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金阿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參 加 人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阿甘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訴外人丁長成曾於民 國58年12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 年6月30日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後於90年1月2日 金阿屘因輾轉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取 得申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未經金阿屘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金阿屘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受 有原應歸屬於金阿屘之使用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2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㈠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雜物及柵門圍籬與臨時廁所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8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7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7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60年取得占有後使用迄今,伊
曾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經原審法院93 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為伊敗訴之判決(下稱前案),但判決 理由認定丁長成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賣予伊,而非 出借予伊,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耕作 權於68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消滅,及金阿屘於109年4月6 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開發管理辨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塗銷系爭 耕作權登記,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訴訟參加,略以:否 認前案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適用;原保地耕作權人於耕作期 限屆滿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非喪失耕作權,否則一旦期限屆 滿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同時卻又「不待登記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顯然邏輯矛盾,不能憑採,故金阿屘之系爭耕 作權不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更得依法處分之,金阿屘已將之 遺贈予伊,伊並於公告期間表示願受遺贈,花蓮縣政府於原 民會撤銷其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處分後,亦認本件未符合原 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所列因他項權利人死亡無繼承 人得為囑託辦理塗銷登記之要件等語。並求為如上訴人聲明 所示之判決。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其與參加人均求為如前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並依時間先 後次序調整項次):
㈠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編為山地保留地,同 年月31日丁長成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 至68年6月30日。60年5月18日丁長成死亡,繼承人為丁春財 、丁春勇二人;69年4月13日丁春財死亡,繼承人為母金阿 屘;72年6月20日丁春勇死亡,繼承人為母金阿屘。金阿屘 於90年1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人。 ㈡金阿屘自72年間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至遲於89 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唐葉阿好、陳怨、胡久美、陳明達等人於6 0年間共同買受系爭耕作權,而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不 存在等民事訴訟,雖原審法院以丁玉春(即丁長成胞姊)之 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一人向丁長成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事 實,但因被上訴人自買賣時起至提起訴訟時已罹於請求時效 ,金阿屘拒絕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請求,因認被 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93年度花簡字第13
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參加人為金阿屘之姪子。金阿屘於101年7月17日以公證遺囑 方式,將系爭耕作權遺贈予參加人。
㈤金阿屘於107年起多次依修正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以「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為由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花蓮縣○○鄉公所均以金阿屘非 系爭土地實際經營利用人為由,駁回金阿屘之申請。 ㈥金阿屘於109年12月1日死亡,無繼承人。原審法院乃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501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金阿屘遺產管理人,並 於110年4月22日以公告公示催告金阿屘債權人、受遺贈人應 於1年1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另於 110年8月2日以公告公示催告金阿屘繼承人應於1年內向遺產 管理人承認繼承。上開公示催告期間除受遺贈人田明正(即 參加人)表示願受遺贈外,尚無繼承人承認情事。 ㈦因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且金阿屘死亡無繼承人,前經 花蓮縣○○鄉公所原保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請花 蓮縣政府塗銷,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0月18日以府原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耕作權( 並已塗銷)。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以金阿屘繼承案件,花蓮縣政府作成塗銷系爭 耕作權處分時,尚在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期間(尚未確認無繼承人),以及葉阿甘60年及98年迄今使 用狀況之相關證據資料未足等為由,作成原民訴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塗銷金阿屘系爭耕作權 登記之處分,惟迄今未回復系爭耕作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案主張金阿屘與丁長成已離婚,並無繼 承權利,且在系爭土地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竟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申請系爭耕作權登記,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占有收益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經金阿屘、被上訴人 各為充分之舉證,前案法院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後,就「丁長成有無將系爭耕作權出賣予葉阿甘等人」之 重要爭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丁長成購買系爭耕作權, 僅因被上訴人自買賣時(60年)起至提起訴訟時(93年)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阿屘拒絕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 登記之請求,認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以9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3頁)。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 斷,係於審理調查證據後為實質之判斷,非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金阿屘及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 料,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金阿屘、被上訴人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為金阿屘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同 受拘束。
㈡系爭耕作權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 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後者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 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 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耕作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 ,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 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又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 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原保地耕作權 登記,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至於物權消滅後,耕作 權人得否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耕作權 設定契約關係存續無涉。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58年7月1 日至68年6月30日)已經屆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6 月3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金阿屘自不得本於系爭耕 作權排除被上訴人使用。則金阿屘於109年4月6日起訴以 系爭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⒉至原民會雖曾於104年10月15日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
函示略以:「一、内政部98年12月15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 80052679號函略以,物權如附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限屆滿 時,當然失其效力。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尚不得辨理 該耕作權之移轉登記,宜先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會同耕作權人申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為移轉他 人,前經本會99年1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378號函請貴 府轉知所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二、惟取得 他項權利之權利人之目的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 衡酌其性質,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較相近於行政處分 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則發 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5年之要求,並 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係法律行為之條件或 期間,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原保地開發管理 辦法於過渡期間屆滿後,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進 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 而自動失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未限制取得期 間。故原保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設定期間屆滿, 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辦他項權利贈與登記。」惟其後於110 年11月16日「辦理原保地權利回復相關疑義」研商會議中 決定停止適用,回歸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意旨辦理,即 原保地他項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有前開函示及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3頁,本院卷第97頁 )。故上訴人援引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 57091號函指稱主管機關認為原保地之他項權利不因存續 期間屆滿消滅,應有誤會。
⒊又金阿屘系爭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依其於前 案陳稱自72年間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至遲於 89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亦非系爭土地占有或耕 作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可讓與之權利,故其於101年7月 17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耕作權遺贈予參加人,參加 人亦無可對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權利,附此敘明。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