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均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0
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就被告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雙親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陳建淞(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時速每小時56公里部分,經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69.27公里/小時, 有該會112年6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22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會係依肇事現 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照片及兩個監視器 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予以重建而得之車速數據,應較原 判決認定為可取,然被害人縱有超速之事實,仍不影響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頁 第3行)顯係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 予更正如上。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 、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方得裁定更 正。查原判決就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漏未論述,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決本旨,自不得 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其此部分漏未論述後,又以裁定更 正,尚非法之所許,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如後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 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害人死亡時,遺有2歲之 幼子及年邁之父母親待扶養,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並 有被害人父母陳述意見狀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111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9頁、第18 頁),造成其家庭破碎,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 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均已達成調解 ,有本院111年9月7日調解筆錄、112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39-140、367-36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配偶分居中,獨 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刑徒8月。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左轉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 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 初犯且過失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均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尚未履 行全部調解條件,爰將本案調解條件(如附表)列為緩刑條 件。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餘款貳拾柒萬伍仟元,自111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應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丁○○伍拾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111 年9 月21日前給貳拾伍萬元。餘款貳拾柒萬伍仟元,自111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應匯入丁○○指定之帳。 三、丙○○部分 被告願給付丙○○貳佰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其給付方法為: ㈠被告於112 年10月25日至郵局匯款柒拾萬元至林思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丙○○,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內。 ㈡餘款壹佰參拾萬元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5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自115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㈣第㈡、㈢項分期付款部分,款項均匯入上開第㈠項之同一帳號內,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