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1號
HLHV,112,抗,6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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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寶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國恩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相 對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作 用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而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為其 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即其自身之權利,與相對人 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㈠相對人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 ,約由相對人出資,抗告人提供分割前○○縣○○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編號OO至OO建物,其 中OO(下稱系爭建物)、OO起造人為抗告人;依上開契約,系爭 建物為相對人獨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詎抗告人竟以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再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 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嗣再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分別移轉登記予李櫂安黃鈺玲、黃紋珊、黃琥潔李姿瑩 (下稱李櫂安等5人)所有,後李櫂安黃鈺玲又將其等各1/5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㈠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 有;㈡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㈢抗告人與李櫂安等5人間,於111年1月6日就系 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抗 告人與李櫂安黃鈺玲間,於111年8月23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各1/5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抗告人則於



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僅係受伊所託,單純代為興建 房屋,伊係以系爭土地出資參與合建,依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 為抗告人所有;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正本返還抗 告人。
㈡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其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抗告人則係本於自己為 所有權人地位,而為反訴請求,顯見該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 、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上說明,即難謂訴訟標的相同,自應 分別徵收裁判費。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1,052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84頁)。則 原法院以抗告人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俱為100萬1,052元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固非 不合法,但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亦無聲明,雖稱抗告理由後補 ,惟迄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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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