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8號
HLHM,112,聲,14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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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及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各處有期徒刑 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編號1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編號2至3係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犯罪時間總計相 隔約僅2月,且其中編號1、2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則考



量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容同一,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甚短,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伊當時年輕識淺、誤蹈法網,犯後已然知錯反省,請求從 輕定刑,讓伊可儘早執畢出監照顧父母、重新做人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5年10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 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4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3/31 110/3/31 110/0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1號 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2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3/30 112/8/31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2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2/7/20 112/10/03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2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 同左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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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