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9號
HLHV,111,上易,5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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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己焱(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唐賓宏(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唐惠慈(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唐申彥(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唐照祥 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全體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 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唐照祥未經伊的同意,無權占用伊 所管領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未依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作為林業使用, 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400(2)所示2,152.89平方公尺種 植檳榔等樹木,及於附圖400(1)、516(1)所示共213.25平方 公尺挖掘魚池,屬超限利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其中系爭400地號土地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通報花蓮縣政府於98年10 月7日起列管至今,伊曾限期命唐照祥清除前述地上物及返 還占用土地但無結果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唐照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400 (1)、516(1)部分之魚池(面積共計213.25平方公尺) 及400(2)部分所示之檳榔(面積2152.89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全部清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另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58元,及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166元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唐照祥則以:伊家族於系爭土地及週邊耕作、生活數十年, 系爭土地因位於山區雨水匯集之處,伊家族乃依照山勢與水 流之方向興建系爭魚池、擋土牆、洩水坡等設施,該等設施 確實具有防範水患與水土保持之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 爭魚池,恐有害於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之虞。答辯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原審判決命:㈠唐照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00(1)、5 16(1)部分之魚池(面積213.25平方公尺)及400(2)部 分所示之檳榔(面積2152.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唐照祥應給付 被上訴人658元,及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66元予被上訴人。並准兩造分別供擔保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唐照祥全部不服,聲明上訴,復撤回返 還不當得利之上訴,最終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清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400地號土地因超限利用被通報列管中: ⒈水保局以山坡地超限利用,於98年10月1日以水保監字第09 81851278號函,通報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法規定查處, 並列管在案。
花蓮縣政府於106年3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1060040325號函 ,請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立即改正超限利用,否則依水土 保持法第22條、第33條規定查處。並說明土地使用分區為 宜林地(即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者),不管是否 位屬山坡地,若使用現況為勤耕作物或非林業使用,即屬



超限利用。
⒊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於107年1月1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 0742001880號函,通知唐照祥其於105年10月28日勘查發 現土地農作使用面積約1879平方公尺,限期於107年2月21 日前清除超限農作物。
唐照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挖掘魚池如附圖所示400(1)199 .38平方公尺、516(1)13.87平方公尺,種植楠木及檳榔如 附圖所示400(2)2152.89平方公尺(唐照祥上訴後,已依 被上訴人要求,將檳榔樹保留根部80公分以上剷除完畢)。 ㈣唐照祥因未承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追繳 使用補償金,如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所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唐照祥對於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附圖400(2)種植 檳榔及於附圖400(1)、516(1)挖掘魚池等情均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唐照 祥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唐照祥雖以系爭魚池與其他擋土牆、洩水坡等設施,有防範 水患與水土保持之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恐有害於公共 利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查定分類為「 宜林地」,故如為勤耕作物或非作林業使用,即屬超限利用 乙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60040325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系爭400地號土地 因非作為林業使用而有超限利用之情形,經水保局通報花蓮 縣政府並自98年10月7日列管至今,亦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1 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10233530號函、水保局111年12月14日 水保監字第11118175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堪認唐照祥非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 符使用地類別,有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 。依唐照祥自承系爭魚池係其家族為養殖魚類而興建之設施 (見原審卷第89頁),因系爭魚池位於陡峭之山坡地上,系 爭魚池本體之存在是否如唐照祥所述具有防範水患與水土



持之功能,誠屬有疑;而系爭魚池設施已年代久遠(據唐照 祥陳稱係55年間所興建),復為上訴人家族自行興建之地上 物,未曾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驗,迄今未能取得專業水保 技師土木結構技師之認證,安全係數並不可考,亦有花蓮 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農保字第11200824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則唐照祥以系爭魚池興建後未曾 釀災之事實,推認系爭魚池與附近所施設之擋土牆及洩水坡 ,可發揮滯洪、阻擋水土流失之效之舉證尚有不足,應屬不 能證明。
 ㈢而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屬管理機關依其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非權利濫用。又系爭魚池 因位於山區雨水匯集之處,拆除系爭魚池是否危及水土保持 雖非無疑,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日後執行之問題,依花蓮縣政 府111年2月24日府農保字第1110038143號、112年5月25日府 農保字第11200824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2頁),本件確定判決執行時應檢具水土保持 申請書為之,唐照祥認被上訴人請求恐危害公共利益,為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唐照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唐照祥敗訴之 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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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