、友人(如被告乙○○)因捲入論爭等情,略所出入,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存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
㈧綜上各情,原審因認從被告2人貼文,依其發文之脈絡,酌 以一般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不僅在客觀上,無法認為公 訴意旨所稱「塗鴉」可以連結到對於告訴人社會角色尊重 期待、社會外在評價之貶抑、蔑視,同時被告2人所辯其 等係因告訴人發文攻訐,有上開告訴人人像照片之貼文內 容,其等所為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 均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而為被 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照片之畫面則經以粗短直線條 劃記於告訴人雙眉處,以鋸齒狀線條劃記於告訴人嘴唇及 臉頰部位,導致告訴人雙眉、嘴唇及臉頰均遭上開線條遮 蔽部分原貌,並以遭劃記後之扭曲方式呈現。依社會上一 般人之認知,不僅仍可於觀覽本件照片時,經由其上未經 遮蔽之部分辨識告訴人之原本面貌,亦同時目睹告訴人臉 部遭上開線條劃記後所呈現之扭曲面貌,客觀上足以使觀 覽本件照片之人對於告訴人投射遭嘲弄、貶抑之人格印象 ,堪認被告乙○○在臉書發布本件照片之行為,顯然醜化告 訴人形象,並表達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思,足以使告訴人 感覺難堪,進而貶損告訴人之形象及社會評價。㈡即便被告 丙○○、乙○○與告訴人間有齟齬,綜觀被告乙○○所發布「Meg a Lu姊姊不是要泡茶嗎 我在這!好好的!」之文句與本 件照片之內容,及被告丙○○所發布「這個是你嗎」之文句 與本件照片之內容,均不過以發布本件照片之方式指明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同時醜化告訴人形象、嘲諷告訴人之面 貌,以此方式對於告訴人加諸抽象之攻訐,均已脫離另案 糾紛之情境,未見與另案糾紛有何關聯,僅屬具借題發揮 性質之惡意嘲弄。縱令告訴人前與被告丙○○、乙○○在臉書 網頁上有以文字相互攻訐,甚至造成告訴人因此涉有違法 情事,被告丙○○、乙○○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而非以公然嘲弄告訴人、醜化告訴人形象之方式處理。再 審酌被告丙○○供稱: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伊要為自己出 一口氣,且告訴人有對伊及伊家人發文攻擊,伊才會上傳 本件照片等語;被告乙○○亦供稱:係因告訴人在臉書上發 文攻擊伊,伊受不了,要報復告訴人,才會上傳本件照片 ;伊認為在照片中塗鴉是不尊重照片中人員的行為等語, 加上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間已有糾紛,且持續 相當時日,堪認被告2人均係因前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認 為遭告訴人發文攻訐,始出於報復、反擊之意思而各自發
布本件照片,且所為,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 或玩笑,而是出於嘲諷告訴人外觀,醜化告訴人形象之目 的,具有輕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足見被告2人 係為挑釁、激怒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不快、難堪,以損 害告訴人人格形象為唯一目的之嘲弄行為,不僅客觀上足 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均係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等行為不合於公然侮辱之 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查:刑法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侮辱固係指詈罵、嘲笑、侮蔑等,惟仍需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而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因言論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縱使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圖畫、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及 法律保障。因此,行為舉止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定「侮辱」之要件,自應依當前社會對個人人格一般評 價為何,審慎認定之,殊難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而逕自推認係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行為。本件被告2人在告訴人之人頭照片上,以「粗 短直線條劃記於告訴人雙眉處」,以「鋸齒狀線條劃記於 告訴人嘴唇及臉頰」,從當前社會健全之一般見地,固足 以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不快,惟充其量不過是一粗鄙之 惡作劇之行為,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形成 社會地位之負面評價,原審因認與侮辱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