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𡩋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𡩋祥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𡩋祥豪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簡稱FB)「靠北的M 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分享案外人楊尚 恩於108年8月8日13時57分許在FB所刊登,針對案外人乙○○ (原名○○○,臉書暱稱亦為○○○)性騷擾事件及敘述丙○○與乙 ○○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之文章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FB帳號(暱稱:Ning Hsiang-Hao) ,並在前揭FB社團之分享貼文下方留言串發表「他污錢污很 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毀損丙○○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丙○○之 人格操守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𡩋 祥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FB社團分享貼文下 方留言串,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表「他污錢污 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之文字留 言(簡稱系爭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於本院辯稱:這件事情我有問過社運人士甲○○、乙○○,李登 輝基金會是否有給告訴人個人或團隊錢做宣傳,得知後來大 部分的事情都不了了之,告訴人錢拿了,卻沒有做出什麼成 果就離職了,所以我才會做這樣的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於發表系爭留言前,已查證 曾與告訴人共事之人所張貼之文章,並向甲○○進行查證,已 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留言內容為 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又系爭留言係針對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之操守、信用與能力 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為陳述與評論,主觀上並非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係屬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 當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應責令告負誹謗 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瀏覽FB「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 」社團分享案外人楊尚恩於108年8月8日13時57分許在FB所 刊登,針對案外人乙○○性騷擾事件及敘述告訴人與乙○○社運 、黨籍經歷及作為之文章(簡稱系爭分享貼文)後,於上開 時間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FB 帳號(暱稱:Ning Hsiang-Hao),於系爭分享貼文下方留 言串,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 即系爭留言)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見偵一卷第3至8 頁),暨所附案外人楊尚恩108年8月8日於其個人FB發表針 對案外人乙○○性騷擾事件及敘述丙○○與乙○○社運、黨籍經歷 及作為之文章(偵一卷第11至16頁)、FB社團「靠北的Me a 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截圖(偵一卷第17至20 頁)、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前、後之相關留言回覆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39至51頁)、被告FB照片及暱稱(見偵一卷第53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及其合憲性之解釋、適用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第3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 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 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 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 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 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 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 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 ,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 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上憲法解釋意旨,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內容縱不能證明為 真實,仍得以「合理查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或「 以善意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形」(例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阻卻刑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而不予處 罰。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 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 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 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致言論接受者 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 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㈢、系爭留言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
1、查系爭留言所稱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提供給台派年 輕人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他污錢污很大」等內容, 係兼具指摘事實及主觀評價之言論,辯護人主張系爭留言僅 係「主觀意見之評論」而非關於「客觀事實之陳述」,尚難 憑採。又參照卷附維基百科關於告訴人之介紹,記錄告訴人 為我國政治人物,於108年8月12日起任民進黨青年發展部主 任兼發言人,曾參與太陽花學運等社會運動,於104年間擔 任台左維新之共同發起人、第一屆理事長,000年00月間, 台左維新與民主鬥陣經過整合,正式更名為民主維新,告訴 人另擔任北北新巢協會秘書長等情(見偵三卷第15至16頁) ,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期間即具有政治人物之身分。由於政治 人物藉由組織、加入政黨及參與選舉,積極投入政治活動及
參與公共事務,以爭取擔任政府公職為民服務,或在野監督 政府運作,其廉潔操守與專業能力自然攸關公眾福址,則被 告主張其針對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乃與公共利益相關,而 屬可受公評之事,尚屬可採。
2、按「污」字,除為骯髒的(東西)、不乾淨的(東西)、弄 髒之意外,亦有指「不廉潔」之意;而所謂「污錢」,係指 特定職位人員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而非法取得錢財之行為,如 為公務員即為應以刑事責任處罰之「貪污」行為。查被告以 系爭留言指稱告訴人「污錢污很大」、「阿輝伯之前拿400 萬元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乃陳述告訴人有將前總統 李登輝基金會(詳後述)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並非單純之主觀意見表達(評論), 而係傳述指摘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以400萬元委託其辦理 之事務有從中非法取得大量錢財之不廉行為,倘若屬實,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貶抑之 印象,乃屬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言論。
3、被告抗辯其行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 定,應予不罰,依前揭說明憲法解釋意旨,即使不能證明系 爭留言之內容為真實,被告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事 前已經合理查證程序(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取得之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所言內容為真實,且係出於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㈣、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並無可合理 相信其所言為真實之確切依據,而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不能免責:
1、關於被告為系爭留言前是否查證及有何憑據等節,被告初於 109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新聞」有看到該文章 相關的評論,我才會想要在該文章下面留言,我是想起之前 的「報導」而留言(見警卷第69頁);復於110年3月15偵訊 時供稱:李登輝辦公室的王燕軍提供一個辦公室給台灣自由 黨及民主鬥陣的年輕人,李登輝辦公室想做一個源興牛推廣 台灣和牛的案子,請丙○○幫忙行銷,給丙○○他們3、400萬元 ,但吳濬彦他們卻什麼都沒做,是王燕軍的兒子跟我抱怨的 ,王燕軍兒子的名字我忘記了,…(問:你除了聽王燕軍的 兒子轉述外,有無其他相關依據或查證行為?)後來王燕軍 又另外找人幫忙行銷,幫王燕軍找人的那些人有提到之前王 燕軍有被人家騙了3、400萬元的行銷費,但對方拿錢後都沒 有做任何事,因為金額吻合,所以我就知道是丙○○這些人做 的。(問:你有無進行相關査證?)我只有問對方是誰,他 們就有說是小新這些人,小新就是丙○○,另外我有在網路上
查到李登輝辦公室確實有在推廣源興牛的計畫。(問:何人 跟你提及王燕軍有被騙了3、400萬元的行銷費?)甲○○,他 是在幫人家做行銷,107年他有弄一個拆車輪計畫,跟李登 輝那邊關係還不錯,所以我是聽他講,才知道這樣的事等語 (見偵二卷第2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顯示,被告初稱係根 據相關「新聞」、「報導」而為系爭留言,惟被告並未提出 於發表系爭留言前所見聞為憑之「新聞」、「報導」,已可 見被告係在未有任何媒體製作相關「新聞」、「報導」為據 之情況下逕為系爭留言。
2、又被告為上開供詞後,遲至110年4月13日另向檢察官具狀提 出「丙○○在公投盟的惡行惡狀」共計14點(見偵二卷第109 至111頁,同被告嗣後提出之偵二卷第157至159頁所示「證 據二」、審易卷第175至177頁所示「證據3」,統稱「14點 文字」),並改口辯稱其係因網路上有多位自台黨(公投盟 )前幹部所廣傳關於「丙○○在公投盟的惡行惡狀」之内容, 因此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合理評論「他(指丙○○)污錢污很大 」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然其先前經警方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此情,衡情已難認其所辯為真; 何況,觀諸上開14點文字並未記載製作人或陳述者之姓名, 亦未記載資料來源(例如係在何媒體、社群網站上所刊登) ,其內容僅屬單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此等來源不 明、毫無根據、難辯真偽之指控文字,一般理性之人並不會 採為可合理相信為真實之依據;且其中與李登輝基金會相關 者,亦僅第12點所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四百萬給他的 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後直接 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觀其 文意係指控告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推廣 事務之網路宣傳,惟其執行結果成效不彰後隨即去職等情, 乃指控告訴人工作能力不佳且不負責任,無從衍生為告訴人 於從事上開事務期間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 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承作李登輝 基金會以源興牛推廣台灣和牛計畫之行銷所為評論,實際上 亦與系爭留言所稱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拿400萬元給給台派年 輕人之內容完全不符,遑論告訴人有何「污走」該400萬元 資金而「污錢污很大」之事實可言;則被告嗣後改稱係依據 該14點文字內容而為系爭留言,縱使所辯實屬,核其所為亦 難認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 3、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前揭所辯,傳喚王燕軍之子王雲翔 到庭作證,證人王雲翔於110年4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丙○○有無因為源興牛推廣計畫收受李登輝辦公室之金
錢?)我不知道這件事,應該問我父親,因為他才是李登輝 辦公室的人。(問:有無跟𡩋祥豪提過丙○○因為源興牛推廣 計畫收李登輝辦公室錢的事?)我從來沒有說過這件事。( 問:有無其他陳述?)我完全不認識甯祥豪,我收到傳票時 也很納悶,我去查了一下,昨天晚上才用臉書聯絡上這個𡩋 祥豪,並問他怎麼一回事,他說他被人家告,他開庭時隨便 提到我,沒想到檢察官真的傳喚,他還說他也不知道檢察官 為何會傳喚,我臉書對話紀錄還有留下來,我覺得很浪費司 法資源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95頁),並有證人王雲翔提供 之FB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偵二卷第99至103頁),堪信為 真。根據證人王雲翔上開證詞,可知王雲翔根本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向被告抱怨過告訴人因源興牛推廣計畫有受李登輝 基金會委託行銷而收受資金400萬元,但什麼都沒有做就污 走400元資金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王雲翔之說詞為據而 發表系爭留言,要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於發表系爭留言時 ,主觀上存有明知不實之惡意情事。
4、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發表系爭留言前也有向甲○○查證,聽說 告訴人向王燕軍騙了李登輝基金會3、400萬元行銷經費等語 。就此,證人甲○○於本院作證稱:丙○○離開民主維新後,當 時新任的女性負責人(現在想不起全名)有跟我說該黨之前 有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運作費經費,金額大概100萬元到120 萬元左右,由當時的負責人丙○○及幹部去做活動,但錢怎麼 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 供經費給丙○○辦這些活動下來,沒有達到更多人參與的結果 ,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意再繼續提供,我有在餐會上跟 𡩋祥豪轉述這些事情,時間大概是在107年的時候,那時候 丙○○有要出來選舉,所以才會有這些八卦,關於李登輝基金 會的事情,我有明確跟𡩋祥豪說我是聽誰說這些事情的;民 主維新的新任女性負責人沒有確實告訴我說丙○○「污走」了 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的經費,我沒有跟𡩋祥豪說丙○○有「污 錢」、「污了400萬元」這樣的話,我只有說丙○○申請了上 百萬元經費,使用狀況不明,成效不彰,所以李登輝基金會 不願意再繼續提供經費,民主維新的負責人質疑丙○○財務運 用的問題,這些狀況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 。依據甲○○上開證詞,並未提及源興牛計畫之網路行銷,更 無所謂告訴人向王燕軍騙取李登輝基金會經費3、400萬元之 事,且甲○○亦僅向被告轉述根據民主維新女性負責人說法, 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 0萬元到120萬元之經費辦理活動,但辦理活動成效不佳,不 知經費花到那裡去了等情事,對照系爭留言之內容,不僅金
額不符,且所指事務不同,又甲○○並未向被告表示或轉述告 訴人有「污錢污很大」、「污了400萬元」等情事。準此而 論,縱然被告於系爭留言前有與證人甲○○談論告訴人之事, 因系爭留言與甲○○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被告 發表系爭留言前可合理相信為真實之依據。
5、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14點文字並 非其憑空杜撰,且有向乙○○查證。就此,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我有在網路社群平台上看到這篇文章(指審易卷第175 至177頁所「證據3」之14點文字),有人在FB上討論,因為 當時丙○○被民進黨延攬,很多人會關注他,有流傳這些對丙 ○○的指教,這份文件的來源有很多不同人、不同管道跟我講 ,很多告訴人以前的同事或是他組織的成員、志工都有在流 傳、討論相關事情,我有跟𡩋祥豪討論過這篇文章的內容, 有討論到第12點「丙○○A了阿輝伯400萬元」的事情,我不記 得𡩋祥豪有沒有問我說這是不是真的,我們應該是討論那裡 聽到的,有人說丙○○去提案,但沒有去做,因為這個圈子很 小,本來是自台黨的志工或公投盟的志工,大家都會在各組 織間流動,我們這群人有共同認識的人,知道事情有去確認 實情為何,當時有不同管道來源都在討論這些事情,我認為 是有可信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1頁)。然而,被告 於警詢、偵查均未曾供稱其發表系爭留言前,有針對告訴人 與李登輝基金間之資金事項向證人乙○○查證,則乙○○是否為 被告事前查證之對象,本屬可疑。且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 詞,雖稱與被告曾討論過14點文字中之第12點內容,但對於 其等如何確認該點內容為真,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 傳、討論14點文字內容而認為有可信度,並未具體說明其個 人有何實際查證作為或提供相關證據,只是將其聽聞之事項 再轉述予被告而已,且乙○○並未陳述其就丙○○與李登輝基金 會間之資金事務有所參與而得親自見聞,則被告縱然於發表 系爭留言之前,曾有與乙○○討論過第12點內容,亦僅係交換 係由何處管道聽聞其事,而非意在探究事實真相為何,衡情 僅屬聊天八卦之性質,此情益難認被告於發表系爭留言之前 ,有盡到合理查證之義務,證人乙○○上開證詞,自難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6、相較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在社群媒 體等網路空間發表言論,因有眾多閱聽受眾,並可一再重製 轉載傳遞,其傳播力無遠弗屆,且有長久反覆傳播可能性, 對於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 辨其真偽,則在社群媒體發表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 論,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
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 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 根基。查被告登記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係從事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管理顧問或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被告有多年於網路經 營事業之經驗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截圖為證(見偵一卷第21、55頁 )。被告既有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於網路傳 播言論之影響力,且其自稱有參與社運活動並與社運圈人士 交好,亦非無適當且確實之查證管道,若欲於社群媒體等網 路空間提供與社運政治人物廉潔操守有關之負面事實性資訊 ,因屬針對其人格誠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 侵害傷殺力甚大,本應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之憑據,基於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發表中肯 、適當之言論,以喚起社會大眾之注意,進而引發群眾正向 之討論,藉以監督其所屬政黨、政府或所為相關公共事務。 然而,於FB「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 」社團成員轉貼分享同屬社運人士之楊尚恩於108年8月8日1 3時57分許在FB所刊登,針對乙○○(原名田昀凡,臉書暱稱 亦為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告訴人與乙○○社運、黨籍經 歷及作為之文章後,被告於該分享貼文留言討論串下發表系 爭留言,直指告訴人「他污錢污很大」、「阿輝伯之前拿40 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語,依告訴人為社運出身之 知名年輕政治人物,且於當時已有執政黨有意延攬其入黨或 成為相關黨部發言人之消息傳出,系爭留言提出告訴人「污 走」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提供給台派年輕人的400萬元資金之 事實性資訊,並藉以負面評價告訴人「污錢污很大」,係對 於告訴人廉潔操守、人格誠信之嚴厲指控,嚴重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惟依被告抗辯發表系爭留言前 所為上開查證過程或所稱憑據,經本院調查結果,或者提不 出其憑據,或者提出不實之查證抗辯,或者僅係打聽八卦而 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甚且系爭留言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完全不符,而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告訴人有「污走」前總 統李登輝或者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則被告以 此不負責任之方式發言,進而評價告訴人「污錢污很大」, 客觀上已淪為單純針對告訴人進行人格攻擊之無益資訊;佐 以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之後續討論,於「謝賢」留言回應:「 我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留言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告訴人並未提及其上開所 辯查證情形或依據,僅以「我是歷史本文XDD」一語帶過(
見偵二卷第49頁),益徵其辯稱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且有依據 可信為真,並不實在,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供受眾 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承上所述,被告於發表系爭留言前, 並未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係於客觀上無相當依據可合理確信 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恣意以一己成見對告 訴人為上開廉潔操守、人格誠信之指控及評價,其主觀上應 屬單純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 意而發表系爭留言,縱然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 種超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至堪認定。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抗辯其本案所為系爭留言符合刑法第31 0條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予免責不罰,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 加重誹謗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FB社團分享貼文之留 言串下發表系爭留言,而被告於原審改口否認有為系爭留言 ,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尚有抗辯其主觀上認系爭留言之內容為真實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告之評論者」之阻卻違法事由,並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甲○○ 、田昀凡,以證明其發表系爭留言前係聽聞甲○○轉述,有多 名過去與告訴人在公投盟、民主維新、李登輝基金會有合作 經驗之人士,曾告知甲○○關於「告訴人有開高額預算、卻沒 有成效,且提不出帳務,不知道錢花去哪之行為」,以及證 明網路上對告訴人指摘文件(審易卷第175至177頁所示「證 據3」,即前揭14點文字)之真實性及內容,此有被告提出 之110年4月13日、同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相關證據(見 偵二卷第105至111、147至163頁)、111年1月12日、111年6 月28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可參(見審易卷第43至53、15 7至164頁),惟原審僅審認系爭留言確係被告所發表,即逕 認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卻就系爭留言是否屬誹謗性言論而 該當加重誹謗罪?是否具備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 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等刑罰成立要件,全然未為任何調 查及說明,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仍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因原 判決有上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散布文字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操守及社會評價之不實 內容,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迄今 仍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述 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易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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