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下稱系 爭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並審酌被告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 事等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賴淑鶯名譽受損及對民主政治正 常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等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且空 言未傳述此等言論及指名道姓等犯罪後態度不佳、自述五專 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及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 被帶走調查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 張旗鼓以文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又伊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 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 查證義務;再系爭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 為系爭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伊以口語方式散布,均與 系爭規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系爭規定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凡其傳播謠言或散播不實之事,有 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系爭規定與刑法第3 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並不違憲,二者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於選舉案件,應逕以前罪論擬;遭涵攝之後罪,則經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
惡意法則」之適用,可認為出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 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責相繩餘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 播、散布不實之言論;或縱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 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 、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於選情拉鋸或 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猝令對手無足夠澄 清之資料或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 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 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 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 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僅係以「口語」與張月嬌等人閒談聊天、提 出意見、交換訊息等語,並無散布行為等語。然查: 1、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許,前往林新發位於花蓮縣○
○鄉○○村○○000號工寮拜票時,出示內有「劉添順贈送月餅 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之手機畫面(下稱系爭對話畫面(一))予林新發觀看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新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 46、102至106頁);又被告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時,並表 示「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 」等語,亦據證人林新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3頁),考以林新發證述前後一致 ,具體詳明,渠2人又係高中同學舊識,交情甚篤(見原審 卷第102頁),當無虛構杜撰陷害被告之動機,且林新發係 於案發後未久隨即供述上情(111年11月18日〈見警卷第39至 41頁〉、112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應不致 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變調混淆,又對照系爭對話畫面(一 )與林新發證稱被告發言內容,亦相符相關,佐以被告與賴 姓候選人就該次選舉有對立利害關係,應認林新發所述具 有合理性、自然性,自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辯稱:其僅 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並未表示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 第46頁),尚非可採。足見被告除以口語陳述上開訊息外, 復有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以佐證其口語所陳述之訊息。 2、被告與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等3人於111年11月2日15時 許,在花蓮縣○○鄉○○村偶遇時(見原審卷第45至47、83、84 、87、90、96、99頁):
(1)被告出示內有「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LINE群 組對話紀錄內容之手機畫面(下稱系爭對話畫面(二))予 謝忠義、張月嬌、朝燕玲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謝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參以證人張月嬌於偵 訊中證稱:「我問被告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 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等 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張月嬌說怎麼人被帶走,被告是說他是看網路新聞 說是賴某檢舉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印證。 (2)被告當場除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二)予謝忠義、張月嬌、 朝燕玲觀看外,亦對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表示其看 群組係○○村賴某檢舉的等語,業據證人張月嬌、謝忠義 、朝燕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9、90至95、96至10 0頁),參以渠3人所述現場各情大致相符,又與被告並無 嫌隙(見原審卷第88、95、99頁),復係分別於案發後未 久,隨即受詢(訊)問,記憶不致混淆變調,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渠3人有勾串附和之情,自具有高度可信性,則被 告辯稱:其僅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二)予謝忠義、張月嬌 等人觀看,並未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亦非可 採。
3、綜前,被告對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散布「劉 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之事,除以口語陳述外,亦出 示系爭對話畫面(二)等傳播方式,散布力非弱,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僅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 張月嬌等人為訊息交換,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 過高查證義務,無真實惡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賴淑鶯(住花蓮縣○○鄉○○村,見警卷第15頁)、劉添 順等3人同為111年度花蓮縣○○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淑鶯、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 新發等人供述在卷,並有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 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參以證人謝忠義、張月嬌、朝燕玲、林新發均證稱:被 告所說賴姓候選人、○○村賴某,可聯想到係指賴淑鶯等語( 見偵卷第42、48、54頁,原審卷第84至88、91至94、97至1 00、104至106頁);足見被告散布上開訊息,顯係影涉住在 ○○村之賴淑鶯候選人向偵查機關檢舉劉添順候選人送月餅 予選民涉嫌賄選。
2、賴淑鶯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檢舉劉添順送選民月餅賄選案(見 偵卷第59頁),卷內亦無該賄選案係由賴淑鶯檢舉之證據, 可見被告所散布「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係屬不 實之事。
3、細繹被告對選區選民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所 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 檢舉的」、「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 的」等不實之事,顯係指賴淑鶯為求當選目的,刻意檢舉 誣陷劉添順涉嫌賄選案,使選民對賴淑鶯之品德、人格為 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支持賴淑鶯;而謝忠義及林新發均 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這樣講,是否有打擊賴淑鶯的 意思?)應該是有。因為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42、48頁),張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當時告訴警察說你認為會影響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意願 ,是不是當時認為會?)對」、「(問:是否會覺得這樣檢 舉別人不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6、89頁),朝燕玲亦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完被告說是賴淑鶯檢舉的 ,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賴某,會有點觀感
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感 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鶯之名譽及選民投票支持意願,亦見 被告確有使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
4、該選區嗣由賴淑鶯(得票數:376票)、劉添順(得票數:338 票)當選(被告得票數:307票),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淑鶯、 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等人供述在卷,是在3人 競選僅當選2人、3人票數甚為接近等情形下,可謂選情激 烈、拉鋸;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前往林新發上 開工寮拜票,業據被告及林新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 原審卷第46、47、102至106頁),而被告偶遇張月嬌、謝忠 義、朝燕玲時,係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村某路口 ,懸掛競選旗幟,並與渠等聊及選舉情事,亦據被告、張 月嬌、謝忠義、朝燕玲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46、47、83至 88、90至94、96至100頁),可見被告對選區選民林新發、 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等散布上開不實之事時,係在從 事競選活動,且時間臨屆投票日不久(投票日:111年11月2 6日),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衛澄清 之機會;參以前揭3所述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賴淑鶯之名譽及選民投票支持意願。綜前,足見被告 散布上開不實之事,確有使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5、被告固有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予林新發、張月嬌、 謝忠義、朝燕玲觀看,並為上開不實陳述等情,然其於偵 訊中供稱:「(問:是否能提供你看到的群組的資料?)我 沒有留下來」、「我再找看看」(見偵卷第67頁),迄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又被告供稱:上開不實之事係 別人在LINE群組轉發,並非新聞,且僅有「賴某匿報檢舉 」6個字,並無其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LINE 群組對話紀錄甚為簡略,則依前揭(二)所述,在本案散布 力非弱之傳播方式,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 務,若未經合理查證,顯難合理相信該對話紀錄內容為真 實;被告於選情激烈拉鋸、臨屆投票日不久,未經任何查 證程序,即「突然秀給」林新發、張月嬌、謝忠義、朝燕 玲觀看,並為上開不實陳述,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 集資料、出面自衛澄清之機會,顯見被告就上開不實之事 ,確有重大輕率,自具有真實惡意。
6、綜前,被告對林新發、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散布賴淑 鶯檢舉劉添順送選民月餅賄選案,係屬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賴淑鶯之名譽及選民投票支持意願,且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程序,於選情激烈拉鋸、臨屆投票日不久,散布上
開不實之事,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 衛澄清之機會,確有重大輕率而具有真實惡意,亦具有使 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對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一般誹謗罪、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規定內容,系爭規定並未 將「口語」列為構成要件,亦難解為同規定之「他法」概 念所涵攝,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 不在系爭規定射程範圍內等語。惟查:
1、被告對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散布上開不實之 事,不單以「口語」陳述外,亦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 ),亦即被告係以口語及出示手機內電磁紀錄(即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等傳播方式為之,參以前揭被告散布之 時間(臨屆投票日不久)、地點(選舉區域內)、人數(選區選 民合計4人)等情,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 面自衛澄清之機會,足見被告所為傳播不實之事,其散布 力顯高於單純「口語」方式。
2、且查:
(1)就犯罪手段、方式及危險(深度)而言,口語加上出示系 爭對話畫面(一)(二)方式,其不法質、量及影響力、作 用力,顯不低於系爭規定之具體例示方式。
(2)佐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至於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係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見 就犯罪構成要件(手段、方法)文義以觀,系爭規定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顯有不同,實難以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認被告行為不在系爭規定射程 效力所及。
(3)從體系價值整合、均衡角度以觀,被告行為方式(口語加 上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其不法質、量及散布力 ,並不低於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如認不為系爭規定 「他法」概念所涵攝,顯與體系價值均衡性及法秩序整 合性有間,反有違體系解釋,並破壞立法者之設計規劃 。
3、綜前,被告所為該當於系爭規定「他法」之補遺概念,被 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