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30號
KSHM,110,上訴,103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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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均與告訴人吳秉勳為 住處相近之鄰居,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吳秉勳間有糾紛,遂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 吳秉勳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 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嗣告訴人吳秉勳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被告位在同鄉○○路00巷0號住處理論,被告明知人身體 部位之頭部係與生命存續有極大相關之重要身體部位,倘持 堅硬物品重擊,足致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1 支,自後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吳 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顴骨及手部 骨折,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告訴人吳秉勳送醫,幸未生死 亡結果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被告與被 害人鍾景富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明原因,不滿被害人鍾景 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 在被害人鍾景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鍾 景富獨自1人在該處,欲遷車外出,即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 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部位3次,致被害人鍾 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鍾景富之妻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 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過世等情。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 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 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 ,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 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 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罪責要 素包含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等等。其中責任能力部分,現 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 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 )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 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 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 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 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吳秉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門毀損 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國 仁醫院、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認為被告涉犯 殺人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春枝鍾○珊曾堉榕陳秋良警員、林明鋒警員、丁淦原警員之證述;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木棍、衣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依據。復 參酌被吿犯案後,當場逃逸,且疑似清洗木棍,湮滅證據; 為警逮捕之際,對於警員之詢問均能清楚應對,之後避重就 輕,以自我防衛答辯;當警方欲以準現行犯逮捕時,以自己 無工作,家裡需靠哥哥在外賺錢扶養,自己需留在家中照顧 爸爸為由,希望警方不要將其逮捕。認為被告能辨識其行為 之違法性。況被告於105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 判有期徒刑確定,未經法院認定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本案手段亦為被告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並無不同。堪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 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就殺人未遂、毀損、殺人之構成要件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毀 損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未遂、殺人犯行,辯稱:沒有要打死 告訴人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吳秉勳位在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處鐵門,致鐵門 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 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吳秉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 25頁、第2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門毀損照 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1頁以下、第99頁)。故被告上開毀 損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吳秉勳因被告毀損其鐵門,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被告位在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欲找被 告理論,嗣因未看到人在內,欲回頭返回住處時,被告雙手 各持木棍1支,自後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部位, 致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 骨骨折併脫位、左手第二掌骨折、擦挫傷(頭部、臉部、右 上臂、右手肘)等傷勢,之後因告訴人吳秉勳之妻出現,被 告即停止毆打,返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吳秉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26頁、第27頁),復有義 大醫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木棍照片可參(警二卷第73頁、第75 頁、第87頁以下、第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被害人鍾景富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鍾景富在該處,即持其所 有之木棍1支,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部位3次 ,致被害人鍾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鍾景富之配偶發現,隨 即報警處理,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 卷二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景富之配偶邱春枝、證 人即被害人鍾景富孫女鍾○珊、證人即鍾○珊之家教老師曾 堉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39頁、第41頁;偵一卷第 57頁、第58頁、第6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67頁、 第69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又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後,認為被害人鍾景富生前因被棍棒毆打,導



致頭臉部多處外傷併顱骨凹陷、粉粹性骨折、顱內出血、腦 挫裂傷出血、右側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裂傷 、右側小腿挫裂傷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多器官成蒼白、缺 血狀態,最後因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196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37頁、第 49頁以下、第63頁、第85頁以下、第155頁以下、第173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觀察。
 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經過。告訴人吳秉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兩手持木棍一直打,全身都打;我兩手有擋 ,護住頭部,求他不要再打了,會打死人;我有喊我太太, 被告看到我太太出來後,就跑走了;被告沒有控制力道,一 直往死裡打,我認為會被被告打死;被告有說「打死你,打 死你」;就邊打邊說「共厚係」(台語),我就說不要打了 ,會打死人,我講完這句話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我等語(原 審重訴卷二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由於頭部為身體之重要器官,若以鈍器持續猛力敲擊該部位 ,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而導致死亡。被告雙手各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吳秉勳頭部,造成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顯見其下 手力道甚重,方造成告訴人吳秉勳腦出血及顴骨骨折。且在 被告攻擊力道甚重之下,扣案之木棍2支均未呈現斷裂之情 形(警二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質地堅硬 。又觀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際,被告不僅以台語表 示「共厚係」(即「打死你」)等語,甚至於告訴人吳秉勳 表示:不要打了,會打死人等語時,被告仍持續攻擊告訴人 吳秉勳,直至告訴人吳秉勳呼喊其妻前來,始停止攻擊告訴 人吳秉勳。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先用木棍打他(告 訴人吳秉勳)腳再打他手,他就倒在地上了,然後我再繼續 打他的頭及臉,對方沒有反擊等語(警二卷第17頁)。被告 於告訴人吳秉勳倒地後,無任何反擊動作之下,仍繼續攻擊 告訴人吳秉勳,顯非單純教訓告訴人吳秉勳。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應有殺人之犯意,該當於



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打死告訴人吳秉 勳之意思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關於被害人鍾景富部分。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導 致被害人鍾景富頭臉部多處外傷併顱骨凹陷、粉粹性骨折、 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右側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 肢挫傷及裂傷、右側小腿挫裂傷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多器 官成蒼白、缺血狀態,最後因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且在被告 攻擊力道甚重之下,扣案之木棍未呈現斷裂之情形(警一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質地堅硬。另觀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9頁以下),被告於被害人 鍾景富倒地後,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仍繼續攻擊被害人鍾景 富,且於離開後再次返回攻擊被害人鍾景富,攻擊次數高達 20餘次,顯非單純教訓被害人鍾景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應有殺人之犯意,該當於殺人罪 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打死被害人鍾景富之意思等 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部分: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㈠關於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
 ①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迦樂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約17、18歲時,家人就發現他「怪怪的」,19 歲時因有被害妄想,出現心緒異常,被告父親曾帶被告至仁 愛醫院看診,也曾去求神問卜,皆未見改善後,就未再積極 就醫。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是從家中拿單人床板支架的木棍去 攻擊被害人鍾景富,且知道已經打死被害人鍾景富。犯案動 機為被害人鍾景富曾用眼鏡蛇製作神經毒劑毒害過自己和 家人」,因而感到氣憤,因此對於打死被害人鍾景富沒有歉 意及愧疚感。被告表示犯案後不曾有畏懼逃避的想法,案發 後即返家等待警調人員上門處理。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 告屬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顯示被告無腦部功能損傷(應 指腦傷);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被告有認知執行功能 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有輕至中度的損傷;羅夏克 人格測驗顯示被告非常容易被情緒性的刺激所吸引,情緒易 影響其行為的一致性及穩定性。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現實 感不佳,行事亦較缺乏周全的考量,易受情緒所影響,出現



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的行為的可能性高。被告於105年至1 09年間,陸續因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聲音干擾、拿石頭砸 傷人、攻擊家人及鄰居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由警消送醫院住 院治療數次,出院後無規則門診及服藥,故妄想、聲音干擾 持續。被告表示當天看到床的木棍壞掉,臨時起意就去打被 害人鍾景富,對自己是否犯罪,表示:知道自己打人但說不 出後果,又說自己拿的是警棍,所以是合法的,知道被害人 鍾景富有可能死掉,但不知道自己打人犯法而且需負法律責 任。綜合上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 ,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 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日(一○九)迦字第1 092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一卷第365頁、第 369頁以下)。 
 ②迦樂醫院補充說明部分:
  被告犯案當時之思考聯結相當不好,例如:當天看到床的木 棍壞了,臨時起意就去打被害人;又說自己拿的是警棍,所 以是合法的。被告過去多次受妄想及知覺變化之影響,攻擊 家人及他人,犯案當時亦受被害想法所控制,認為被害人鍾 景富從被告小時候就用各種方式毒害被告及其四胞胎兄弟 其三人,僅被告被血清救活,於是拿木棍攻擊被害人致死。 有關被告之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被告的意識無清不清楚之 問題,是思考聯結不好。被告的現實感不佳,思考被特殊的 知覺、妄想所控制,知覺的變化影響其情緒、行為及認知, 出現不尋常行為的可能性高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20日(11 1)迦字第111183號函可參(本院上訴1030卷第247頁)。 ㈡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0年 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17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部分(原審重訴卷一第353頁以下):
 ①原審委託高醫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家族史和個人史: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後,疑因精神疾病干 擾,影響人際與工作表現,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且精神症狀 越來越明顯,又缺乏病識感,不願意服藥,甚至認為藥物副 作用症狀是遭人故意陷害所致。被告家庭資源不足,犯案後 兄姐失聯,家庭支持薄弱,無法協助被告就醫。由於被告之 被害妄想具社會安全議題,且缺乏病識感、不願主動服藥、 家庭支持薄弱,難以進行強制社區治療,為社會安全起見, 被告應接受監護處分,透過強制監護治療,預防再犯。



⑵心理衡鑑: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測驗結果顯示, 被告作答可靠,其在「精神分裂傾向」及「躁型情感性精神 病傾向」量尺得分已達「臨床顯著」,內容包括:一直相信 有人想謀害自己,也知道那個人是誰,最近一個月來也有人 計晝要傷害自己;常覺得有人要毒死自己,近幾個月來常有 人把毒藥放在自己的三餐裡;一直相信假如不是遭人陷害, 現在自己一定會有更高的成就;一直相信自己是神,有過去 聖賢那種了不起的能力,有偉大的能力可以和神明(或上帝 )溝通,將來一定會對人類做出偉大貢獻。根據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WAIS-IV)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為66,屬輕 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明顯落後同齡者表現,相較於其於 105年在屏安醫院(WAIS-III) 測驗結果可顯示其認知功能 在精神病病程長期影響下逐漸退步。而以威斯康辛卡片分類 測驗(WCST) 測驗結果,被告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 幾乎無法透過結果的回饋調整作答方式,且大多是隨機嘗試 錯誤,缺乏形成概念及學習之能力,與其於109年在迦樂醫 院的測驗顯示「其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 成能力損傷」之結果大致相符。再以班達視動完形測驗,被 告所繪圖形之正確性及品質尚可,圖形排列整齊,無明顯腦 傷癥候,與其於105在屏安醫院和109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結 果大致相符。
⑶精神狀態評估:動作行為上,談到自覺遭到迫害時顯激動; 言語方面:回答問題的內容常出現不相連貫、跳題,須經提 醒才能回到主題;思考方面,具明顯被害妄想,尤其對於被 害人鍾景富對於自己的迫害想法,屬於「妄想性記憶」,且 深信不疑,雖經事實挑戰仍無法動搖,思考流程鬆散且侷限 ,聚焦在被害想法之中,缺乏彈性思考。
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表示,會攻擊告訴人吳秉勳,是 因為「他拿武士刀從我家窗戶進來要攻擊我」、「我爸和我 哥也有看到」、「我要保護自己」,詢問說詞為何與調查結 果不符合,被告仍堅持自己所言才是正確。至於為何會攻擊 被害人鍾景富,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從我小時候就放毒蛇 咬我、把蛇毒抹在我嘴邊,害死我」、「我死掉後他又電擊 我、注射血清到我體內」,經質問被告既己死亡,為何現在 又能在此?小時候被毒殺,如何能長大,念書到高職畢業? 被告無法解釋其中邏輯錯誤,但仍堅持自己所言屬實。 ⑸鑑定結論: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事 、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人衝 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治療的 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來自外界



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皆導 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的遺憾後果, 可謂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是被告確實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 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⑹並說明:
被告在鑑定過程所言,有無可能是偽裝或其他原因?  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行為和動機的描述,從偵訊筆錄,數次開 庭、第一次精神鑑定到本次精神鑑定,內容皆相符合,且和 其在屏安醫院迦樂醫院住院時,醫療人員評估的被害妄想 相呼應,並未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其次,從動機而言,被告 在原審審理時,直指第一次為他鑑定因精神症狀導致缺乏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醫師是「亂講」等語(按:原審重訴 卷一第263 頁),可知被告並未有偽裝精神病症狀的動機。 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鍾景富時,在短時間攻擊頭部多次,是否 表示被告具有對其行為控制之能力?
  被告並未有腦中風、肢體障礙或其他可能影響其肢體精準度 控制的疾病,故被告對其肢體動作控制的能力並無障礙。被 告的攻擊行為是源自被害妄想,在妄想中被害人是加害他的 人,故為保護自己和報復對方,被告執行傷害動作,而這動 作是源自生病的腦部所做出的錯誤判斷。
 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鍾景富後返家,當警察至被告家中時,被 告知來人為警察,並要求不要逮捕自己,聲稱還要照顧爸爸 ,這是否表示被告具有違法意識?被告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 的?
  必須區分被害人和警察在其被害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角色,被 害人是妄想中的主角,而警察並未存在其妄想症狀系統中, 故要求不要逮捕自己,不表示被告知道自己傷害被害人的行 為是違法。同時,被告在做出如此嚴重傷人行為後,直接帶 著兇器回家,讓警察輕易查獲、逮捕,皆非有違法意識者常 見的行為。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被害妄想程度嚴重,已 令其無法思慮傷害告訴人吳秉勳和被害人鍾景富是否違法。 被告是隨機或預謀傷害被害人鍾景富,是否影響精神鑑定判 定?
  在長期病程中,多位鄰居已成為被告的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迫 害者,故發生多次衝突、甚至傷害告訴人吳秉勳。被告攜帶 棍棒外出,本身就是一個有傷害他人意圖的行為,其根源仍 為其妄想症狀所致,故無論是隨機或預謀傷人,皆因其妄想 所致。




是否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  妄想的形成歷程、內容和強度,在每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中 皆不相同,故非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但 本案中,被告的疾病歷程、前後數次住院的醫護人員觀察、 兩次精神鑑定,皆顯現其思考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極為鉅 大」,故在被告身上,妄想確實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的判斷 能力。 
 ②高醫醫院111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93號函及附件 補充說明部分(本院上訴1030卷第249頁以下): ⑴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接受規律就醫,導致出現明 顯之被害妄想,同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 成陳員屢屢和他人衝突,但仍堅信自己的妄想是正確的,顯 示現實感嚴重喪失,致使多次對於妄想中可能加害自己的對 象施暴,且直到鑑定時仍堅信不移,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為自 保,顯示其對於判斷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 缺損,故判斷其確實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⑵思覺失調症患者如果其妄想內容為被害妄想,且周遭的人在 其被害妄想中是可能迫害自己的人,則增加與周遭的人發生 衝突的機會;如果患者自覺需採取自我防衛手段以免遭受迫 害者所害,則主動施暴的機會增加,但並無單一模式能說明 思覺失調症患者會或不會出現暴力,因為每一個人的腦部是 獨特的,生病後腦部的功能走向也是獨特的,故有些患者會 出現暴力,有些人不會,純屬合理。
 ⑶妄想的基本定義原本就是錯誤且無可動搖的信念,有部分患 者在妄想形成的初期可找到其形成脈絡,但被告罹病已長久 時間,從會談和心理衡鑑結果皆可見其認知功能不佳、思考 鬆散,妄想的形成歷程已無法辨認。
 ⑷疑問中所謂要求辨認「妄想的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並不 適用於如被告這種長期未接受良好治療、腦部功能已嚴重退 化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一個意念的形成中所經歷的心理歷程 、機轉因素,必須在一個人心智功能完整的狀態下,始能在 心理治療等過程中抽絲剝繭而找到其能的脈絡。被告的心智 能力狀態,是無法找到其「妄想的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的 。
 ⑸關於被告在犯案後能回答犯案過程、能回憶陳述、無意識不 清,是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本原因很簡單:被告所罹 患的疾病,本來就不會出現「意識不清」。違法案件的被告 聲稱自己不記得犯案經過,常見的病因如飲酒、使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如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去抑制化 ,致使意識模糊,或是在極度情緒激烈、進入解離狀態,較 有可能產生「意識不清」、無法回憶陳述的情況。而思覺失 調症原本就不會影響意識狀態,也不致影響鑑定時的專業判 斷。
 ㈢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高總精字第1121014810號 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部分(本院上訴1030卷第401頁以 下):
  本院再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
 ①有關本案案情部分:  
  被告表示本次事件發生於110年8月15日早上九點多,自己不 認識被害人鍾景富,但經過看到對方的臉,想起過去的事情 很氣,才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打人。表示自己六歲時,被害人 鍾景富當時年約二十幾歲,手指被對方弄斷,被對方下毒, 被對方害死兩次,是父母救自己的,當時還裝葉克膜。被告 表示案發當時要去做板模工作,臨時剛好路過(後又表示當 天工作休一天),看到被害人鍾景富時,回想到上述往事很 生氣想要打對方。自己當時離租屋處約2、30公尺,走回租 屋處看到床壞掉的棍子可以拿來打人,就拿棍子回去打被害 人鍾景富。打得當下不知道會打死對方,沒有想要把對方打 死。記得打對方一下對方就倒下,後打到對方倒下流血,發 現做錯,覺得流血的人可能會死掉,覺得要停手。被告表示 有意識到被害人鍾景富太太有叫救護車和警察,自己打完就 走回到家等警察來問自己,也順手把棍子拿回家放在床上。 被告無法陳述為何自己要回家等警察,但澄清下其表示知道 是因為自己有打人做錯事所以警察會來問自己,自陳沒有躲 要老實講。在家等時也不會緊張,不會怕警察來帶走自己, 就覺得是因為被害者之前害過自己。
 ②本身對案件的看法: 
  被告反覆表示事發當時是臨時的,不是事先想好的。被告表 示自小時候被對方傷害後至案發期間這十幾年都沒有遇到被 害者人鍾景富(但後又表示搬來這邊住後,平常也看過被害 人)。被告否認從小就計畫要打對方。被告表示不知道打頭 會有什麼後果,一般常識上打頭會有什麼後果,被告在多次 詢問下仍無法回應,僅一直表示是臨時起意的,也沒有多想 後果。但給予再確認是否打頭會致死時,被告表認同,但否 認自己打對方頭時是要讓對方死掉。被告表示以前知道打人 是錯的,但當下沒有想是不是有錯,只是想被對方弄斷手的 往事很氣。因為對方曾害死自己,所以現在換自己打他。被



告現在可認知到打人不應該,但同時認為己是無辜的沒有錯 ,因為錯在對方先曾經害死自己。對於被害人鍾景富和其他 鄰居要害自己的行為,被告則認知是違法的。但對於「別人 打自己,自己就能打對方」之想法,個案無正面回應。對於 什麼叫做違法,被告表示律師和法官知道;有違法意思是違 憲。違法的後果是檢察官在問的,法官會判刑。判刑的意思 是自己要治療5年,對於一般被判刑和有罪會有什麼後果, 被告則表示不知道。本案件犯案時不擔心被被害人鍾景富太 太看到,但如果當時有警察在旁邊,被告表示不會去打人, 認為警察會保護自己,但無法進一步陳述。
 ③近期精神狀態: 
  被告否認過往和現在有幻聽或視幻覺。覺得現在住院中,就 不曉得對方有沒有要害自己。沒有接觸就比較不會感覺對方 會害自己。被告表示近期覺得有人要害自己的感覺較少,去 凱旋醫院吃藥後感覺有較少。
 ④依據整體心理評估結果顯示: 
 ⑴一般智能與認知表現:
  被告本次測驗評估,綜合其神經心理測驗表現、自陳報告, 和行為觀察,推論整體測驗資訊落在有效範圍。  ⑵由威斯康辛卡分類測驗和CPT電腦化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的 概念形成能力、認知彈性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損,且 固執反應高,表示被告較無法透過外在回饋來形成替代的問 題解決策略,或是控制、修正自己的行為。 
 ⑶本次測驗評估,HPH-A測驗量表顯示被告在「精神分裂症傾向 」量尺得分達嚴重偏差,此與110年評估結果大致相同。惟 「躁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量尺由嚴重偏差轉為無顯著偏差 ,此部分推論與近年被告自陳經藥物治療後,情緒較安定有 關。 
 ⑷由被告本次會談所述,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被告案發當 下受被害妄念内容影響,產生強烈生氣情緒,而在無計畫和 衝動下打人。被告雖對於傷人和毀壞物品能認知為錯誤行為 ,但無法有犯行的替代行為,對較複雜的抽象概念如「違法 」、「違反之後果」、「打頭後果」等理解受限。且多固執 於因先他人傷害而有所犯行。此部分與上述對被告認知能力 評估結果相符。
 ⑸被告整體智能低於平均表現,約落在邊緣臨界範圍,認知彈 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在目前精神症狀穩定之時,對個 人狀態和情境具有一定的現實感,惟對於個人有被害感,缺 乏病識感。被告具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能力,但 即便在症狀相對穩定之時,對於犯行後果無法有正確的理解



,多事後透過法律結果而覺察其不適切性。此外,精神狀況 穩定時,即有明顯固執反性和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推估其在 情緒激躁狀態下衝動控制性更低。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 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 當下僅能滿足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 法思考、判斷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
 ⑤針對追加起訴案件進行補充鑑定會談: 
 ⑴精神狀態:
被告言談缺乏組織性和跳躍,仍將不同時序事件混在一起 談,但每談及打人及毀損之事,均重複表達是因受他人攻 擊才想要報復。
 ⑵追加起訴案件之相關描述:
  對於執木棍打鄰居告訴人吳秉勳及毀損之事,被告表示有印 象,但只能表示自己拿家裡床架掉下來的木棍打對方頭部四 十幾下。細問案情細節,被告提到過去沒有見過告訴人吳秉 勳,因看到對方拿武士刀要殺自己與哥哥和爸爸,也提及對 方要用毒蛇要咬死自己,所以自己要報復,拿木棍想要打對 方以做為報仇。但對於如何看到對方拿武士刀?報復是否有 其他解決方式?被告表示不知道。對於對方如何害自己和家 人之具體細節,被告無法回應,均以堅信「對方陷害自己, 我有報案,我要報復」等回應。上述症狀表現及會談精神症 狀之觀察均與前一次鑑定相同,被告對於案情之認知及解釋 明顯受被害妄想症狀影響。
 ⑶補充鑑定之結論:
  綜合相關卷宗資料和本日評估,顯示被告在本案件事發當下 ,受被害妄念内容影響產生強烈情緒,並在其缺乏認知彈性 、衝動控制不佳,和無法理解和思考犯行後果和替代行為之 時,以同樣方式攻擊告訴人吳秉勳以作報復。整體反應型態 與對被害人鍾景富案件相符,與111年12月23日團隊鑑定結 果仍相符。
 ⑥鑑定結果:
 ⑴兩次會談當下,被告表現思緒易中斷,思考内容貧乏,言談 缺乏組織性且時常跳躍,現實感不佳,但情緒穩定且配合度 尚可,其妄想症狀固著且廣泛涵蓋生活、社交、職業方面遭 遇的人事物,然會談當下,被告已於凱旋醫院治療約1年, 據評估之結果及過去病史紀錄,顯示被告對於疾病對於自身 之影響缺乏病識感,長期無穩定就醫服藥接受治療,推估被 告於犯行前後其精神狀態應比鑑定當下更混亂。 ⑵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 能力,但其生活長期處於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下,即便在精神



症狀相對穩定之時,仍呈現輕度智能障礙,且有固執反性和 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 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當下僅能滿足 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法思考、判斷 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
 ⑶此次評估與前迦樂醫院高醫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相符合,即被告於犯行時,應欠缺辨識能力且無控制能力。  ㈣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部分:  依照迦樂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 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 被害妄想明顯,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 。再者,關於行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有拿木棍敲對方(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當時我 睡在1樓大廳屋內,聽到有人在我家車庫大罵,我從窗戶外 面看到有人拿武士刀殺我跟我爸爸、哥哥。被我毆打的那個 男生(告訴人吳秉勳)先走過來要爬我家窗戶進來,要用空 手打我跟我爸,但對方距離我兩公尺以上,打不到我,然後 我就拿木棍去攻擊對方,對方母女各拿1把武士刀過來要殺 我們。被害人鍾景富拿毒來毒我,害我死到3次,用眼鏡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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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