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均與告訴人吳秉勳為 住處相近之鄰居,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吳秉勳間有糾紛,遂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 吳秉勳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 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嗣告訴人吳秉勳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被告位在同鄉○○路00巷0號住處理論,被告明知人身體 部位之頭部係與生命存續有極大相關之重要身體部位,倘持 堅硬物品重擊,足致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1 支,自後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吳 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顴骨及手部 骨折,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告訴人吳秉勳送醫,幸未生死 亡結果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被告與被 害人鍾景富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明原因,不滿被害人鍾景 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 在被害人鍾景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鍾 景富獨自1人在該處,欲遷車外出,即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 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部位3次,致被害人鍾 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鍾景富之妻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 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過世等情。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 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 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 ,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 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 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罪責要 素包含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等等。其中責任能力部分,現 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 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 )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 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 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 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 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吳秉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門毀損 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國 仁醫院、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認為被告涉犯 殺人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春枝、鍾○珊、曾堉榕 、陳秋良警員、林明鋒警員、丁淦原警員之證述;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木棍、衣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依據。復 參酌被吿犯案後,當場逃逸,且疑似清洗木棍,湮滅證據; 為警逮捕之際,對於警員之詢問均能清楚應對,之後避重就 輕,以自我防衛答辯;當警方欲以準現行犯逮捕時,以自己 無工作,家裡需靠哥哥在外賺錢扶養,自己需留在家中照顧 爸爸為由,希望警方不要將其逮捕。認為被告能辨識其行為 之違法性。況被告於105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 判有期徒刑確定,未經法院認定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本案手段亦為被告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並無不同。堪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 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就殺人未遂、毀損、殺人之構成要件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毀 損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未遂、殺人犯行,辯稱:沒有要打死 告訴人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吳秉勳位在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處鐵門,致鐵門 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 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吳秉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 25頁、第2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門毀損照 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1頁以下、第99頁)。故被告上開毀 損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吳秉勳因被告毀損其鐵門,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被告位在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欲找被 告理論,嗣因未看到人在內,欲回頭返回住處時,被告雙手 各持木棍1支,自後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部位, 致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 骨骨折併脫位、左手第二掌骨折、擦挫傷(頭部、臉部、右 上臂、右手肘)等傷勢,之後因告訴人吳秉勳之妻出現,被 告即停止毆打,返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吳秉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26頁、第27頁),復有義 大醫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木棍照片可參(警二卷第73頁、第75 頁、第87頁以下、第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被害人鍾景富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鍾景富在該處,即持其所 有之木棍1支,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部位3次 ,致被害人鍾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鍾景富之配偶發現,隨 即報警處理,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 卷二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景富之配偶邱春枝、證 人即被害人鍾景富之孫女鍾○珊、證人即鍾○珊之家教老師曾 堉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39頁、第41頁;偵一卷第 57頁、第58頁、第6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67頁、 第69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又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後,認為被害人鍾景富生前因被棍棒毆打,導
致頭臉部多處外傷併顱骨凹陷、粉粹性骨折、顱內出血、腦 挫裂傷出血、右側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裂傷 、右側小腿挫裂傷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多器官成蒼白、缺 血狀態,最後因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196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37頁、第 49頁以下、第63頁、第85頁以下、第155頁以下、第173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觀察。
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經過。告訴人吳秉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兩手持木棍一直打,全身都打;我兩手有擋 ,護住頭部,求他不要再打了,會打死人;我有喊我太太, 被告看到我太太出來後,就跑走了;被告沒有控制力道,一 直往死裡打,我認為會被被告打死;被告有說「打死你,打 死你」;就邊打邊說「共厚係」(台語),我就說不要打了 ,會打死人,我講完這句話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我等語(原 審重訴卷二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由於頭部為身體之重要器官,若以鈍器持續猛力敲擊該部位 ,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而導致死亡。被告雙手各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吳秉勳頭部,造成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顯見其下 手力道甚重,方造成告訴人吳秉勳腦出血及顴骨骨折。且在 被告攻擊力道甚重之下,扣案之木棍2支均未呈現斷裂之情 形(警二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質地堅硬 。又觀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際,被告不僅以台語表 示「共厚係」(即「打死你」)等語,甚至於告訴人吳秉勳 表示:不要打了,會打死人等語時,被告仍持續攻擊告訴人 吳秉勳,直至告訴人吳秉勳呼喊其妻前來,始停止攻擊告訴 人吳秉勳。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先用木棍打他(告 訴人吳秉勳)腳再打他手,他就倒在地上了,然後我再繼續 打他的頭及臉,對方沒有反擊等語(警二卷第17頁)。被告 於告訴人吳秉勳倒地後,無任何反擊動作之下,仍繼續攻擊 告訴人吳秉勳,顯非單純教訓告訴人吳秉勳。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應有殺人之犯意,該當於
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打死告訴人吳秉 勳之意思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關於被害人鍾景富部分。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導 致被害人鍾景富頭臉部多處外傷併顱骨凹陷、粉粹性骨折、 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右側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 肢挫傷及裂傷、右側小腿挫裂傷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多器 官成蒼白、缺血狀態,最後因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且在被告 攻擊力道甚重之下,扣案之木棍未呈現斷裂之情形(警一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質地堅硬。另觀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9頁以下),被告於被害人 鍾景富倒地後,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仍繼續攻擊被害人鍾景 富,且於離開後再次返回攻擊被害人鍾景富,攻擊次數高達 20餘次,顯非單純教訓被害人鍾景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應有殺人之犯意,該當於殺人罪 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打死被害人鍾景富之意思等 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部分: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㈠關於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
①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迦樂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約17、18歲時,家人就發現他「怪怪的」,19 歲時因有被害妄想,出現心緒異常,被告父親曾帶被告至仁 愛醫院看診,也曾去求神問卜,皆未見改善後,就未再積極 就醫。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是從家中拿單人床板支架的木棍去 攻擊被害人鍾景富,且知道已經打死被害人鍾景富。犯案動 機為被害人鍾景富「曾用眼鏡蛇製作神經毒劑毒害過自己和 家人」,因而感到氣憤,因此對於打死被害人鍾景富沒有歉 意及愧疚感。被告表示犯案後不曾有畏懼逃避的想法,案發 後即返家等待警調人員上門處理。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 告屬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顯示被告無腦部功能損傷(應 指腦傷);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被告有認知執行功能 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有輕至中度的損傷;羅夏克 人格測驗顯示被告非常容易被情緒性的刺激所吸引,情緒易 影響其行為的一致性及穩定性。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現實 感不佳,行事亦較缺乏周全的考量,易受情緒所影響,出現
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的行為的可能性高。被告於105年至1 09年間,陸續因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聲音干擾、拿石頭砸 傷人、攻擊家人及鄰居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由警消送醫院住 院治療數次,出院後無規則門診及服藥,故妄想、聲音干擾 持續。被告表示當天看到床的木棍壞掉,臨時起意就去打被 害人鍾景富,對自己是否犯罪,表示:知道自己打人但說不 出後果,又說自己拿的是警棍,所以是合法的,知道被害人 鍾景富有可能死掉,但不知道自己打人犯法而且需負法律責 任。綜合上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 ,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 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日(一○九)迦字第1 092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一卷第365頁、第 369頁以下)。
②迦樂醫院補充說明部分:
被告犯案當時之思考聯結相當不好,例如:當天看到床的木 棍壞了,臨時起意就去打被害人;又說自己拿的是警棍,所 以是合法的。被告過去多次受妄想及知覺變化之影響,攻擊 家人及他人,犯案當時亦受被害想法所控制,認為被害人鍾 景富從被告小時候就用各種方式毒害被告及其四胞胎兄弟 其三人,僅被告被血清救活,於是拿木棍攻擊被害人致死。 有關被告之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被告的意識無清不清楚之 問題,是思考聯結不好。被告的現實感不佳,思考被特殊的 知覺、妄想所控制,知覺的變化影響其情緒、行為及認知, 出現不尋常行為的可能性高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20日(11 1)迦字第111183號函可參(本院上訴1030卷第247頁)。 ㈡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0年 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17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部分(原審重訴卷一第353頁以下):
①原審委託高醫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家族史和個人史: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後,疑因精神疾病干 擾,影響人際與工作表現,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且精神症狀 越來越明顯,又缺乏病識感,不願意服藥,甚至認為藥物副 作用症狀是遭人故意陷害所致。被告家庭資源不足,犯案後 兄姐失聯,家庭支持薄弱,無法協助被告就醫。由於被告之 被害妄想具社會安全議題,且缺乏病識感、不願主動服藥、 家庭支持薄弱,難以進行強制社區治療,為社會安全起見, 被告應接受監護處分,透過強制監護治療,預防再犯。
⑵心理衡鑑: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測驗結果顯示, 被告作答可靠,其在「精神分裂傾向」及「躁型情感性精神 病傾向」量尺得分已達「臨床顯著」,內容包括:一直相信 有人想謀害自己,也知道那個人是誰,最近一個月來也有人 計晝要傷害自己;常覺得有人要毒死自己,近幾個月來常有 人把毒藥放在自己的三餐裡;一直相信假如不是遭人陷害, 現在自己一定會有更高的成就;一直相信自己是神,有過去 聖賢那種了不起的能力,有偉大的能力可以和神明(或上帝 )溝通,將來一定會對人類做出偉大貢獻。根據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WAIS-IV)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為66,屬輕 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明顯落後同齡者表現,相較於其於 105年在屏安醫院(WAIS-III) 測驗結果可顯示其認知功能 在精神病病程長期影響下逐漸退步。而以威斯康辛卡片分類 測驗(WCST) 測驗結果,被告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 幾乎無法透過結果的回饋調整作答方式,且大多是隨機嘗試 錯誤,缺乏形成概念及學習之能力,與其於109年在迦樂醫 院的測驗顯示「其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 成能力損傷」之結果大致相符。再以班達視動完形測驗,被 告所繪圖形之正確性及品質尚可,圖形排列整齊,無明顯腦 傷癥候,與其於105在屏安醫院和109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結 果大致相符。
⑶精神狀態評估:動作行為上,談到自覺遭到迫害時顯激動; 言語方面:回答問題的內容常出現不相連貫、跳題,須經提 醒才能回到主題;思考方面,具明顯被害妄想,尤其對於被 害人鍾景富對於自己的迫害想法,屬於「妄想性記憶」,且 深信不疑,雖經事實挑戰仍無法動搖,思考流程鬆散且侷限 ,聚焦在被害想法之中,缺乏彈性思考。
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表示,會攻擊告訴人吳秉勳,是 因為「他拿武士刀從我家窗戶進來要攻擊我」、「我爸和我 哥也有看到」、「我要保護自己」,詢問說詞為何與調查結 果不符合,被告仍堅持自己所言才是正確。至於為何會攻擊 被害人鍾景富,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從我小時候就放毒蛇 咬我、把蛇毒抹在我嘴邊,害死我」、「我死掉後他又電擊 我、注射血清到我體內」,經質問被告既己死亡,為何現在 又能在此?小時候被毒殺,如何能長大,念書到高職畢業? 被告無法解釋其中邏輯錯誤,但仍堅持自己所言屬實。 ⑸鑑定結論: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事 、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人衝 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治療的 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來自外界
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皆導 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的遺憾後果, 可謂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是被告確實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 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⑹並說明:
被告在鑑定過程所言,有無可能是偽裝或其他原因? 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行為和動機的描述,從偵訊筆錄,數次開 庭、第一次精神鑑定到本次精神鑑定,內容皆相符合,且和 其在屏安醫院和迦樂醫院住院時,醫療人員評估的被害妄想 相呼應,並未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其次,從動機而言,被告 在原審審理時,直指第一次為他鑑定因精神症狀導致缺乏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醫師是「亂講」等語(按:原審重訴 卷一第263 頁),可知被告並未有偽裝精神病症狀的動機。 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鍾景富時,在短時間攻擊頭部多次,是否 表示被告具有對其行為控制之能力?
被告並未有腦中風、肢體障礙或其他可能影響其肢體精準度 控制的疾病,故被告對其肢體動作控制的能力並無障礙。被 告的攻擊行為是源自被害妄想,在妄想中被害人是加害他的 人,故為保護自己和報復對方,被告執行傷害動作,而這動 作是源自生病的腦部所做出的錯誤判斷。
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鍾景富後返家,當警察至被告家中時,被 告知來人為警察,並要求不要逮捕自己,聲稱還要照顧爸爸 ,這是否表示被告具有違法意識?被告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 的?
必須區分被害人和警察在其被害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角色,被 害人是妄想中的主角,而警察並未存在其妄想症狀系統中, 故要求不要逮捕自己,不表示被告知道自己傷害被害人的行 為是違法。同時,被告在做出如此嚴重傷人行為後,直接帶 著兇器回家,讓警察輕易查獲、逮捕,皆非有違法意識者常 見的行為。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被害妄想程度嚴重,已 令其無法思慮傷害告訴人吳秉勳和被害人鍾景富是否違法。 被告是隨機或預謀傷害被害人鍾景富,是否影響精神鑑定判 定?
在長期病程中,多位鄰居已成為被告的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迫 害者,故發生多次衝突、甚至傷害告訴人吳秉勳。被告攜帶 棍棒外出,本身就是一個有傷害他人意圖的行為,其根源仍 為其妄想症狀所致,故無論是隨機或預謀傷人,皆因其妄想 所致。
是否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 妄想的形成歷程、內容和強度,在每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中 皆不相同,故非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但 本案中,被告的疾病歷程、前後數次住院的醫護人員觀察、 兩次精神鑑定,皆顯現其思考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極為鉅 大」,故在被告身上,妄想確實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的判斷 能力。
②高醫醫院111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93號函及附件 補充說明部分(本院上訴1030卷第249頁以下): ⑴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接受規律就醫,導致出現明 顯之被害妄想,同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 成陳員屢屢和他人衝突,但仍堅信自己的妄想是正確的,顯 示現實感嚴重喪失,致使多次對於妄想中可能加害自己的對 象施暴,且直到鑑定時仍堅信不移,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為自 保,顯示其對於判斷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 缺損,故判斷其確實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⑵思覺失調症患者如果其妄想內容為被害妄想,且周遭的人在 其被害妄想中是可能迫害自己的人,則增加與周遭的人發生 衝突的機會;如果患者自覺需採取自我防衛手段以免遭受迫 害者所害,則主動施暴的機會增加,但並無單一模式能說明 思覺失調症患者會或不會出現暴力,因為每一個人的腦部是 獨特的,生病後腦部的功能走向也是獨特的,故有些患者會 出現暴力,有些人不會,純屬合理。
⑶妄想的基本定義原本就是錯誤且無可動搖的信念,有部分患 者在妄想形成的初期可找到其形成脈絡,但被告罹病已長久 時間,從會談和心理衡鑑結果皆可見其認知功能不佳、思考 鬆散,妄想的形成歷程已無法辨認。
⑷疑問中所謂要求辨認「妄想的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並不 適用於如被告這種長期未接受良好治療、腦部功能已嚴重退 化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一個意念的形成中所經歷的心理歷程 、機轉因素,必須在一個人心智功能完整的狀態下,始能在 心理治療等過程中抽絲剝繭而找到其能的脈絡。被告的心智 能力狀態,是無法找到其「妄想的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的 。
⑸關於被告在犯案後能回答犯案過程、能回憶陳述、無意識不 清,是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本原因很簡單:被告所罹 患的疾病,本來就不會出現「意識不清」。違法案件的被告 聲稱自己不記得犯案經過,常見的病因如飲酒、使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如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去抑制化 ,致使意識模糊,或是在極度情緒激烈、進入解離狀態,較 有可能產生「意識不清」、無法回憶陳述的情況。而思覺失 調症原本就不會影響意識狀態,也不致影響鑑定時的專業判 斷。
㈢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高總精字第1121014810號 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部分(本院上訴1030卷第401頁以 下):
本院再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
①有關本案案情部分:
被告表示本次事件發生於110年8月15日早上九點多,自己不 認識被害人鍾景富,但經過看到對方的臉,想起過去的事情 很氣,才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打人。表示自己六歲時,被害人 鍾景富當時年約二十幾歲,手指被對方弄斷,被對方下毒, 被對方害死兩次,是父母救自己的,當時還裝葉克膜。被告 表示案發當時要去做板模工作,臨時剛好路過(後又表示當 天工作休一天),看到被害人鍾景富時,回想到上述往事很 生氣想要打對方。自己當時離租屋處約2、30公尺,走回租 屋處看到床壞掉的棍子可以拿來打人,就拿棍子回去打被害 人鍾景富。打得當下不知道會打死對方,沒有想要把對方打 死。記得打對方一下對方就倒下,後打到對方倒下流血,發 現做錯,覺得流血的人可能會死掉,覺得要停手。被告表示 有意識到被害人鍾景富太太有叫救護車和警察,自己打完就 走回到家等警察來問自己,也順手把棍子拿回家放在床上。 被告無法陳述為何自己要回家等警察,但澄清下其表示知道 是因為自己有打人做錯事所以警察會來問自己,自陳沒有躲 要老實講。在家等時也不會緊張,不會怕警察來帶走自己, 就覺得是因為被害者之前害過自己。
②本身對案件的看法:
被告反覆表示事發當時是臨時的,不是事先想好的。被告表 示自小時候被對方傷害後至案發期間這十幾年都沒有遇到被 害者人鍾景富(但後又表示搬來這邊住後,平常也看過被害 人)。被告否認從小就計畫要打對方。被告表示不知道打頭 會有什麼後果,一般常識上打頭會有什麼後果,被告在多次 詢問下仍無法回應,僅一直表示是臨時起意的,也沒有多想 後果。但給予再確認是否打頭會致死時,被告表認同,但否 認自己打對方頭時是要讓對方死掉。被告表示以前知道打人 是錯的,但當下沒有想是不是有錯,只是想被對方弄斷手的 往事很氣。因為對方曾害死自己,所以現在換自己打他。被
告現在可認知到打人不應該,但同時認為己是無辜的沒有錯 ,因為錯在對方先曾經害死自己。對於被害人鍾景富和其他 鄰居要害自己的行為,被告則認知是違法的。但對於「別人 打自己,自己就能打對方」之想法,個案無正面回應。對於 什麼叫做違法,被告表示律師和法官知道;有違法意思是違 憲。違法的後果是檢察官在問的,法官會判刑。判刑的意思 是自己要治療5年,對於一般被判刑和有罪會有什麼後果, 被告則表示不知道。本案件犯案時不擔心被被害人鍾景富太 太看到,但如果當時有警察在旁邊,被告表示不會去打人, 認為警察會保護自己,但無法進一步陳述。
③近期精神狀態:
被告否認過往和現在有幻聽或視幻覺。覺得現在住院中,就 不曉得對方有沒有要害自己。沒有接觸就比較不會感覺對方 會害自己。被告表示近期覺得有人要害自己的感覺較少,去 凱旋醫院吃藥後感覺有較少。
④依據整體心理評估結果顯示:
⑴一般智能與認知表現:
被告本次測驗評估,綜合其神經心理測驗表現、自陳報告, 和行為觀察,推論整體測驗資訊落在有效範圍。 ⑵由威斯康辛卡分類測驗和CPT電腦化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的 概念形成能力、認知彈性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損,且 固執反應高,表示被告較無法透過外在回饋來形成替代的問 題解決策略,或是控制、修正自己的行為。
⑶本次測驗評估,HPH-A測驗量表顯示被告在「精神分裂症傾向 」量尺得分達嚴重偏差,此與110年評估結果大致相同。惟 「躁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量尺由嚴重偏差轉為無顯著偏差 ,此部分推論與近年被告自陳經藥物治療後,情緒較安定有 關。
⑷由被告本次會談所述,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被告案發當 下受被害妄念内容影響,產生強烈生氣情緒,而在無計畫和 衝動下打人。被告雖對於傷人和毀壞物品能認知為錯誤行為 ,但無法有犯行的替代行為,對較複雜的抽象概念如「違法 」、「違反之後果」、「打頭後果」等理解受限。且多固執 於因先他人傷害而有所犯行。此部分與上述對被告認知能力 評估結果相符。
⑸被告整體智能低於平均表現,約落在邊緣臨界範圍,認知彈 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在目前精神症狀穩定之時,對個 人狀態和情境具有一定的現實感,惟對於個人有被害感,缺 乏病識感。被告具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能力,但 即便在症狀相對穩定之時,對於犯行後果無法有正確的理解
,多事後透過法律結果而覺察其不適切性。此外,精神狀況 穩定時,即有明顯固執反性和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推估其在 情緒激躁狀態下衝動控制性更低。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 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 當下僅能滿足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 法思考、判斷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
⑤針對追加起訴案件進行補充鑑定會談:
⑴精神狀態:
被告言談缺乏組織性和跳躍,仍將不同時序事件混在一起 談,但每談及打人及毀損之事,均重複表達是因受他人攻 擊才想要報復。
⑵追加起訴案件之相關描述:
對於執木棍打鄰居告訴人吳秉勳及毀損之事,被告表示有印 象,但只能表示自己拿家裡床架掉下來的木棍打對方頭部四 十幾下。細問案情細節,被告提到過去沒有見過告訴人吳秉 勳,因看到對方拿武士刀要殺自己與哥哥和爸爸,也提及對 方要用毒蛇要咬死自己,所以自己要報復,拿木棍想要打對 方以做為報仇。但對於如何看到對方拿武士刀?報復是否有 其他解決方式?被告表示不知道。對於對方如何害自己和家 人之具體細節,被告無法回應,均以堅信「對方陷害自己, 我有報案,我要報復」等回應。上述症狀表現及會談精神症 狀之觀察均與前一次鑑定相同,被告對於案情之認知及解釋 明顯受被害妄想症狀影響。
⑶補充鑑定之結論:
綜合相關卷宗資料和本日評估,顯示被告在本案件事發當下 ,受被害妄念内容影響產生強烈情緒,並在其缺乏認知彈性 、衝動控制不佳,和無法理解和思考犯行後果和替代行為之 時,以同樣方式攻擊告訴人吳秉勳以作報復。整體反應型態 與對被害人鍾景富案件相符,與111年12月23日團隊鑑定結 果仍相符。
⑥鑑定結果:
⑴兩次會談當下,被告表現思緒易中斷,思考内容貧乏,言談 缺乏組織性且時常跳躍,現實感不佳,但情緒穩定且配合度 尚可,其妄想症狀固著且廣泛涵蓋生活、社交、職業方面遭 遇的人事物,然會談當下,被告已於凱旋醫院治療約1年, 據評估之結果及過去病史紀錄,顯示被告對於疾病對於自身 之影響缺乏病識感,長期無穩定就醫服藥接受治療,推估被 告於犯行前後其精神狀態應比鑑定當下更混亂。 ⑵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 能力,但其生活長期處於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下,即便在精神
症狀相對穩定之時,仍呈現輕度智能障礙,且有固執反性和 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 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當下僅能滿足 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法思考、判斷 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
⑶此次評估與前迦樂醫院、高醫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相符合,即被告於犯行時,應欠缺辨識能力且無控制能力。 ㈣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部分: 依照迦樂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 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 被害妄想明顯,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 。再者,關於行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有拿木棍敲對方(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當時我 睡在1樓大廳屋內,聽到有人在我家車庫大罵,我從窗戶外 面看到有人拿武士刀殺我跟我爸爸、哥哥。被我毆打的那個 男生(告訴人吳秉勳)先走過來要爬我家窗戶進來,要用空 手打我跟我爸,但對方距離我兩公尺以上,打不到我,然後 我就拿木棍去攻擊對方,對方母女各拿1把武士刀過來要殺 我們。被害人鍾景富拿毒來毒我,害我死到3次,用眼鏡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