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1號
HLHV,111,上更一,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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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麗容
被上訴人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萬7,977元,原審 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1萬2,027元(將醫療費用減縮為請 求28萬5,263元、交通費用減縮為請求2萬7,300元,詳見本 院前審卷第141、142頁),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再減縮上訴聲明為306萬4,027元( 將看護費用減縮為請求11萬2,000元,本院更一卷第2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敘): 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 局)民國107年7月14日舉辦,由被上訴人松盟科技股份公司( 下稱松盟公司,與鐵路局合稱被上訴人)承攬甄試試務工作 之107年營運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第一試體能測驗(下稱 系爭測驗),系爭測驗係採負重跑走,以雙手各提15公斤重 物,50公尺折返跑方式測驗(來回共100公尺)。依常情,不



能期待應試者會事先努力練習,且上訴人原本有日間工作, 也無暇反覆練習。松盟公司辦理系爭甄試並收取報名費,為 考試服務提供及危險製造者,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明知系爭測驗以負重跑走方式進行可能發生跌倒時無法以 雙手保護頭頸部之安全性缺陷及危險,亦無以該方式測試體 能之必要性,卻未選擇以其他方式測驗體能。於考試現場僅 提供護具,並未提供受測者跌倒時可騰空雙手保護頭頸部之 合理安全防免危險措施,亦未告知系爭測驗方式存有因體能 無法負擔而跌倒受傷之危險及受測者應如何加強訓練肌耐力 ,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發生跌倒風險,致上訴人於試場跑走失 衡跌倒時,因雙手負重無法保護頭頸部而受傷(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萬5,263元、看護費用11萬2,000 元、交通費用2萬7,300元、工作損失39萬2,700元、護具費 用2萬3,000元、勞動力減損172萬3,764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損害,合計共306萬4,027元,松盟公司自有過失。鐵路 局為系爭甄試之定作人,疏未注意指示松盟公司採取預防危 險措施,顯有未盡防止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定作及指示顯 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松盟公司、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 責任、第185條規定對鐵路局請求連帶賠償。並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02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松盟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甄試前提供多元管道,供考生下載考試簡章 ,並於考試簡章上載明系爭測驗之方式,系爭測驗入場通知 書上亦記載考試地點及應試當天將進行「雙手各提15公斤重 物或砂袋,跑走100公尺」之測驗內容,通知書上重要規範 第九點亦載明警語,提醒應考人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 測驗當天現場不僅提供3種護具,考生亦得於測驗前至測驗 場地自行模擬、預先熟悉重量,測驗前亦播放宣導影片,影 片內容有真人模擬考試流程、配戴護膝必要性之警語,應 考人於測驗前須看過宣導影片1次,並簽署「體測健康狀況 檢視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始能應試,故被上訴 人於考試前已善盡提醒應考人之注意參與考試進行內容及自 身健康等義務。因此,上訴人參加系爭測驗時,其對體能狀 況、環境、重量等皆有所認識,且認為其體能狀況無虞,自 行選擇不穿戴護具,進而親筆簽下系爭切結書,嗣後上訴人 於測驗過程中跌倒受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又松盟公司所提供之測驗場地為花蓮高農籃球場,地面平



整為PU材質,具有防護衝擊、減緩運動壓力之功能,現場並 備妥護理師1名、救護人員2名及救護車,以及試場工作人員 均受有事前培訓,事前設備項目皆齊全,並無任何設置、管 理不當之處。
(二)系爭甄試之測驗非公務人員考試,並無直接適用考選部之相 關規定,況系爭測驗部分無時間限制,更無規定須以跑步或 走路來完成考試,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僅需全程完成體能 測驗,通過總錄取名額之3倍,即得通過系爭測驗。上訴人 因未錄取系爭甄試,並未成為鐵路局之員工,理當無職業安 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適用。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舉辦系爭甄試已善盡其責,亦無違反注意義務 ,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未充分舉證,請求之金額亦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判准如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293-2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及卷證資料而為修正):
(一)上訴人報名參加鐵路局於107年7月14日舉辦,由松盟公司承 攬系爭甄試。系爭測驗係採負重跑走,以雙手各提15公斤重 物,50公尺折返跑方式測驗(來回共100公尺)。(二)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參加系爭測驗,甄試地點在花蓮高農 校內籃球場,上訴人同日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如下(原 審卷第23、163頁):
1.本人參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營運人員甄試」, 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並了解活動場地 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風險,了解此階段測試若不穿戴 護具(護膝、護肘與手套)有其危險性;若因本人自身習慣或 其他因素:自行選擇不穿戴護具,本人願自行負責以上個人 選擇所產生的相關安全問題。
2.若因未穿戴整套護具,導致本人或他人任何生命、身體、財 產上損失,願自行負擔應測風險、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主 辦單位及協辦單位無關,不得事後再向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 為任何形式之追訴或請求。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 採購契約」。松盟公司為系爭甄試順利進行而製作試務人員 作業手冊,並詳列各項試務工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審卷第



121-162、167-203頁)。
(四)系爭甄試現場配置護理師1名、救護人員2名,並租用玉里聯 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於負重測驗前應考人須先看過宣導 影片1次方得應試(原審卷第109、180、205-207頁)。(五)上訴人參加系爭測驗,自願選擇不穿戴整套護具,於測驗中 跌倒於跑道上,經現場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 第一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原審卷第25-27頁)。
(六)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藥費用25萬9,673 元。
(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如果認為可採,兩造同意上訴人自107 年7月至108年12月之薪資為每月2萬3,100元。(九)自上訴人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費為280元。自 上訴人住處至花蓮同仁堂來回之計程車費為300元。(十)如認上訴人可以請求看護費用,兩造對於住院的看護費用為 2萬2,000元,出院後三個月專人半日,每日1,000元,共9 萬元,合計11萬2,000元的看護費用不爭執。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上訴人主張松盟公司:1.未告 知系爭測驗方式存有因體能無法負擔而跌倒受傷之危險及受 測者應如何加強訓練肌耐力,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發生跌倒風 險;2.未提供受測者跌倒時可騰空雙手保護頭頸部之合理安 全防免危險措施,致上訴人於失衡跌倒時,因雙手負重無法 保護頭頸部而受傷等語,認松盟公司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有無理由?(二)系爭測驗方式是否存在必須以雙手 負重跑走的方式進行之必要性?(三)上訴人主張鐵路局為定 作人,就系爭測驗之定作有過失;如認為鐵路局之定作無過 失,上訴人另主張鐵路局就系爭測驗之指示方式有過失,有 無理由?(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松盟公司、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鐵路 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下列損 害賠償合計共306萬4,027元,有無理由?1.醫療費用28萬5, 263元。2.看護費用11萬2,000元。3.交通費用2萬7,300元。 4.工作損失39萬2,700元。5.護具費用2萬3,000元。6.勞動 力減損172萬3,764元。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六)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就上 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並無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主張權利之人仍應就有利之構成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鐵路局委託松盟公司辦理系爭甄試,上訴人於系爭測驗 中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松盟公司辦理系爭測驗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侵權行為及鐵路局於定作或指示系爭甄試承攬事項 時具有過失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在鐵路局官網公告系爭甄試簡章, 記載系爭測驗方式為「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砂袋,跑走10 0公尺」,並自107年6月1日起公告於各網路平台、報社等媒 體,任何人自107年5月16日起即得自網站下載上開簡章,復 於107年7月9日公告測驗地點;被上訴人有提供護膝、護肘 與手套等裝備、現場並配置護理師、救護人員、救護車並租 用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於負重測驗前應考人須先 看過宣導影片1次方得應試,上訴人參加系爭測驗,自願選 擇不穿戴整套護具;系爭測驗於花蓮高農PU運動場進行,地 面平坦且無缺陷,案發當日天氣晴朗,並有護理師1名、救 護人員2名及救護車在場待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公告資料、系爭甄試簡章、現場照片 可參(原審卷第205-207頁、本院前審卷第255-264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2.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為:「 左上角畫面(檔名:CCD1):①時間00:00:11:上訴人站



在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算起第二個跑道之起跑線前方,雙 手提起沙包,成預備起跑動作,考生後方之測試委員舉起紅 旗。②時間00:00:17:上訴人及其他三個跑道的考生皆起 跑,由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方。③時間00:00:19:上訴人 消失於畫面左方。④時間00:00:43:救護人員出現於畫面 右方,跑向畫面左方。右上角畫面(檔名:CCD2)①時間00 :00:11:上訴人站在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算起第三個跑 道之起跑線前方,雙手提起沙包,成預備起跑動作,考生後 方之測試委員舉起紅旗。②時間00:00:17:上訴人及其他 三個跑道的考生皆起跑,由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③時間0 0:00:18: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方。④時間00:00:41:救 護人員出現於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右下角畫面(檔 名:CCD4):①時間00:00:17:上訴人在畫面右方往畫面 左方算起第二個跑道之起跑線前,往畫面下方測試委員方向 起跑。②時間00:00:29:上訴人跑至跑道上立有角錐之折 返處,往跑道之起跑線方向回跑。③時間00:00:39:上訴 人於跑道上重心不穩。④時間00:00:40:上訴人身體往前 傾,跌倒在跑道上。⑤時間00:00:46:救護人員跑至上訴 人倒地處查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29 -230頁)。是上訴人於系爭測驗時,未穿戴被上訴人提供之 整套護具,並於折返跑時於跑道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救 護人員並立即上前之事實,應屬明悉。
 3.日常生活中,以單手或雙手提重物等方式步行、跑步、上下 樓梯或從事工作等活動,極為常見,此種方式可能會因外部 環境或個人因素而失衡跌倒,且因雙手提重物無法保護身體 而受傷,然因有其便利性或必要性,動作難度低,行為人如 小心步伐、注意平衡,通常可以防免跌倒受傷,一般有正常 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情均可知悉。而系爭測驗方式與常見一般 生活中雙手負重之活動相同,未製造較高之危險。又雙手負 重行走、跑步所造成之身體傷害,一般可預見者多為跌倒、 四肢碰撞等常見之傷害,辦理此等活動時,為不致於過度妨 礙身體靈活度且可適度保護四肢,通常可以合理期待之護具 多為護膝、護肘、手套等物,另佐以救護人員及救護車等以 補強、處理其他各種可能之意外傷害,罕有普遍提供身體各 部位各種無微不至之護具或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安全者。系 爭測驗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並無何缺失,現場有準備護 膝、護肘與手套等護具、配置專業之護理師、救護人員,並 備妥救護車等相關救護措施,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救護 人員亦立即上前救護,應已符合一般人就系爭測驗可預見之 危險及合理期待之救護措施,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



之情事。
(四)上訴人主張松盟公司未告知系爭測驗方式存有因體能無法負 擔而跌倒受傷之危險,及受測者應如何加強訓練肌耐力,以 避免或降低可能發生跌倒風險,松盟公司具有過失等語,有 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系爭測驗前約2個月即公布測驗方式,於試前5日 公布考場,衡情已保留合理期間,供應試者事先充分了解測 試方式及練習時間,並可熟悉測驗場地及環境,藉此了解活 動風險及加強訓練。且系爭甄試一旦錄取即能取得鐵路局營 運員資格,收入穩定,關乎職涯生計,重要性顯非一般休閒 娛樂活動所能比擬,從應試者願支付報名費及耗費舟車往赴 試場的角度來看,同時也彰顯其對考試應有相當之重視與謹 慎,試前更應有所準備,上訴人主張不能期待上訴人事先練 習,且亦無暇練習等語,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能以此推認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2.系爭測驗方式為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砂袋,「跑走」100 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入場通知書),並未限制參試者必須全 程以跑步方式完成。而一般人即使未負重跑步亦可能發生跌 倒風險,系爭測驗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並非超出一般人 所可預見或困難度甚高,此參系爭測驗含上訴人共31人,除 上訴人跌倒外其餘參試者均通過而參加筆試(見原審卷第375 -378頁)即明。且此方式目的即在測試體能、肌力狀況,被 上訴人已事先保留合理期間以供練習,而體育課是9年義務 教育各年級的必修課程,高中及大學亦有體育課課程,為眾 所周知。系爭測驗方式簡單,依應試者高中(職)以上學歷習 得之體育知識及運動經驗,衡情一望即知至少涉及四肢肌耐 力及心肺能力,欠缺不足者,即可能影響競試時步伐速度及 穩定性表現而跌倒。上訴人為69年次,應試時年近38歲,為 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青壯年人,既具有應試學歷資 格,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縱有不知或認知不足之處,也應自 尋專業人士諮詢訓練,課予被上訴人無微不至之照顧義務, 實非合理公平。
 3.況上訴人於系爭測驗前10日即107年7月3日至陳中醫診所就 醫時,主訴左手腕疼痛於7/1撞到,已無發熱,還稍腫脹, 皮下瘀青,活動有聲,曲伸及轉動都痛,提東西無力,尺側 韌帶痛;右手腕痛且五支手指都麻,病程已很久,原因不明 (記不清楚時間及原因),騎機車時特別麻,有時無力,依症 狀懷疑是腕隧道症候群,有陳中醫診所病歷及說明可按(見 本院更一卷第169頁),足見上訴人對自己雙手力量、體能狀 況應有所認識及關心,亦知就醫治療,對其體能可否負荷系



爭測驗、應如何防護避免受傷及加強訓練等節,大可事先徵 詢專業人士為充分評估,並配用所須之護具或防護措施。 4.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負重跑步速度頗快,靠 近終點前跌倒時的影像顯示因速度過快,重心不穩,導致向 前飛撲,因此除了體能無法負擔外,負重跑步過速才是受傷 主因,本案無其他安全措施可預防,有該院110年4月12日慈 醫文字第1100000957號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89-391頁)。惟 該院鑑定時,上訴人並未親到現場,故未針對上訴人體能狀 況進行測試,是從鑑定意見上下文義,應係指依國人一般體 能狀況,會有無法負擔系爭測驗之狀況,故將體能因素列為 本案受傷原因,而非對上訴人應試時之體能狀況為鑑定說明 (本院前審卷第389頁)。且觀上訴人原任地質改善工,主要 工作有原料搬運(水泥、2.5公尺C型鋼,各約50公斤)、攪拌 器操作,搬運材料重量約50公斤,抬舉、攜帶50公斤重物為 每天經常性工作(1至3小時),有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 參(本院前審卷第145、146頁),足認上訴人工作內容,實已 包括抬舉重物行進之動作,非但更應知悉此等動作可能致傷 之風險,且其反覆實施此等動作,宛如運動選手賽前之經常 性訓練,衡情其四肢肌耐力、心肺功能等體能狀況,應遠較 一般國人為優,此從其簽具系爭切結書、不戴護具、跑走速 度快等情,亦可印證,足徵上訴人應無體能不足負荷系爭測 驗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負有此部分告知義務,亦與上訴人 受傷欠缺因果關係。
 5.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 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 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 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 險而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知悉系爭測驗存有風險,且自願積極參加,簽具系爭切 結書,明白記載上訴人已了解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環境風險 外(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提供之試前宣導影片光碟,松盟公司於系爭測驗開始前 ,已向應試者(含上訴人)說明:本測驗「有危險性」,「應 穿戴護具」,並有示範人員,從起跑開始至返回,全程以跑 步方式示範一次,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97頁), 足認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測驗存有跌倒而雙手不及騰空防護 之危險。至應試者於系爭測驗失衡跌倒時究會如何受傷、身 體各部位傷勢輕重為何等,端視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責令 被上訴人需逐一臚列詳細告知說明各種可能受傷情況,或準 備身體各部位之防護措施,實非合理,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注



意義務之範圍。
 6.基上,上訴人對於系爭測驗存有跌倒而雙手不及騰空防護之 風險,事前已經知悉且可預見,被上訴人復已準備相關軟、 硬體防護措施以防免通常可預見之危險,上訴人主張松盟公 司未告知系爭測驗方存有因體能無法負擔而跌倒受傷之危險 、如何加強訓練肌耐力而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五)上訴人主張松盟公司未提供受測者跌倒時可騰空雙手保護頭 頸部之合理安全防免危險措施,致上訴人於失衡跌倒時,因 雙手負重無法保護頭頸部而受傷,松盟公司具有過失,有無 理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測驗難認有何未提供通常可合理期待防護措 施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難課以被上訴人提供百分之百 安全、可以防護任何可能意外傷害之部分之全套防護用品 ,已如前述(見前述五、(三)3.之說明)。 2.上訴人雖稱系爭測驗時,松盟公司可提供安全帽或護頸等防 護措施,惟其未提供受測者跌倒時可騰空雙手保護頭頸部之 合理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失衡跌倒時,因雙手負重無法保 護頭頸部而受傷,亦無可以保護頸部之防護措施等語,松盟 公司則以上訴人跌倒時撞到頸部,安全帽無法保護頸部等語 置辯。查系爭測驗時本案無其他安全措施可預防,有前述花 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957號可參(本 院前審卷第391頁)。而安全帽固可保護頭部,若干體能測驗 或鐵路局提供112年3月教育訓練照片中,參與人員亦有配戴 安全帽者,然除非是全罩式安全帽,否則難以保護眼睛、牙 齒等曝露在外之部位,亦無法保護頸部;而護頸護具雖可保 護頸部,但無法保護頭、臉部等處,且對頸部活動、轉動角 度有所影響,於一般工作場合或系爭測驗中,如要求配戴護 頸才能工作或測驗,反而造成人員無法靈活轉動頭頸部觀察 周遭狀況,易生危險。此從鐵路局花蓮機務段員工以雙手搬 運重物時,未要求配戴護頸用具(參本院更一卷第243頁鐵路 局教育訓練照片)即可見一斑。且鐵路局機務段人員於工作 時亦未要求配戴護頸用具,系爭測驗時間甚短,其強度、困 難度及危險度衡情較工作時低,復有護理人員及救護人員在 旁待命,難認系爭測驗有提供其護頸護具之必要性。 3.況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提供護膝、護肘等護具以參試者使用, 上訴人亦選擇捨棄使用上開護具,參酌上訴人系爭測驗之入 場通知書已載明:「測試時亦請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 ,若有任何身體不適或需要服務之處,請即向工作人員反應 。」(見原審卷第23頁),顯然其評估後認為系爭測驗危險性 極低,不須使用相關護具,亦未反應有需進一步防護之情事




 4.又雙手負重活動時如失衡跌倒,因雙手不及騰空,無從保護 身體或頭、頸部等部位,而失衡跌倒時究會如何受傷、身體 部位傷勢輕重如何,端視個案情形,各有不同,為一般有正 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上訴人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白記載 已了解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風險、若不穿戴護具(護 膝、護肘與手套)有其危險性,顯已知悉系爭測驗存有前述 之風險,仍自願積極參加,實難於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對 其受傷部位有未提供合理安全防免危險措施之過失。(六)系爭測驗是否存在必須以雙手負重跑走的方式進行之必要性 ?  
 1.上訴人雖主張其他機關或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中以負重跑 走方式測試體能者,未限定應試者負重方式,本件無以雙手 負重跑走方式進行測驗之必要,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鐵路局電機類科員工平時工作時須以雙手提 重物,系爭測驗有其必要性等語置辯。
 2.行政機關主管事務繁雜,各機關對所需人員條件如何才能使 業務順利推行,最為了解,而體能測試雖會伴隨體傷風險, 然國家考試既為行政機關招幕人才之主要方式,則各機關視 工作性質所需,將體能測試列入考試項目,以延攬適任人員 ,提高、充實行政效能,實屬必要且有利公眾,此項社會活 動,洵屬可容許之風險。又體能測試本屬多樣,不同方式、 動作,所需身體部位之肌耐力、協調性等各有不同,招考機 關自可視其工作性質之需求,規劃不同之測驗方式。鐵路局 為重要大眾交通工具權責機關,上訴人參加系爭甄試應試類 別為「電機」,工作內容包括運轉、技術、車輛檢修、設備 維護、客車清潔盥洗、搶修等事項,有上訴人入場通知書、 考試簡章可參(原審卷23頁,本院前審卷第244頁),則鐵路 局為應工作性質所需,選擇系爭測驗方式招考雙手負重跑走 能力及協調性佳之適任人員,充實日常營運及災難搶修之團 隊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3.況兩造均不爭執鐵路局電機類科員工平時工作時,有如被上 訴人提出照片(本院更一卷第243-245頁花蓮機務段檢查股及 修繕股112年動力車搶修教育訓練照片)中,須雙手負重之工 作內容(本院更一卷第296頁),足認鐵路局機務段員工確有 以雙手搬運重物之必要,且鐵路局基於業務性質及人員管理 調配所需,裁量不同類科進用員工之條件,並於松盟公司承 辦系爭甄試時要求系爭測驗方式(本院更一卷第162、163頁) ,所要求測驗方式亦無違背法令、習慣或一般社會生活所允 許時,自應予尊重。




4.基上,鐵路局對於系爭甄試中不同類科人員規劃不同體能測 驗方式,有其實際業務上之考量,不宜單從形式上工作項目 相同或類似,抑或嗣後辦理之同類科甄試之體能測驗方式改 變,即推認本件無採取系爭測驗方式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系爭測驗方式不具有必要性、未選擇其他可讓雙 手騰空之體能測試方式,具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松盟公司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主張鐵路局應負民法第18 9條定作人責任,係以松盟公司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前提, 松盟公司對上訴人所生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所為請求,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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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