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阿玉
陳龍妹
陳佳樂
何德明
陳明珠
陳阿宗
何德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繼承回復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丙 類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37條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訴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陳 阿玉、陳龍妹、陳佳樂、何德明、陳明珠、陳阿宗、何德政( 分別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母陳玉英(民國100年 9月4日歿)為被繼承人陳玉嬌(100年10月23日歿)之養女,陳玉 英死亡後,其等依代位繼承法律關係對陳玉嬌有繼承權,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對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 確,而此項因繼承關係存否所生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藉 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 訴,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陳玉英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陳那露之 親生子女,陳玉英與被上訴人(下亦稱陳玉英姐妹)在陳那露於 26年間臨終前,為陳玉嬌、陳華妹(下亦稱陳玉嬌夫妻)收養, 戶籍資料上雖未登載陳玉英與陳玉嬌間之收養關係,惟陳玉嬌 扶養陳玉英姐妹至成年並共同生活,客觀上已存在收養事實。 詎111年1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陳玉嬌之遺產時,發現陳玉英未登記為陳玉嬌之養女,遂撤回 起訴,拒絕上訴人分配陳玉嬌之遺產,侵害伊等繼承權,爰依 民訴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陳玉英於26年間未滿7歲,收養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陳那露、楊添華代為及代受收養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 迄未證明陳玉嬌與陳那露、楊添華達成收養合意,尚難僅以陳 玉嬌自幼撫育陳玉英及共同生活之事實,遽認已成立收養關係 ;陳玉嬌生前扶養及身後事均為伊一肩扛起,上訴人主張陳玉 英、陳阿宗及陳阿玉扶養陳玉嬌乙事,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退 步言,縱陳阿宗、陳阿玉與陳玉嬌曾有同住之事實(假設語氣 ),其等亦不當然有扶養及照顧陳玉嬌之實。另陳玉嬌於100 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自繼承開始,迄111年6月20日提起本 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10年消 滅時效期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
㈠上訴人為陳玉英(100年9月4日歿)之婚生子女。㈡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記載父母為陳華妹、陳玉嬌,對陳玉嬌之遺 產有繼承權。
㈢陳玉英戶籍謄本上之父母記載為楊添華、陳那露。㈣依舊式戶籍登記申請書,陳玉英、陳玉嬌為共同生活戶,陳玉 英登記為戶長、陳玉嬌於「稱謂」欄記載為「從姊」。㈤陳玉嬌與陳阿宗、陳阿玉之戶籍均登記在「花蓮縣○○鄉○○村○○0 00號」,戶籍謄本上記載陳玉嬌為戶長,陳阿宗為「姪」、陳 阿玉為「姪女」。
㈥陳玉英與被上訴人均為陳那露與楊添華的親生子女,陳那露於2 6年12月28日死亡。
㈦陳玉嬌夫妻膝下無子,自幼扶養陳玉英與被上訴人並同居。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 消滅時效。
⒈「(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 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 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 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次, 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 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 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 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 。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 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陳玉嬌於100年10月23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 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割陳玉嬌之遺產,經原法 院以111年家調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於111年4月1 6日撤回其訴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11 1年4月16日撤回前案訴訟,當係否認上訴人為陳玉嬌繼承人之 意,自斯時起,始發生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事實,在此之前, 應尚未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係於本 件繼承開始逾10年即110年10月23日後始發生,在此之前既無 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自無從請求回復,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規定,自111年4月16日遭侵害時起算,始為合理;則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之訴,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足考(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 抗辯,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陳玉英在生母陳那露於26年間死亡前,已為陳玉 嬌夫婦收養並有同居扶養之事實,依日據時期臺灣人民收養習 慣,僅需有收養合意及扶養事實即可,不以書面或戶口申報為 必要,故陳玉英已為陳玉嬌夫婦合法收養。伊等為陳玉英繼承
人,於陳玉英死亡後,自得代位繼承陳玉嬌之遺產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謹按:
⒈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 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 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意旨供參)。而依日據時期之一般收養,養子女從養家姓,且 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 響(參看法務部編印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4、17 1頁)。其次,臺灣地區收養習慣,自前清時代、日據時期至 光復後,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光復後臺灣地區之收養年幼者 為養子女,實際上仍以養父母與生父母之合意而收養(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頁至第170頁,法務部編印,93年5月6 版)。足見19年民法制定前、後,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年 幼子女,仍為身分契約之性質,須有養家與本生家之合意。故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 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 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 19號裁定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再按,收養 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 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 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 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 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 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 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之母陳玉英於21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訴人於24年9月13 日出生,陳玉英姐妹之生母陳那露於26年12月28日死亡;陳玉 英姐妹於未滿7歲前,即為陳玉嬌夫妻所扶養並共同居住,陳 玉英於100年9月4日死亡,陳玉嬌於100年10月23日死亡,被上 訴人對陳玉嬌有繼承權,上訴人為陳玉英之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㈥),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7頁) ,堪信真實。故本件爭點,厥為陳那露夫妻與陳玉嬌夫妻就陳 玉英是否有收養之合意。
⒊經查:
⑴證人陳水泉證稱:陳玉英與被上訴人是我同父異母的姐姐,她 們的生母是陳那露,陳玉英約大我10歲。陳那露因為生病,把 陳玉英姐妹交給陳玉嬌照顧。我出生後與父親楊添華一起住, 陳玉英姐妹與陳玉嬌一起住,2處相隔約100多公尺。我約18歲 時,父親跟我說,他跟陳那露生下陳玉英姐妹,因陳那露生病 ,所以把陳玉英姐妹送給陳玉嬌扶養,父親也有同意這件事; 父親與陳玉嬌平時有往來,但不曾跟陳玉嬌夫妻要回陳玉英姐 妹,也沒有付扶養費給陳玉嬌夫妻,陳玉英姐妹長大後,父親 沒有叫她們要養他或回來一起跟他住,父親死亡後,陳玉英也 沒有分配父親遺產。陳玉英姐妹都叫陳玉嬌「媽媽」,叫陳華 妹「爸爸」;陳玉英死亡後,她的子女陳阿玉、陳阿宗有跟陳 玉嬌一起住,照顧陳玉嬌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本 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⑵證人宗秀美證稱:被上訴人是我阿姨,我小時候住處離陳玉嬌 家約500公尺,在同一村,陳文泉也住在附近。我約24歲時搬 走,搬走前、後都常去看陳玉嬌。從我有記憶開始,陳玉英姐 妹就跟陳玉嬌一起住,陳玉英用原住民語叫陳華妹「AMA」、 陳玉嬌「INA」,就是爸爸、媽媽的意思。我母親及陳玉嬌夫 妻都曾跟我說過,因陳那露生病,沒人照顧陳玉英姐妹,陳玉 嬌夫妻沒有子女,所以在陳那露往生前,就收養陳玉英姐妹。 我沒有看過楊添華去向陳玉嬌夫妻要回陳玉英;陳玉英及其子 女陳阿宗、陳阿玉都有照顧陳玉嬌;陳玉嬌於100年間死亡, 陳玉英的子女有參加喪禮等語。
⑶陳玉英、被上訴人分別為21年次、24年次,迄陳那露於26年12 月底死亡時,俱未滿7歲,陳玉嬌夫妻膝下無子等節,乃兩造 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收養原因、動 機等客觀背景堪稱契合,復查無上開證人有偏頗上訴人而虛偽 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是以,審酌:①陳玉嬌為陳那露堂妹,有人工戶籍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一第41 、45頁),故陳玉嬌收養陳玉英姐妹,輩分相當,住處與陳那 露相近,陳玉嬌夫妻復膝下無子,適能照顧陳玉英姐妹,故陳 那露於26年間死亡前,因恐陳玉英姐妹無人照養,有將陳玉英 姐妹出養陳玉嬌夫妻之意,而陳玉嬌夫妻因無子女,亦應有收 養之意,均合於常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我於前案一開始認 為陳玉英有繼承權,是因為陳玉嬌夫妻有要把遺產分給陳玉英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徵陳玉嬌夫妻確有創設與陳 玉英間親子關係之意,應無疑義。
②其次,楊添華於63年間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其與陳玉嬌夫妻之住處相距甚近,應知悉陳玉英自幼與陳
玉嬌夫妻同住並予扶養,陳玉英以原住民語稱呼陳玉嬌夫妻「 爸爸」、「媽媽」,然迄其死亡前,多年來未曾對此有異見或 欲將陳玉英接回之舉,於老病時,亦未要求陳玉英照養,陳玉 英復未參與其遺產分配,堪認楊添華對於陳玉英出養陳玉嬌夫 妻,亦應有同意之意。
⑷陳玉英戶籍資料雖未登記為陳玉嬌夫妻之養女,然由陳玉嬌夫 妻扶養、共同生活多年,陳玉英以原住民語稱呼陳玉嬌夫妻「 爸爸」、「媽媽」,成年後,亦有照養陳玉嬌之事實;相形之 下,陳玉英並未扶養生父楊添華及及參與分配楊添華遺產,楊 添華多年來,亦未將陳玉英接回照養,可知陳玉英與陳玉嬌夫 妻間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持續多年,而與生父楊添華關 係疏離,憑此客觀事實之展現,當足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有收養關係成立,此由被上訴人於前案原以上訴人為被 告,請求分割陳玉嬌遺產亦可互證。從而,堪認陳玉嬌夫妻與 陳玉英之本生父母間,於日據時期應有就陳玉英與陳玉嬌夫妻 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陳玉嬌夫妻確有收養陳玉英而共同生 活之意思與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日據時期一般之收養 習慣,應認陳玉嬌夫妻確於生前收養陳玉英為養女,其間之收 養關係已成立,並不因未辦理收養戶籍登記而受影響。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一出生就直接登記為陳玉嬌夫妻之女,是 因陳玉嬌夫妻膝下無子,陳那露夫妻有過繼之意。嗣陳那露於 26年12月底過世,楊添華又離家,陳玉嬌方將陳玉英帶回扶養 。阿美族對「媽媽」及「媽媽年近相仿的年長女性均喚作「IN A」等語,惟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陳玉嬌扶養陳玉英姐妹之時間 與原因不同部分,與宗秀美證稱:我聽陳玉嬌夫妻說,他們是 一起收養陳玉英姐妹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42頁),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縱陳玉嬌夫妻收養陳 玉英時欠缺收養實質要件,然從前述其等間之後養親子身分關 係生活持續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自承陳玉嬌夫妻生前表示欲分 配遺產與陳玉英等情,已足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收 養關係成立,依前揭說明,亦得成立收養關係。另陳玉嬌夫妻 所在部落之阿美族慣用語,「INA」之意為媽媽,「FAI」為阿 姨,業據宗秀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本院阿美族語通 譯亦同宗秀美之意見,並表示:我沒有聽過原住民以「INA」 稱呼阿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故被上訴人以阿美族語一般 性教材為上開抗辯,忽略各別部落慣用語之差別性,容非可採 。
從而,上訴人依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