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金龍
陳立杰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110年度偵字第2
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即丙○○部分)駁回。
丙○○緩刑伍年,應給付乙○○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簡易型分行,戶名:乙○○帳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言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9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丙○○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直行車,甲○○則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修正意旨,可認被告丙○○應已取得絕對路權,若非甲○○搶 快左轉,本件事故當不至於發生,由此堪認甲○○之過失程度 ,絕對不輕於被告丙○○,詎料原審卻因甲○○在該交岔路口停 等34秒,讓14台汽機車經過,始左轉彎,逕認甲○○之過失程
度相對較輕,甚且於量刑上二人相差高達8個月,並給予甲○ ○易科罰金之機會,可見原審對於量刑之輕重實屬恣意,有 違平等原則。
二、此外,被告丙○○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且年 紀尚輕而仍屬在學中之學生,於偵審中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並未推諉卸責,相較於甲○○始終矢口否認過失,二人之 犯罪後態度孰優孰劣,已為灼然,惟原審就上情竟未予詳加 審酌,對於坦承犯行且仍在學之被告丙○○所判處之刑度,竟 遠高於一再否認犯行之甲○○達8個月之多,被告丙○○尤難甘 服。
三、再者,被告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固斟酌被告丙○○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但仍判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11月,較法定最重本刑僅少1月,被告丙○ ○現已與被害人華○○及乙○○達成和解,難認原判決量刑已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倘若因而令被告丙 ○○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學業及家庭生活亦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四、另被告丙○○就當時車速究竟若干乙節,係為避免繁瑣之調查 程序以期節省司法資源,故而未予爭執,然原審據以認定車 速之判斷基準是否正確仍有待商榷,遑論本案事故發生地點 之博愛路限速為50公里,並非原審認定之40公里,原審就此 未予詳加調查勾稽,亦有違誤。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 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而仍屬在學中之學生,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再者,被告丙○○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固斟酌被 告丙○○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但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1月 ,較法定最重本刑僅少1月,被告丙○○現已與被害人華○○及 乙○○達成和解,難認原判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接受高等教育、知曉交通規則,卻僅欲至光華夜市吃宵夜, 即於高雄市鬧區高速駕車,彰顯其忽視用路人、車安全之心 態,足見其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顯較未受高等教育之人 更值非難,且被告丙○○應負本件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 理由詳如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所述,本院認尚不得 以其為年紀尚輕而仍屬在學學生、已和解並坦承犯行,而給 予量刑優惠。是本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丙○○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丙○○上訴認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 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①原判決事實欄第31行所載「超過40公里」為顯然之錯 誤,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更正為「超過50公里」。②原 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載「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警卷第51頁)」 顯有錯誤,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更正為「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高速駕車致為 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過 失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 罰之目的;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 調解,其中華○○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 調解筆錄、112年9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1-291、323 -324頁)可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被害人 乙○○部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爰將其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 件,命被告丙○○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80萬元(含強制責 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112 年11月17日前,匯入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簡易型分行,戶名:乙○○帳戶;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有正確法律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1月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本 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至聖路,適有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疏未 注意按博愛二路之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行駛而沿博愛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以每小時11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失控衝撞上開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 行人華○○(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乙○○,致華○○受有多重 損傷、右顳骨骨折併硬膜外出血、右腳踝內踝骨折及右小腿 撕裂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 損等傷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 外傷併頸椎第一節骨折、肢體外傷合併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左 手腕尺骨遠端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複視)、牙齒多顆斷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係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丙○○、告 訴人乙○○、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各1份、現場照片4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本案係被告丙○○超速,自己並無過失,於轉彎時,已盡 注意對向無來車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亦即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原則上有優先路權,但當轉 彎車已經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此時例外使轉彎車有優先 路權,而此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條款 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並將內容修正為:「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是以修法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 通行,並無例外。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此乃因立 法院提案之修正說明中,轉彎車是否達中心處之認定,實 務上實為困難,多致肇生因搶道而發生事故,爰以修正該 條例及規則,然事涉肇事責任歸屬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判 定」,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 要旨附卷可參。徵之前揭交通部函釋所揭示之立法理由,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內容之修正, 固使直行車取得絕對優先於轉彎車通行之路權,然此係相 對於轉彎車使用道路權利之優先性而言,並非使轉彎車喪 失路權之意,揆之前揭關於路權關係之說明,上開修法之 目的,並無使直行車因此取得「絕對路權」,若涉及肇事 責任歸屬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判定。且都會區域道路之車 輛往來頻繁,道路上全無車輛行駛之情形究屬罕見,如毫 不考慮直行車距交岔路口之距離長短、直行車有無嚴重超 速之特別情事,逕認轉彎車不論各種情況均應讓直行車先 行,非但將使轉彎車幾無轉彎之機會,亦將造成車輛嚴重 阻塞而增生其他往來之危險,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 上開規定之本意。準此,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 縱非全無直行車輛,然依一般情況,直行車距該交岔路口
仍有相當距離,可合理期待如該直行車採取正常駕駛行為 即不至於發生危險時,轉彎車之轉彎即難認屬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並非毫無例外,仍需視 個案情況,確認直行車的車速、轉彎車的反應時間等因素 ,方可確認肇事責任。本案依據B車(即乙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分析B車平均速度,研析B車於道路速限50公里 之市區道路以約112.5公里/時行駛,本案A(即甲車)、B 兩車方向皆為圓形綠燈,A車開始起駛左轉時,B車當時距 離路口衝突點約165公尺(由Google Earth推估當時B車位 於肇事點之前一個路口),有逢甲大學112年6月14日逢建 字第1120012843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 書第24頁,隨卷外放)可證,則依一般駕駛常規、生活經 驗,本案直行車對於尚離一個路口之轉彎車,顯難主張具 有優先路權,可以認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全部停車距離進行分析,在B車可明顯看見A車時,距離兩車 之衝突點有約77.73公尺,以B車平均車速112.5公里/小時計算 ,全部停車距離約105.49公尺,乃該車速已無足夠距離可煞停 並避免發生事故;然若以該道路路線50公里/時計算,全部停 車距離約30.48公尺,亦即B車當時按照道路速限行駛,即可於 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2.另透過計算,A車開始起駛左轉之當下,若B車以該道路速限50 公里/時行駛,甚至速度為60〜70公里/時,B車在到達肇事路口 停止線前,A車早已完全通過B車行駛之車道,亦即本件事故就 不會發生。依全部停車時間進行分析,以最嚴格標準,A車在 預見危險(明顯看見B車)經全部停車時間(1.25秒)後,A車 車頭已進入兩車衝突點範圍之內,亦即A車從預見危險至隨即 停止左轉行為後,A車已侵入B車行駛範圍,A車駕駛無足夠之 認知反應時間避免本事故之發生。
3.從而,本案係因B車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即使直行車輛有優 先路權,然嚴重之超速行為造成壓縮兩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與
空間,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B車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 因。有原審勘驗被告甲○○、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現 場監視器勘驗內容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審交易卷第159-16 7 、177-179頁)可證,且逢甲大學112年6月14日逢建字第112 0012843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 書第24-25頁)。
4.另告訴人華○○主張被告甲○○左轉未打方向燈云云。然業為被告 甲○○所否認,被告甲○○並提出現場監視光碟、截圖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335、367-368頁),然本案既因被告丙○○超速行駛 、被告甲○○縱盡相當注意義務亦無法反應迴避致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告訴人2人受傷與被告甲○○是否左轉未打方向燈並無 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就此為調查。
5.再本案既因被告丙○○超速行駛、被告甲○○縱盡相當注意義務亦 無法反應迴避致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既如前述,則B車於接近 A車前,雖意圖閃避而稍有偏向(見被告丙○○警卷第9頁),然 實際上仍無助於本案之不發生,是B車於接近A車前,是否稍有 偏向,於本案不生影響,從而,鑑定報告第24頁以「在不考慮 B車偏向行為之情況下」,認定A車駕駛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避免本事故之發生,並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 敘明。
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固均認為:「甲○○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觀之該二份鑑定報告內容, 雖有參酌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華○○、乙○○、廖珮辰之 證述、現場圖、相片、被告甲○○、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予以分析研判,但未以更精確之Google Earth推估A車開始起 駛左轉時,B車位置與肇事點之距離,復未審酌車速、煞停車 距離與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之關係,難認前揭鑑定報告所得結 論之理由、論證推理充分,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 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