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8號
KSHM,112,上易,16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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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穎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6號)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秉穎經原判決所判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秉穎因細故與陳弘宇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予陳弘宇,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弘宇,使陳弘宇於閱覽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弘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秉穎(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 於不滿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傳送如附 表所示訊息予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 新台幣2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12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35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4頁),不再爭執 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其 與被害人間糾紛,率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93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另緩刑需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於112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 我媽叫你找我的時候就已經回不了頭了你已經踏上死亡之路了 2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你還想要你的命的話最好叫你媽打電話給我 3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否則大家同歸於盡 4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你自己好自為之你會發生什麼意外我不敢給你保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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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