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1號
HLHV,112,選上,11,2023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宋賢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上訴人 蔣爭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 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 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縣○○○(下稱○○○)第19屆○○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縣選舉委員會(下 稱○○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 審卷第3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 選連任,竟委請訴外人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下 稱呂光榮等4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在○○○某處,發 送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包裝米(下稱系爭包裝米)與有投票 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爰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前開之發放系爭包裝米之行為,係○ ○縣原住民○○災難自救暨文化經濟產業自救會(於100年8月8日 發起成立,下稱○○自救會),自100年8月迄今行之有年之關懷 弱勢民眾之行為。○○自救會成立多年來,透過對外募集及民眾 自發性之捐助物資或金錢後,再經由○○自救會之志工,以○○自 救會之名義,發放白米、食用油鹽等基本生活物資予弱勢民眾 以維持生活所需,故上開物資並非以伊名義發放;再者,志工 以○○自救會名義發放系爭包裝米時,亦無夾帶伊之競選文宣



提到投票支持伊,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伊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
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法條文義,已明定 應以當選人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方構成當 選無效之事由。其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析其要件有 三: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 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 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充 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非 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



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發送系爭包裝米與有投票權人之方式, 約使收受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涉有交付賄賂 賄選行為等語,主要以證人左玉敏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新聞稿為據(本院卷第66頁)。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第18屆○○,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登 記參選系爭選舉候選人,經○○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 選。左玉敏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被上訴人與呂光榮吳新 發、李貴妹張美凰涉嫌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4頁),首堪認定。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呂光榮證稱:○○自救會是88風災後,由受災戶成立的,被 上訴人只是當理事長。我們是以自救會的名義發送系爭包裝米 ,這些米通常是愛心人士捐贈,以80歲以上獨居老人及經濟弱 勢者優先,不需申請,不一定有名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我於 發送米時,向受贈者尋求支持被上訴人,我也沒有在送米時夾 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要求受贈者在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 人。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時,被上訴人並沒有一起去等語( 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證人張美凰證稱:我是88風災受災戶,風災後,○○自救會就開 始發送愛心白米,在被上訴人當○○前,我已幫忙發米多年 。 我在開雜貨店,知道同村村民誰較貧困,就發給他,沒有特定 對象或名單。我幾乎都是單獨去發米,沒有夾帶被上訴人競選 文宣,也沒說是被上訴人發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⑶證人吳新發證稱:白米是愛心人士捐的,愛心人士說殘障、老 人家、孩子很多的,都可以發。我在發米時,沒有夾帶被上訴 人競選文宣,也沒有要求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我與部落 的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知道我是被上訴人的哥哥。米袋沒有 標示鄉公所或自救會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⑷證人李貴妹證稱:我是吳新發○○○,我幫忙發米很多年了,不太 清楚米是誰捐的,我看誰生活比較困難,就發給他們。我發米 時,只有講是愛心米,沒有提到被上訴人,也沒有說支持被上 訴人。米袋上沒有印被上訴人圖像或名片或○○自救會名稱等語



(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
⑸證人左玉敏證稱:李貴妹吳新發於111年間有到我家發送白米 ,說是被上訴人要他們發送的,沒有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 我收到時,感覺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期約的意思,這 是我自己想的。被上訴人沒有親自跟我說送米的事或請我投票 支持他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⑹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呂光榮等4人不管是平時或選舉期間, 都無差別發放白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基上,足知呂光榮 等4人係為○○自救會發送系爭包裝米且已行之多年,並非選舉 期間方始為之;其等於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時,並無夾帶 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約使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舉,系爭 包裝米外觀,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圖文,堪認呂光榮等4人 於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 之聯結性已屬薄弱。至左玉敏所稱「發送白米應有期約之意思 ,這是我自己想的」,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無從 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呂光榮時為○○○公所員工,吳新發為被上訴人○○, 李貴妹吳新發○○○,張美凰之女亦在○○○公所任職,故呂光榮 等4人於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選民就會認定都是被上訴人 所發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發送系爭包裝米係以 ○○自救會名義,非以伊之名義發送。上訴人先前擔任○○○○○期 間已經聘僱呂光榮,伊只是續聘任用等語。謹按:⑴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 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 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呂光榮於原 審證稱:我約於100年間開始協助○○自救會事務,趁空閒時幫 忙發送白米,純粹是私人行為,並沒有說是公所協助發放等語 (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呂光榮於閒暇時為○○自救會分 送白米,洵屬公益,應未影響本職,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復 自承:呂光榮在我任○○期間是約聘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可推知呂光榮於上訴人先前任職○○○長期間及尋求連任競選 時,應亦有幫忙○○自救會發送白米,未因何人擔任○○而有差別 ;故上訴人僅憑呂光榮於111年間任職○○○公所,即認其發送系 爭包裝米係為被上訴人賄選,尚屬牽強。
⑵被上訴人雖與呂光榮等4人有工作上或親友情誼關係,呂光榮等 4人發送系爭包裝米之舉,易使人聯想與被上訴人參選有關。 惟賄選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並未禁止被上訴人擔任○○期間,以私人身分從事



公益活動,且於小型選區,人際關係緊密,有意參選之人,積 極參與公益以提高曝光度及爭取選民好感,經營人脈,累積政 治實力,為民主選舉制度之常態;依呂光榮等4人所述,其等 協助○○自救會發送白米已有多年,111年間非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發送系爭包裝米,亦無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請求投票支 持被上訴人,系爭包裝米之外觀,復無足以表徵被上訴人之圖 文,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以發送系爭包裝米,作為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對價之意至明,尚難單以受贈者會因此「聯想」係與被 上訴人參選相關,即以該臆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⒋上訴人主張:左玉敏為○○○○,並非弱勢,可證發送系爭包裝米 係為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惟綜觀呂光榮等4人所述, 其等發送白米並未依據名冊,無特定對象或具體明確之資格條 件可資依循,主要係由發送者自行判斷發送,幾無資格審查可 言;復從左玉敏證稱:我在部落有收過物資,都是白米等語( 原審卷第248頁),可知其於111年之前,已曾收過白米;上訴 人亦自承:呂光榮等4人不管是平時或選舉期間,都無差別發 放白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基上,在在足徵呂光榮等4人過 往選擇發送白米對象,已非嚴謹,未因選舉年度而有所不同, 因此,難以左玉敏非弱勢亦收到系爭包裝米乙節,即認系爭包 裝米為被上訴人賄選之對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⒌至上訴人所提臺東地檢署新聞稿,僅係該署於選舉期間查獲賄 選案件所為例行性發稿,旨在公告周知政府查察賄選之堅定政 策與積極性以達嚇阻之效,並非偵查結果。實則,被上訴人與 呂光榮等4人因發送系爭包裝米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前已說明,是上訴人以上開新 聞稿作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憑據,證據力薄弱,並非可採。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委請呂光榮等4人 發送系爭包裝米與有投票權人以尋求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當選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