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桂花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李月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桂花為花蓮縣○○鄉公所機要秘書,並 為花蓮縣○○鄉第00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 ○宏、李○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名 ,或合稱李○宏2人)為其姪子、姪女。被告田桂花為能順利 當選鄉長,乃與被告李月春、李○宏、李○怡等人基於共同妨 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宏、李○怡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就 業,並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之事實,竟由被告田桂花於 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李○怡聯繫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情事 ,並催促李○怡儘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之委託書、身 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下稱上開證件資料)寄至○○鄉公所 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上開證件 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指示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月7日前往花 蓮縣○○戶政事務所,將李○宏、李○怡戶籍遷移至被告李月春 之設籍地花蓮縣○○鄉○○村之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戶籍地
),以使李○宏、李○怡取得該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 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鄉選舉委員會依 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宏、李○怡編入第00屆鄉 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宏、李○怡並於111年11月26 日第00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第00屆鄉長 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96年1 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該條項規定並非禁止人 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 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
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參照)。亦即當從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 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㈡證人李○宏、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分 局○○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 委託書2份、李○宏、李○怡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㈣花蓮 縣第00屆縣長、第00屆縣議員、第00屆鄉(鎮、市)長、第 0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00屆村(里)長選舉第0000投 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㈤扣案之李○怡所有 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照片1份;㈥被告田桂花111年12 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拍攝與李○怡(暱稱:○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㈦被告田桂花111 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與被告李月春(暱稱: 愛的tama)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固均坦承有協助李○宏、李○怡遷移 戶籍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其等 協助李○宏2人遷徙戶籍時,被告田桂花根本尚未決定參選○○ 鄉鄉長,係因李○宏2人年幼時曾設籍於上開戶籍地,李○宏 多次表示欲回鄉務農,李○怡則為辦理結婚宴客及生育子女 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並非虛偽遷移。縱認李○宏2人主觀上 僅為投票支持被告田桂花而虛偽遷徙戶籍,然被告2人均不 知此情,並無與李○宏2人有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況李○宏2人年幼時曾受其等照顧,為支持被告田桂花 競選,而將戶籍遷回,衡諸社會通念,亦可認為欠缺實質違 法性,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刑罰責難對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田桂花為花蓮縣○○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花蓮縣○○鄉第0 0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宏、李○怡為其 姪子、姪女;被告田桂花於000年0月間起與李○怡聯繫遷移 戶口,並聯繫李○怡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上開證件資料 寄至○○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 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由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
月7日前往花蓮縣○○戶政事務所,將李○宏、李○怡戶籍遷移 至李月春之上開戶籍地。嗣○○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 ○之戶籍登記,將李○宏、李○怡編入第00屆鄉長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其等並於同年11月26日第00屆鄉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投票等情,為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不爭執,並有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花蓮縣第00屆縣長、第00屆縣議 員、第00屆鄉(鎮、市)長、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00 屆村(里)長選舉第000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 證人李○怡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與被告李月春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 20000574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投票權人名 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 5頁、第87頁至第9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2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07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5 7頁,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5頁),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 實僅得證明李○宏2人有委託被告2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及 李○宏2人有於上開選舉為投票及被告田桂花當選等情,尚無 法遽此證明李○宏2人遷徙戶籍之主觀意思僅有單純為投票支 持被告田桂花而為虛偽遷徙。
㈡李○宏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而遷移戶 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然質 之李○宏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遷移戶籍理由略以:(你遷籍 之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了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要 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鄉長。(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 辦遷入戶籍至上開戶籍地?)沒有,是我自己想遷回來;遷 戶籍是我和我妹妹李○怡一起查選舉資料,經過我和妹妹討 論後共同決定的。(被告李月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 們家以前就是住在這個地址,當我向舅舅〈李月春〉說我要遷 戶籍回去,他就同意。我小時候有給被告田桂花照顧,照顧 到我國小2、3年級才搬回新竹媽媽家。(你和李○怡平時都 是如何和被告田桂花聯繫?)基本上我都沒有和被告田桂花 聯絡,都是李○怡聯繫等語 (見選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 9頁至第10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初我回花蓮老 家(即上開戶籍地)過年時,就有向被告2人提過想搬回花 蓮住,當時沒人提到選舉的事情,我也還不知道被告田桂花 要參選,剛好我妹妹李○怡當時也已計畫要在花蓮老家結婚
及懷孕生產,欲遷移戶籍至花蓮老家,以領取將來之生育補 助,我就請李○怡一起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被告2人均無要求 我遷戶籍以投票給被告田桂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 至第209頁)。而李○宏長年均有向親友表達因在外地工作壓 力大,想搬回花蓮老家居住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李○宏2人 母親李○珠、證人即部落耆老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由此可 徵李○宏遷移戶籍之主觀意思除有支持從小同住並照顧其之 舅母即被告田桂花競選鄉長外,亦有作為回到故鄉工作居住 計畫的開端,已難逕認李○宏遷移戶籍僅係因選舉因素而為 虛偽遷徙,更無從證明李○宏遷移戶籍係被告2人意圖使被告 田桂花當選所為之指示,而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意聯 絡。反徵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李○宏2人感情深厚,因李○宏 長年表示在外地工作壓力大想搬回花蓮,故而認為李○宏此 次欲遷戶籍回花蓮老家,是準備要回花蓮居住工作,因此協 助辦理,並無因選舉因素指示李○宏遷移戶籍等語,確非無 憑。
㈢李○怡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而遷移戶 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然: ⒈質之李○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遷移戶籍理由略以:(你有 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上開戶籍地?)沒有。( 戶長李月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月春說我 想遷回來。(為何要特地將戶籍遷移到○○?)打算日後要搬回 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她要選○○鄉鄉長。(李月春知道 你和李○宏是要支持田桂花的嗎?)不曉得。(你遷移戶籍時 ,有和田桂花聯繫過?)有,我和田桂花有用messenger聯繫 過。(為何在LINE中妳稱呼田桂花為媽?)我小時候都給田桂 花照顧,我都稱呼她媽媽。(你小時候為什麼是田桂花照顧 長大?)因為我爸媽都在外地工作,我和李○宏小時候都住在 ○○給田桂花照顧。(要遷移戶籍此事,李○宏也知道嗎?)清 楚。(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我們自願的,我和 李○宏討論後決定要遷移的等語(見選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第85頁至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計畫在 花蓮老家結婚並備孕生產,以領取較優惠之生育補助,才決 定遷移戶籍至花蓮老家,並請被告2人協助辦理遷移事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又「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 婦女生育補助者,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花蓮縣 達1年以上(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1年,居住期間未中途
遷出者),新生兒已在花蓮縣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另「花蓮縣○○鄉新生兒營養 補助自治條例」(111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規定,申 請新生兒營養補助者,應符合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鄉達1 年以上(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1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 出者),及新生兒已在○○鄉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之要件(見原 審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是李○怡若欲領取上開2項補助, 應於懷孕前2月(以懷胎10月計)以上就設籍於○○鄉,始能 符合上開規定。且設籍花蓮縣○○鄉所得領取之生育補助金額 (花蓮縣政府每名補助2萬元、○○鄉每名補助3萬元),顯較李 ○怡原設籍之新竹縣湖口鄉生育補助津貼(新竹縣政府首胎 補助1萬元、湖口鄉每名補助2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 52頁)為優惠等情,亦為各縣市政府之公開資訊且可輕易上 網搜尋查得。而李○怡確實有於遷移戶籍後之同年12月19日 辦理結婚登記,並在上開戶籍地舉行傳統布農族婚禮,嗣於 000年0月00日產子,復將新生子初設戶籍於上開戶籍地,符 合前揭上開生育、新生兒營養補助關於設籍滿1年之資格限 制,因此獲取補助合計新臺幣5萬元等節,亦有李○怡個人戶 籍資料、婚禮照片、其新生兒戶籍謄本及前開補助款匯入李 ○怡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第431頁至 第438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
⒊綜上,可徵李○怡遷移戶籍之主觀意思除有支持從小同住並照 顧其之舅母即被告田桂花競選鄉長外,主要應係因已有結婚 生子計畫而欲享有設籍上開戶籍地所能領取除中央育兒津貼 以外之更為優惠之前開額外加碼生育補助,自難逕認李○怡 遷移戶籍僅係因選舉因素而為虛偽遷徙,更無從證明李○怡 遷移戶籍係被告2人意圖使被告田桂花當選所為之指示,而 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辯稱:因李○ 怡表示想在花蓮老家辦理傳統婚禮,故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 ,以符合領取將來生產之○○鄉優厚生育補助資格,並無因選 舉因素指示李○怡遷移戶籍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㈣至被告田桂花雖曾於000年0月間催促李○怡遷移戶籍,而與李 ○怡有下列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選偵卷161頁至第169頁):2月7日 李○怡:媽 牽戶籍可以證件寄下來就好嗎? 田桂花:可以喔 要寫委託書 李○怡:委託書要怎麼用 田桂花:把賴傳給我 或電話我先加 李○怡:0000000***(詳細電話詳卷) 2月8日 (田桂花以LINE傳送空白委託書電子檔給李○怡) 田桂花:○怡讚美耶穌 委託書下載後影印 要印2張,一張給哥哥 有問題打給我哈 李○怡:請〈其〉他不用勾嗎 田桂花:不用,因為妳是要遷入 李○怡:那我還要寄什麼東西下去 田桂花:委託書.身分證.印章.原戶及〈籍〉戶口名簿 1.寫好的委託書 2.正本身分證 3.印章 4.戶口名簿 2月25日 李○怡:舅媽 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田桂花:部落就有啊! 李○怡: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 炒麵那類的 田桂花: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 就超過日期嘍 李○怡:好的 會的 然綜觀上開對話中,絲毫未見任何與選舉或尋求當選支持有 關意涵之話語,反而夾雜辦中餐、炒米粉、炒麵等與餐點有 關的親屬間閒談內容,而被告2人既受李○怡之託協助李○怡 兄妹辦理遷移至上開戶籍地事宜,則被告田桂花以messenge r與李○怡對話過程中,向其告知及索要辦理遷移戶籍所需文
件及證件,亦符常情,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人係因選舉因素 主導、指示李○宏2人虛偽遷移戶籍。至被告田桂花於上開對 話中雖有稱「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嘍」等 語,然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花蓮縣○○鄉第00屆鄉長選舉係於1 11年11月26日投票,則依上開規定,欲取得該選舉投票權者 ,最遲於111年7月26日前遷入設籍者即可,此亦經花蓮縣○○ 鄉公所以112年4月19日卓鄉民字第1120005913號函覆同旨甚 詳(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則依被告田桂花向李○ 怡為上開對話時係111年2月25日,距離欲取得上開選舉選舉 權之最後遷移戶籍日尚有5個月之遙,顯見被告田桂花所言 「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嘍」等語應與選舉 投票無涉,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尚難認定李○宏2人遷徙戶 籍之主觀意思僅有單純為投票支持被告田桂花而為虛偽遷徙 ,更無從證明李○宏2人遷移戶籍係被告2人意圖使被告田桂 花當選所為之指示,而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意聯絡。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被告2人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田桂花與李○怡間之上開messen ger對話內容,及被告田桂花於收到李○怡所寄送之遷移戶籍 所需上開證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叮囑被告李月春前去戶政事 務所辦理李○宏2人遷移戶籍事宜,可證係被告田桂花主導、 支配李○宏2人遷移戶籍,且被告田桂花於上開對話中催促李 ○怡寄送證件,並表示再不寄送就會來不及,亦可證明被告2 人知悉李○宏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就是為了支持被告田桂花當 選,是被告2人與李○宏2人間顯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 。又李○怡設籍新竹縣亦可領取行政院「0-6歲國家一起養」 政策之育兒津貼,無遷移至上開戶籍地之必要,可見被告田 桂花上開催促寄證件不然會來不及等語,應與生育補助無關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 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之共同意圖使 被告田桂花當選○○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李○宏2人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 經原審論駁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 ,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 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