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0號
HLHV,111,上,20,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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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民宗
陳添發
劉雲娥
陳芝琦
陳苡加即陳芝斐
沈貴珍
沈倍弘
藍永富(即陳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藍啟峯(即陳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藍珮文(即陳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藍秋美(即陳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藍國洋(即陳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王銘逢
鄭琬薰
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秀娥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藍永富,及○○藍啟峯藍珮文藍秋美藍國洋,該5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343至3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



係於民國34、35年間由訴外人即日本人佐藤清(下逕稱其姓 名)贈與上訴人陳民宗陳添發劉雲娥沈貴珍、陳芝琦 、沈倍弘、陳苡加即陳芝斐、陳秀娥(歿)等8人之○陳地爾( 下逕稱其姓名);嗣系爭00號房屋於58、59年間已滅失,陳 地爾復於60年間在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
(二)關於系爭00號房屋部分,稅籍證明書卡已滅失,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原日式宿舍。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日式宿舍,早 於58、59年間滅失,復由陳地爾出資興建;且上開事實只需 現場會勘即可知原始日式建物早已不復存在,基此,系爭00 號房屋既為陳地爾所興建,自應由其原始取得,此為法律規 定,任何人均無從對抗,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自無享有稅籍登記之利益。又系爭00號房屋後方, 尚有一獨立鐵構木造斜頂一層建物(下稱系爭00號後方建物 ),亦為獨立建物,係68年間興建,其具有獨立之門口進出 ,是系爭00號後方建物無需經過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即可進出,有獨立生活之機能,亦 屬「獨立建物」,且非被上訴人所指「原日式建物」之範圍 ,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關於系爭00○0號房屋部分,則與系爭00號房屋各自獨立,各 自有出入口,具單獨之功能,為獨立建物,有單獨所有權, 非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00○0號房屋雖與系爭00號房屋相鄰 ,但彼此之使用空間完全區隔;況依原證7之「建築執照申 請書」記載業主姓名為陳地爾,並非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 雖於原證8之「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記載業主為花蓮縣政 府(實際原因不明),但實際上系爭00○0號房屋之規劃、出 資均係陳地爾(此參原證9之公文甚明),被上訴人確實沒 有規劃與出資,且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00○0號房屋屬「附 屬建物」,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再 系爭00○0號房屋於61年3月31日(完成建物之時)即有初編 門牌,換言之,在編設門牌之初,即具有單獨使用之功能。 準此,上揭系爭房屋均由陳地爾自行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之登記 於外觀上亦足以影響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認定,是認對其所有 權有所妨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為聲明:1.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與上訴人。2.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3則同上開起訴聲明1、2所載。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爭之事實及理由均已分別於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106年訴更一字第7號、 104年訴字第185號及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1號、104年上易字 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於理由中論列極明,綜觀 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並無新事實證據。又稅籍證明書卡 序AO、BO、CO均為系爭OO號、00○0號房屋之範圍,無論獨立 建物或建物完成後增建之附屬建物,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載 建物類別為1,該分類不足判定實際建物是否獨立之標準。(二)就系爭00號房屋部分,上訴人並無提出適當可供證明之證據 ,證明陳地爾為其所有人。且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 理規則:「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 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 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 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定,被上訴人據 此核准陳地爾之申請。是陳地爾修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時,即 係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建築行為,亦無從於 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 使陳地爾為居住需要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亦無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餘地。
(三)復就系爭00○0號房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具構造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主張應由陳地爾於出資完成興建時原始取得 所有權云云,惟陳地爾出資增建係為被上訴人而為,不符合 原始取得之要件,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爭構造上或使用上 獨立性之問題,非本件爭點所在,與本件無影響。從而,上 訴人既不符合原始取得之要件,無論房屋於建成之初是否即 有編訂門牌,均不影響原案之認定,況門牌編訂係屬戶政單 位依據其行政法規所為之認定,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並無直 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4頁)
(一)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地爾曾任職於被上訴人,  並於60年8月1日退休。
(三)系爭房屋座落於國有土地○○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四)目前上訴人完全未占有系爭00號房屋(含其後無門牌號碼建 物)、系爭00-0號房屋,現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受贈取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佐藤清致陳添發書信(原審卷第33至35頁) 僅得見其弔唁陳地爾並緬懷過往在臺時代與陳地爾工作之情 況,而難謂有贈與之事實,其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地爾受日人 所贈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陳地爾因受日人贈與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由陳地爾確實為服務於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因居於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後因系爭房屋 有毀損之情形,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或增建,系爭房屋若 如上訴人主張已因受贈取得,何須再經申請始能修繕或增建 ,由此間接事實足以否定上訴人所為受贈之主張,而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三)上訴人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固曾謂:「房屋 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 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等語,係在闡釋說明民法第75 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房屋建築完成由誰原始 取得所有權,仍須視建築之目的及為何人利益為計算而建築 等具體事實而定,非謂舉凡出資建築房屋者即當然原始取得



所有權。
2.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房屋早已毀損,而係陳地爾拆除後出資 重新建築者,其所有人應係陳地爾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 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稿(原審卷第521至527頁 )之內容可知,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規定:「 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 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 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 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並據此核准陳地爾60年9月17 日自費修建、增建之申請。是陳地爾修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時 ,即係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建築行為,此可 由系爭房屋修增建時曾申請之建築執照上載明為「花蓮縣政 府報請變更設計增建住宅」、「建造地址:花蓮市○○街00號 」、「業主花蓮縣政府」等語,顯見陳地爾縱使為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人,亦無從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3.且縱前開函稿文義有不明確之處,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 人當時應係認陳地爾身為退休公務員,因宿舍老舊而願意自 費進行修繕或增建以滿足居住需求,且如前述規定既已明確 表示陳地爾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且遷 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可推論當事人之意思應認所 完成之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難認有允許陳地爾取得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另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陳地爾申請修增建時,若無被上 訴人同意及出具證明文件,建管單位應不會同意其建築之申 請,應不得為之。又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應不會無故准許 授予私人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因此陳地爾申請之建築行為 ,必須符合上揭法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完成後之房 屋所有權,始會予以同意。進而,縱使陳地爾為居住需要而 出資修增建系爭房屋,亦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餘地 。
(四)系爭OOOO號房屋、系爭OO號後方建物均不具備獨立性: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 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 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即系爭OOOO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 系爭OO號後方建物分屬3棟均各自獨立之主建物,非屬其他 棟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顯未包含系爭00號後方建物,具有 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陳地爾於出資完成興建時原 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原審現場勘驗時,系爭00號後方 建物部分係作為客廳、廚房及浴屋等部分,從後晒衣場有通 道可以通行兩間房屋之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327至357頁),在使用上顯不具有獨立性;原審復就上開 建物及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原審卷第387頁)檢送鑑 價結果,鑑定綜合意見:「鑑定標的之建物屬2棟式1層木造 及磚石造本國式一般住宅建物,目視現況外觀維護尚可,鄰 近有市場、商店等生活機能良好,步行可達重要道路(台九 線),距離花蓮市街區步行約5分鐘,步行範圍街區有郵局、 超商、醫院、學校、診所,未來發展潛強。木造建物屋頂屋 架及檁條為檜木。檜木具有特殊精油,可防白蟻蛀蝕。置於 建物頂層,非常乾燥,黴菌不易分解、腐朽。勘估現況以檜 木市價及折舊計價。」,此有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110年9月 24日琛鑑字第212109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45至477 頁),鑑定書中亦未明確認定系爭57-1號房屋、系爭00號後 方建物是否具備獨立性;再者,系爭57-1號房屋原本請領之 建築執照既載明為「增建」,即為依附於原有建築物即系爭 00號房屋而增建之建物,且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 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須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原審 卷第515頁)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其增建,顯見系爭57-1號房 屋之興建目的為助系爭00號房屋之效用,而屬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應為附屬建物而與系爭00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 況且是否為使用上獨立性,應於增建完成之時點,為判斷之 基準,不能由後來使用人自行變更用途,而改變其原本之性 質。因此,系爭房屋縱另立不同門牌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乃事後之變更,非增建完成時之狀態,不足以據為判斷構造 上之獨立性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之依據,自不得推認系爭00○0 號房屋、系爭00號後方建物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而應認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即系爭00○0 號房屋、系爭00號後方建物,陳地爾無從就系爭00○0號房屋 、系爭00號後方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房屋稅繳款書 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房屋



稅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課徵對象,無從判定是否具有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謂因系爭房屋為課徵對象,而得逕 以推論系爭建物應屬獨立建物,特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00號房屋為日據時期陳地 爾受日人所贈;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 之陳地爾原始取得;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建物即系爭00○0號 房屋、系爭00號後方建物興建目的為助系爭00號房屋之效用 ,而未具獨立性,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市○○街00號 及00○0號之房屋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及請求確認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函詢)及現場勘驗系爭  OOOO號房屋、系爭00號後方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云云,核無 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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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